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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5U.S.1Cranch1371803)【1】事件概要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

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

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

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

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

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

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

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

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

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

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

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

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

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

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

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

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

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

因此,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三、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

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

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

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

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者必居其一。

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一方面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

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and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

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

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

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禠夺公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如果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

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

(1)法理理由。

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

(2)制度理由。

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

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

(3)政策理由。

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

【案例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347U.S.483,1954)【1】事件概要肯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

布朗夫妇遂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

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2】判决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很显然有碍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

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人们,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

这一结论已使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种族隔离是否还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法定程序条款的问题。

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

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将“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

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

【案例三】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衡的违宪与否判决【韩国宪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决,95宪戊224】1事件概要A某准备参加1996年4月11日实施的第15届国会议员选举,但他认为他所在的选区和其它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较大,如出现1:

4.64、1:

3.6、1:

4.46等不同比例。

请求人A某主张由于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们行使的选举权价值出现了不平等,要求对“选区议员的地区选区区划表”的违宪与否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平等选举和投票价值平等的宪法意义以及选区划分时应允许的人口偏差标准的确定等。

2判决内容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决定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违反宪法。

(违宪)宪法法院在判决文中认为,平等选举原则是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适用,它首先否定复数投票制,实行1人1票(oneman.onevote)的原则。

同时意味着投票结果价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价值对选出代表的选举结果在贡献和价值是平等的(onevote,onevalue)。

当然,投票价值的平等对投票结果产生的贡献及其影响力难以达到数量上绝对一致,在划分选区时除考虑1人1票的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则后,还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地形、交通情况、生活权及其历史传统等政策和技术的因素。

在划分选区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中保障投票价值平等直接关系到国民主权原理的实现,构成国家意志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质上与国家意志的正当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因此,有关划分选区的国会裁量权存在着来自于宪法的界限,当判断是否违反投票价值平等原则时需要考虑这种不平等是不是宪法允许的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

国会通常要考虑各种事项,即对各种非人口性因素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有可能出现投票价值不平等等违反宪法的后果。

韩国国会采用一院制,国会议员在法理上是国民代表,但在现实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表性。

由于急剧的产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现象比较突出,于是城市和农村的人口出现不平衡。

因此,在划分选区时有必要适当缓和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原则。

在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问题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见和法官赵世衡等四人意见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见是:

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标准的问题,即是以最小选区人口数为标准,还是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的问题。

有必要把选区人口不平衡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平等原则判断和最小选区人口的方法,使选民享有“投票价值中采取中庸的平均选举权”,考虑各选区选民的投票价值具体受损害的程度。

选举权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价值”,各种选举权如果受侵害最后导致选举权现实上的侵害。

以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分析,在韩国国会议员选举中,全国选区的平均人口数超过上下60%偏差就被视为选区划分超越国会合理的裁量范围,属于违宪。

选区划分时,人口比例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

在严格适用平等选举原则的条件下,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如超过2:

1的比例应认定为违宪。

当考虑其它因素如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超过4:

1的比例时很难做出与宪法一致的说明,即它已超过全国平均人口数的上下60%的比例。

平均人口数标准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对5名法官的意见,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

国会在划分地区选区时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虑其他要素,但必须坚持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不得超过2倍的原则。

国会应努力纠正人口偏差问题,把它调整到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不超过2:

1的比例。

宪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据这一标准作出违宪判断。

4名法官的意见是,在划分选区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即作为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则、采用一院制国会而产生的国会议员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问题。

从韩国选举制度、国会制度及外国立法判例看,全国选区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上下60%。

(4:

1),城市类型的选区和农村类型的选区之间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选区平均人口数的上下50%(3:

1)的比例。

由于选区区域表与行政行域的人口、经济、地理、历史背景、政治状况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旦决定的选区区划表意味着各选区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连性,部分选区的变动对其它选区也会产生直接影响。

如一个部分存在违宪要素,选区整体上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

根据选区划分的相关性原则,应对选区划分表宣布违宪,然后分别对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判断。

对判决书的第1项内容赵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对意见。

认为,当某一个法规存在瑕疵时应考察其瑕疵与整个法规之间相互关系,如有可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不要扩大违反宪法的范围,这是违宪审查的基本态度,不能简单地判断所有选区违宪,只需对部分选区宣布为违宪。

【案例四】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法国宪法委员会1977年1月12日,75DC)1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

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

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

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Pierre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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