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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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Word下载.docx

在租赁期间船舶所有权归交银租赁所有;

租赁期届满,长江交科须支付船舶留购的名义价格(人民币壹元)履行留购义务,长江交科支付留购对价之时,船舶所有权转移至长江交科名下。

案例分析要求:

1、请帮长江交科测算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多少?

租赁期限8年中应付租金总额为多少?

2、请写出长江交科发生此项租赁时的相应账务处理。

3、长江交科此项售后回租与长江交科直接从银行贷款3.75亿元进行融资有何异同?

4、你认为此项售后回租对融资方长江交科有什么好处?

对长江交科现实生产经营有无重大影响?

【篇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光租合同的比较】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光租合同的比较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是这样定义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一定义揭示了三层意思:

第一,租赁物是按承租人的要求由出租人专门准备的,完全不同于传统租赁那样出租人一般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准备好,而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尚未准备好,在签订合同之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指定的租赁物。

第二,租赁物是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正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之所在。

第三,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使用的对价是支付租金。

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即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当然是后者最重要的体现,但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整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其他合同如:

船舶买卖合同,以及第三方如:

出卖人。

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只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仅属双方约定事项,而非合同主体。

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特定性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这一交易行为的主要作有就是为承租方融资,因此各国法律对合同中出租人的资格多有限制性的规定。

在我国,则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由央行根据该《办法》审批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央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而对于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2000年8月央行办公厅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复函”中,答复:

鉴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和监督,其主体资格问题,建议由外经贸部回复。

所以,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是经外经贸审批,依《中外合资企业法》设立,虽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央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仍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有资格与承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的两类融资租赁公司都必须经审批才能设立,所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具有其特定性。

而各国法律对于船舶光租采合同自由主义原则,无论是从合同双方,还是从合同的条款,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在光租合同中添加租购条款,使光租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能,但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特定性问题,而正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任何拥有船舶所有权的公司,都有可能成为光租合同中的出租人,但并不是任何公司都有资格成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主体的不适格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两类合同在主体上的差异性是明显的。

3、两类合同中出租人承担义务不同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是船舶的所有人,了解航运市场,他与承租人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据我国《海商法》第146条的规定,出租人在交船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包括船体、船机和设备在各方面适合于约定的用途。

对交船时船舶存在的潜在缺陷,应负责弥补,但以承租人在一定时间内发现为限。

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船舶是由承租人基于自己的技能进行选择,由出租人向第三方购买,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并不预先拥有船舶,甚至可能对船舶以及航运业一无所知,所以,出租人按承租人的指示完成约定的义务之后,并不负有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的上述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44条是这样规定的: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当然,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有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240条)。

从本质上来看,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之所以不必承担船舶的瑕疵担保义务,原因在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而言,起到的最为重要的作用是融资,只不过是以融物的方式表现出来。

出租人不关心船舶的使用权,甚至不关心船舶本身,他所关心的只是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即租金的收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完全成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投资并收回合理的利润,其租金构成一般为本金、筹资成本、加利润,出租人的义务则是筹措资金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指定的船舶,承担巨大的资金压力和融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让出租人承担由承租人选定船舶的瑕疵担保义务,将是极为不公平的。

而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只是一种传统的财产租赁关系,出租人让渡船舶的使用权以收取租金,租金只是让渡使用权的对价,出租人必然关心船舶的使用权,以求租金有一个合理的市场价位,既能使自己得利,又能使承租方接受。

既然是以船舶使用权作为收取租金的基础,那么出租人当然负有船舶瑕疵的担保义务。

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的比较

作为光船租赁合同一种特殊形式的光船租购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我国《海商法》第154条明确规定: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光船租购合同有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承租人有船舶所有权的期待权。

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至于船舶期末的归属仅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并不当然的在期末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而且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出于税收角度考虑,并不承认定有期末所有权归属承租人条款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认其为买卖合同。

从承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方式来看,在租购交易中,只涉及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

而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当时,出租人并不拥有承租人所选择的船舶的所有权,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向第三方购买,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笔者认为,不能将期末船舶的归属看作是判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要素,而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选择性的要件来看待。

在某些定有期末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的取得固然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

但不能就此以偏盖全,而认为所有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取得船舶所有权,对很多承租人而言,选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一是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船舶,尤其是特种船或新船,二是可以免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将租期定的长一些,这样能使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被接受,而且避免了船价波动,以及租金汇兑的风险,三是可以间接享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税收抵免。

由于较长的租期,船舶在期末的残值其实并不为承租方看重,而且随着各国对船舶安全性的重视,船舶强制报废规定的出台,老龄船的优势已今不如昔,所以承租人所看重的只是船舶在一定期间的使用权,即通过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手段来得到自己选择和满意的船舶的使用权,这正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二字的含义所在。

最能体现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这一手段来获得船舶使用权的,便是回租合同,亦称售后回租,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简单说来就是,船公司首先将船舶卖于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使用,整个交易过程,只需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即可,很明显,交易过程中的卖方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出租方不必再与另外的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

