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资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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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就是国家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行政机关结构中各层次、各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制度化的表现形式。
行政机关的体制是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整体效能的一个中心环节。
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形式:
1.首长制和委员会制
凡将政府组织法定的最高行政决策权力和责任赋予一人承担者,称为首长负责制,简称首长制;
而将该权力和责任赋予委员会议集体承担者,称为委员会议负责制,简称委员会制。
首长制与委员会制各有其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凡是执行性、技术性与速决性一类的事务,宜用首长制,行动快,效率高;
凡立法性、协调性、倾向性一类的事务,宜用委员会制,利于集思广益,避免个人专断。
2.层次制与职能制
层次制又称层级制、分级制,是指政府组织纵向分为若干层次,每个层次所管业务性质相同,各对其上层负责,但其管辖范围随层级下降而缩小。
职能制是指政府组织平行划分为若干部门,每个部门所管业务内容不同,但所管范围大体相同,故职能制又称分职制。
通常,行政机关都是将层级制与职能制结合起来运用,以层级制为基础,在每一层次又设若干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又由分管各种事务的若干单位组成。
这既便于合理分工、相互配合,又便于统一指挥,统一行动。
3.集权制与分权制
集权制指行政权力集中于上级机关,下级机关没有或很少有自主权,一切均需按照上级机关的指示去办。
分权制指下级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上级机关对其权限内决定的事项不加干涉。
集权制与分权制各有利弊,不可一概行之,而应相互结合,合理运用,在保证政令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下级机关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五、能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根据行政主体这个定义,结合我国行政机关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能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一)国务院
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管理全国的行政事务的职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因此,国务院是行政主体。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国务院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行政法规权;
2.领导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权;
3.领导和管理全国各项行政工作权;
4.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是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国务院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如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国务院由各部、委和行、署、厅组成。
各部、委和行、署、厅作为国务院的工作部门或职能机关,依法对于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行使全国范围内的管理权限。
国务院组成部门一方面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另一方面,又可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就自己所管辖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因此,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各部、委和行、署、厅)是行政主体。
国务院各部、委和行、署、厅在行政法上的职权主要有:
1.制定规章权;
2.本部门所辖事务的管理权。
(三)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国务院直接领导下主办各项专门业务的机构,地位低于各部、委和行、署、厅。
直属机构具有独立职权和专门职责,可以在主管事项的范围内,对外发布命令和指示。
因此,直属机构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
2.行政事项处理权;
3.裁决争议权。
(四)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是管理某些专门事项的行政职能部门,由于其管理的行政事务与一些部、委的职能有联系,因而就由相应的部委对其进行管理。
这些国家局在其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行使某项专门事务的行政职权。
因此,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具有专项行政事务管理权和裁决争议权。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地方各级所辖范围内的行政事务。
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直辖市的区)、县、乡四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它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另一方面,它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并依法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行政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行政职权主要是:
1.制定地方规章权或发布决定、命令权;
2.本区域内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3.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承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组织与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
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独立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有:
1.决定和命令的发布权;
2.主管行政事项处理权。
(七)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是指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与管理该区域内所有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
根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派出机关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履行了—级人民政府的职能。
因此,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派出机关有三种:
行政公署;
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关的职权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两项:
1.就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发布决定和命令;
2.就本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进行行政管理。
第五章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是指公务员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综合表现。
公务员因其具有的双重法律身份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公务员是公民。
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首先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的公务员。
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往往会发生冲突。
在发生某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时应当准确加以划分。
二、行政职务关系的含义和内容
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公务员基于其行政职务而与行政机关之间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职务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便是行政职务关系的内容。
(一)公务员的权利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4.参加培训;
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申请辞职;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务员的义务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
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公民经过法定程序担任一定行政职务从而构成行政职务关系。
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主要有四种方式:
(1)选任;
(2)委任;
(3)调任;
(4)聘任。
(二)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
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职务关系的内容(职权、职责等)发生变化。
公务员身份仍然存在。
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主要发生在下列情况:
(1)罢免;
(2)撤职;
(3)免职;
(4)辞去领导职务;
(5)降职;
(6)转职;
(7)调职;
(8)升职;
(9)其他情形,如轮换、挂职锻炼等。
(三)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
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是指由于发生某些事实或行为致使职务关系不能继续存在。
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死亡;
(2)丧失国籍;
(3)辞退;
(4)辞职;
(5)开除公职;
(6)被判刑罚;
(7)离休、退休。
第六章被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的组织
一、行政授权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行政授权的特征在于:
1.行政授权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2.行政授权引起职权和职责的同时转移,被授权的组织在接受职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行政职责。
3.被授权的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
二、被授权组织的类型及法律地位
被授权的组织主要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
被授权组织包括以下几种:
1.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
2.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企业单位;
3.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
被授权组织享有法律、法规所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因此,被授权组织在行政法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三、行政委托的概念、特征及条件
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行政委托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委托的委托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
