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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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之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当事人约定创设或变更。
1、分类:
(1)物权种类法定:
类型强制
(2)物权内容法定:
内容固定
(3)物权法定之法:
即《物权法》。
(狭义)
2、理由
(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2)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3)保障交易便捷,物尽其用。
(4)保障充分合同自由的前提
3、违反后果:
(1)有特别法律规定的,从之。
(2)物权设定无效
(3)部分违反,部分无效。
(4)构成其他法律行为要件的,该行为有效。
4、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
法律未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可以视为物权。
(学术争议)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变动,应以第三人能及时识别的法律方式公开展现。
(1)含义:
1物权变动:
A.基于法律行为。
B.基于非法律行为:
征收、司法裁定、继承等
2并非所有的物权行为都要适用公示原则。
(2)内容:
1公示方法法定:
不可约定。
A.静态:
就物权存在而进行的公示。
B.动态:
就物权变动而进行的公示。
2效力法定
(3)违反后果:
1物权产生: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物权变动:
……或不得发生变更。
2、公信原则:
依法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公众信赖其为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与实情不符,因相信公示物权状态而与名义物权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仍受到法律保护。
错误登记也是有效登记。
(1)内容:
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A.若主张自己登记权利的记载错误,必须自行举证。
B.登记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应具有公信力。
2善意保护效力:
仅因为信赖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与名义物权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
只要不知情即为善意,应当知情而不知情视为有过错。
(2)与公示原则的关系:
1公示:
消极的信赖
2公信:
积极的……,只要有法定公示方法出现,即相信物权变动发生。
3、价值:
(1)维护交易安全
(2)促进效率
(3)维护占有秩序,定纷止争
(四)区分原则:
物权法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含义:
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是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存在的,其成立与有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确定。
(1)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其成立与有效应根据债法规则判断。
(2)作为债权行为的合同行为只能发生债权债务效果,而无物权变动效果。
(3)不动产的登记与交付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物权变动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行为。
以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为前提。
2、根据与价值:
(1)物权与债权性质的区分:
债权基于买卖合同,物权基于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产生两类权利的行为不同,应当加以区分。
(2)债权之成立未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有利于对占有权的保护。
2当债权合法有效,但物权尚未变动时,此时的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
(3)可以解决逻辑上的问题。
(4)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五)一物一权原则:
仅限于所有权。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一、含义(课本P183):
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二、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他人之妨碍或妨碍之危险而出现缺陷时,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一)内容(34th、35th):
1、返还原物……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3、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
4、损害赔偿……
(二)性质:
1、物权说:
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物权。
2、债权说:
……是纯粹的债权。
3、准债权说
4、独立权说:
是不同于债权或物权的一种新型权利。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债权存在于同一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3、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例:
预告登记
4、物权优先于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5、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
(2)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量。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先后顺序
例外:
(1)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自物权)。
(2)留置权>
抵押权>
质押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1、善意取得
2、取得时效(我国不承认)
3、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不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二、他物权的分类:
(一)用益物权: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
(二)担保物权: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1、抵押权
2、质押权
3、留置权
(三)区别:
1、目的不同
2、担保物权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没有。
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
3、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不必。
4、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5、用益物权主要是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主要是交换价值。
三、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一)动产不可设立用益物权。
(二)法定公示方法不同。
(三)不动产物权受限较多。
四、本权和占有
(一)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控之事实。
(二)相对于占有,所有权、各种用益/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权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皆称本权。
五、普通物权和准物权
(一)普通物权:
由物权法直接规定的物权。
(二)准物权:
其他法律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第四节物权的变动
一、概述:
(一)含义:
物权的发生、转让、变更和消灭。
(二)分类:
1、发生(设立):
就特定主体而发生。
(1)原始取得:
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1分类:
A.通过生产取得。
B.通过收益取得孳息的物权。
C.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
D.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遗产、无人认领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
E.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F.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
G.取得添附物的物权。
H.通过时效制度取得。
I.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
2价值:
A.由于原始取得不以……为前提,所以原始取得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
B.原始取得不存在抵押等负担,添附除外。
(2)继受取得:
基于……
1移转之……:
原所有人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
2创设之……:
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2、变更:
(1)广义:
主体、客体、内容等。
(2)狭义:
客体(量)和内容(质)。
3、转让:
主体变更
4、消灭(丧失):
(1)绝对消灭:
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
(2)相对消灭:
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引起物权……的法律事实
(一)基于法律行为发生。
抛弃、签订契约等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
1、事实行为
发现埋藏物。
2、事件
一定的法定期间届满。
3、公法上的行政、诉讼行为等
三、物权行为:
(一)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1、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2、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
3、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外在形式。
4、无因性:
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原因行为影响。
(二)含义:
直接发生物权法效果,而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1、物权变动的合意
2、登记或交付
(三)各国法例:
1、肯定主义:
德国——(物权)形式主义
2、否定主义:
法国——(债权)意思主义
3、折中主义:
瑞士——(债权)形式主义
(四)评价与中国法的选择(折中主义)
第五节物权的公示
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二)方法:
1、不动产:
登记与变更登记
2、动产:
占有与交付
(三)效力:
1、外国法例:
(1)成立要件主义(德、瑞、奥):
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若不采取法定方式公示,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2)对抗要件主义(法、日、意):
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3)折中说:
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2、我国规定:
折中说(9th,23th),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1不需登记:
如国家物权。
2登记是处分要件:
A.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章第三节)
a.基于法院、仲裁机关生效的裁决书而发生的。
b.基于政府征收决定生效的。
c.因为继承和受遗赠而享有物权的,自相对人死亡时生效。
d.因合法的建房、拆房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完成起生效。
B.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3登记是对抗要件:
A.交通运输工具等: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B.地役权: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起成立,未经登记……
C.抵押权(189th)
D.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未经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公示:
登记
(一)概念:
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并供第三人查询的行为。
1、是物权变动的登记,不是对不动产本身的登记。
2、登记自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除非另有规定。
(14th)
3、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
4、登记材料应许可第三人查询:
(1)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名义、真实)和利害关系人。
(2)可查阅的登记资料范围
5、登记行为的性质
(二)登记机关及其职责:
1、登记机关: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审查义务(12th):
(1)形式审查:
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2)实质审查:
原因行为是否合法。
(3)禁止的行为(13th)
1要求评估不动产。
2以各种名义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按件收费。
(22th)
3、责任(21th):
严格责任(?
)
(1)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三)登记分类(P198):
根据目的和内容,可以分为初始登记、新设登记、移转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四)更正/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所作的补充更正。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2)(名义)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原登记确实有误。
(3)登记机关作更正登记。
(4)效力:
是对原登记的涂销登记,是真正登记的初始登记。
2、异议登记:
19th
(1)概念: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的记载提出异议载于登记簿上的登记。
(2)特点:
1更正登记是异议登记的前提。
(中国法)
2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翟云岭:
不需要证据)
3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4若异议登记不成立,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效力:
1对第三人中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中止善意取得。
2对名义权利人的效力:
A.中国法:
处分禁止说
B.学界:
效力待定说
(五)预告登记:
20th
为确保债权实现,保障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按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请求权登记。
(1)不同于物权登记:
登记的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
(2)登记范围:
房屋或其他不动产。
(3)约定范围:
类型和期限。
2、作用:
(1)保全作用: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可防止“一房两卖”。
(2)顺位保证作用。
(3)破产保护作用。
3、效力:
(1)绝对无效原则(学界:
应相对无效)
(2)债权行为不受影响。
(3)不改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4)基于债权的抗辩权不因预告登记变化而变化。
4、失效情形:
(1)债权消灭的。
(2)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三、动产物权公示:
(一)占有:
直接和间接
(二)交付:
占有之移转,即对物的管理权、控制权的移转。
1控管转移不一定都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交付的实施既可以是占有人本人,也可以是辅助占有人,也可以是媒介占有人。
2、效力:
(1)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
23th
(2)确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原则)
(3)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成立要件限定为以法律行为作物权变动原因的。
1设立:
动产质押权
2转让:
动产所有权
(4)交付:
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对应)
(5)例外:
1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
2特殊交付:
交通运输工具(车辆、船只、航空器等),据24th,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
189th
3、类型:
(1)委托交付
(2)拟制交付:
要约人将代表交付的凭证交付给受要约人。
提单
4、观念交付
(1)简易/无形/在手交付:
受让人在物权设定和转让前已先行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而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行为。
1受让人依法占有动产。
(25th)
2双方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之法律行为,且合同已生效。
(2)指示/长手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让与/代位):
在动产设定转让前,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占有的,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1当事人在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应依法占有(非法占有不得发生其效力)准备发生物权变动的动产。
2转让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3双方应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
我国法律不要求必须通知第三人。
4协议生效时,请求权转让。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只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
1双方达成转让物权协议。
2出让人占有该动产。