其他非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能称为行政委托。
2.行政委托中的委托事项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3.行政委托中被委托的对象可以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行政委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的事项是有关群众性、社会性的行政管理事务;
2.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管理职权确实有困难,难以负担;
3.委托的职权与职责影响较小或影响程度较轻;
4.被委托组织具备一定的条件。
四、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委托的组织是指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为行使该行政机关某项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后果(包括赔偿和应诉)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五、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区别
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二者的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
被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
被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活动。
2.产生的依据不同。
被委托组织的权限范围只能依行政机关的行政委托行为产生;
被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则由法律、法规的授权产生。
3.行为的后果不同。
被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被授权组织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行政相对方
一、行政相对方的概念及分类
行政相对方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相对方作如下分类:
1.依据行政相对方是否为一定的组织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相对方与组织相对方。
2.依据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相对方与间接相对方。
3.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相对方与具体相对方。
二、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
(一)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1.提出申请的权利;
2.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
3.听证的权利;
4.了解情况的权利;
5.申请行政法上的救济的权利。
(二)行政相对方的义务
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
2.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义务;
3.遵循法定程序要求的义务。
第八章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一、行政法制监督的含义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所进行的监督。
二、行政法制监督的构成
行政法制监督由主体、对象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进行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
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法制监督的内容是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国家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
三、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监督方式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是全面的,具有最高权威性的。
其监督方式主要有:
1.法律监督;
2.工作监督;
3.人事监督。
(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审判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方式进行。
(三)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属于内部监督,有较大的监督范围。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领导和监督职责,主要是通过检查工作、受理复议申请等方式进行监督。
(四)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的监督
公民、组织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揭发或申诉、申请等方式进行。
第九章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
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据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三类。
2.以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3.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4.以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须由行政相对方申请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5.根据决定行政行为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内容就是指某个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等产生的具体影响。
不同内容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概括起来,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有: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赋予权益是指赋予行政相对方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
剥夺权益是指剥夺行政相对方已有的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
2.科以义务和免除义务。
科以义务是指行政主体使行政相对方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免除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免除行政相对方原有的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于某个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予以确认;
确认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予以确认。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通常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公定力;
2.确定力;
3.拘束力;
4.执行力。
四、行政行为的成立及合法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形成或作出。
—般说来,行政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2.主观条件。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有凭借行政职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且显露达到该种效果的意思表示。
3.客观条件。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并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表现出来。
4.法律效果条件。
行政行为作出后应当能够产生一定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果,即使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使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受到影响。
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可成立,但并不意味着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具备下列合法要件,行政行为才能被认定合法:
1.主体合法。
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具体工作人员具备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
2.内容合法。
行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行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为公正、合理,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3.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五、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发现其违法或不当,由有权国家机关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某种法定情形而依法宣布其失去法律效力。
第十章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特点及分类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既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
其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
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
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法的基本特征;
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类:
1.依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行政立法可分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2.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行政立法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与地方行政立法。
3.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行政立法可分为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
二、行政立法主体
行政立法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行政立法主体为: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享有较为完全的行政立法权。
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主要包括:
1.依职权制定行政法规。
其形式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等。
2.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即行使委任立法权。
(二)国务院各部门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行、署和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较大市”是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三、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
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起草;
2.征求意见;
3.审查;
4.通过;
5.签署;
6.发布与备案。
四、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