3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协议。
4占有改定后,继续占有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课本P200)
(一)登记公信力:
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1、受其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1)自登记名义人取得物权的人。
(2)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106th)
1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视为不存在,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2自处分受限的登记名义人(如受到破产宣告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则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之影响,仍能确定取得受让的物权。
2、第三人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
(1)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
(2)第三人善意。
(3)第三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权利。
(4)没有异议登记存在。
3、对真权利人的保护
(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第六节物权的民法保护(课本P202)
一、请求确认物权
(一)更正登记也是确认物权的一种方式。
(二)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三)既可以是独立诉讼,也可以是解决其他诉讼的前提。
(四)确认之诉既可以由真实权利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
二、物上请求权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1、失去对物占有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均可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不包括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
1抵押权:
不移转占有。
2质权:
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前提,移转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成立条件,也是保持条件,不占有质权即消灭,无从请求返还。
3留置权:
留置权人占有物才有留置权,不占有即同质权。
2、占有人无权占有物。
3、返还原物的前提是权利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
4、原物必须是特定物且必须存在。
5、不法占有人直接由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处非法取得的,请求返还不受限制。
6、……由无权转让人处取得的,请求返还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或对物权人行使造成妨害危险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之。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
1、存在财产毁坏之事实。
2、损坏基于他人违法行为。
3、损坏财产有修复之可能。
三、债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上述保护方法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一)指所有权法律制度,即有关所有权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指所有权法律关系,即法律确认的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基于物质资料的归属与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即所有权法律关系之内容的权利方面。
(四)《民通》71th: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本质与内容(课本P208)
(一)权益与权能:
1、权益:
所有人独享所有物之一般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利益。
2、权能:
所有人为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手段。
(二)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依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
三、特征:
(一)自物权,其他物权是他物权。
(二)独占权,不需支付任何对价。
(三)原始物权,其他物权是派生物权。
(四)完全物权,不得加以分割。
(五)具有弹性力和回归力的物权:
在物上设立的权利负担消灭后,所有权即恢复圆满。
四、社会义务
(一)禁止滥用权利。
(二)相邻权制度
(三)征收、征用制度
第二节所有权的权能
一、占有:
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一)所有人占有
(二)非所有人占有:
1、合法占有
2、非法占有:
善意或恶意
二、使用:
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权能。
三、收益:
收取由原物产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四、处分:
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一)事实上的处分
(二)法律上的处分
五、排除妨碍:
当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如遇他人之非法干涉与妨害,可以根据其受干涉、妨害的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法律、习惯或社会公德认为正当的干涉,不得排除。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只能由所有权实现。
(一)生产
(二)取得原物之孳息:
1、天然孳息:
(1)一般由所有权人取得。
(2)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2、人工孳息
3、法定孳息
(三)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四)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1、遗失物:
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
(1)特征:
1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
区分于抛弃物。
2仅限于动产。
3具有显而易见性:
区分于埋藏物。
(2)拾得人义务:
1返还或上交公共管理部门。
2妥善保管。
(3)失主义务:
1支付保管中的必要费用。
2悬赏物的应按诺履行义务。
2、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五)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六)无主动产之先占取得
(七)取得添附物:
1、附合:
(1)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物权归不动产权人。
(2)动产与动产附合:
1有主从物之分的,归主物权人。
2无法分别的,归价值大的一方。
2、混合
3、加工
(八)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是指通过以转移所有权或设定、移转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或物权变动登记之时起,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课本P218)
1、条件(106th):
(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1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
2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
(例如财产被查封)
3有所有权、处分权,但处分权受限。
(例:
共有的汽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不(应)知情,即善意且无过失)。
1不动产:
没有异议/更正/预告登记
2动产:
多种因素
3判断善意不在合意成立之时,而是在发生物权变动之时。
(3)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
学界:
合理的价格应当被支付,否则可能架空善意取得。
(4)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
(5)当受让人受让的财产为无需登记的动产时,转让人的占有应当取决于原权利人的意思。
(排除遗失物,盗赃物尚未入法)
(1)发生物权变动。
他物权准用善意取得制度。
A向B借款5000元,用C借给自己的手机作为抵押,B善意无过失,即发生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2)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3)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继受取得(课本P220):
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
买卖、互易、赠与、继承与遗赠、取得法人终止后遗留的财产等。
第四节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
46-52th,54-55th
第五节共有
某项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1、主体多样性
2、客体特定性:
同一项财产
3、内容复合性
4、非独立所有权类型
“共有”不同于“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