在回租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中介的功能表现的更为突出,船公司将船舶售与融资租赁公司,首先盘活了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经营更为顺畅,而后又将船舶租回,使其航运业务未受任何影响。

而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船公司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不仅可收回融资成本,还可获得可观的利润。

这时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完全成为船公司资本运营的工具。

从更深一层的意义上来说,通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债权手段,船舶所有权的地位被弱化了。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要从其融资的实质区别于具有传统财产租赁性质船舶光租合同,又要避免以偏盖全将其归为光租合同特殊形式的租购合同,而忽视其租赁意义所在。

只有从融资、融物两方面去把握,才能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海商合同有更深刻的理解。

在实践当中,从主体上区分两类合同,虽非百分百的准确,但仍不失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好方法

【篇三: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修订版)】

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

合同编号:

rlzlxxxxxxxxxxx

合同签订日:

年月日

合同签订地:

中国杭州

出租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承租人:

邮编:

鉴于: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承租人的自有设备,并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

经友好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由承租人执一份,出租人执四份。

第1条租赁物

1.本合同交易属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承租人的自有设备

(即租赁物,详见附件二《租赁物清单》),并与承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五)。

2.承租人保证租赁物为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自有设备,且租赁物上未设定任何债权、担保

物权及其他权利,租赁物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

第2条租赁期和起租日

1.租赁期在《租赁交易明细表》(详见附件一)中予以载明,自起租日开始计算。

2.各方当事人确认以出租人首次支付货款日(无论部分或全部)(“放款日”)为起租日,

具体日期以出租人实际发出的《起租通知书》(样式详见附件三)为准。

3.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明确书面约定,承租人不得解除本合同,也不得提前终止租赁期。

第3条租金

1.承租人应按《租赁交易明细表》、《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

《租赁交易明细表》与出租人实际发出的《起租通知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起租通知书》为准)。

2.承租人不得主张以其对出租人或出租人继受人的其他权利对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任

何债务提出抵销、索赔、留置、其他扣减、仲裁或诉讼等。

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式(即《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承租人调整后的租金金额,承租人承诺认可此种调整,且不论租赁物届时状况,承租人都以出租人发出的《租金调整通知书》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4条迟延违约金

若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

本条款同样适用于期末处理时,承租人不按时支付期末留购价款的情形。

第5条保证金

1.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是出租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承租人应保证出租人在放款

日前按《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收到保证金。

2.保证金用以担保承租人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在承租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

时,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

3.保证金不计利息。

在租赁期届满,结算完毕所有相关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承租人。

若承

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提出保证金冲抵最后部分租金的要求,在承租人未发生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同意承租人前述要求。

若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则承租人应与第三方协商保证金期末处理事宜,由第三方负责保证金期末处理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4.承租人同意保证金同时还作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任何债务

的担保,若承租人未能履行该等其他债务,出租人有权以该等保证金优先受偿。

5.尽管有前述约定承租人无权要求以保证金冲抵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

第6条手续费

1.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是出租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承租人应保证出租人在放款

日前按《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收到手续费。

2.手续费为一次性收取,出现任何情况出租人均不予退还。

第7条交付

1.鉴于本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特征,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

物,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无实物交付,承租人在租赁物现有设置场所按其现状受领租赁物,本条第1款所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且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交付验收合格单》(样式详见附件四)。

2.租赁物的全部、完整的所有权自放款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灭失、毁损等

的风险仍由承租人承担。

第8条瑕疵

1.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保证、维护及其他方面义务和/或责任。

2.除非由于出租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因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

可抗力、运输事故、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变更、废除或新设、或其他任何事由,造成租赁物性能或其他任何方面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不符合承租人任何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同意不会就租赁物任何方面追究出租人的任何责任。

3.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本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均不受影响,承租人须按时足额支付

各期租金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

第9条所有权

1.租赁物的全部、完整的所有权自放款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

2.出租人有权在事先通知承租人后,进入承租人营业场所或其他租赁物设置场所,检查租

赁物外观、运转和维护状况。

3.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上安置表明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标识(“所有权标识”)。

租人应保证所有权标识的完整性,不得涂抹、删除、修改、添加,否则承租人应自负费用立即恢复原标识。

若任何第三人侵害租赁物或出租人所有权的,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排除该等侵害。

第10条保管、使用和维护

1.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使租赁物免于遭受灭失或毁损。

2.承租人应为自身正常经营目的按租赁物设计用途在《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设置场

所内以不对任何人产生伤害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按使用手册、指引和建议的方式使用租赁物。

3.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保持租赁物一直处于良好的维护和工作状态。

承租人应自负费用确保

租赁物是由具备资格的人员进行维护保养及更换所有磨损零部件。

因维护保养目的在租赁物上所更换或增加的零部件均自动免费归出租人所有。

第11条禁止行为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

①将租赁物迁出设置场所;

②自行或允许租赁物添附在不动产或其他动产上;

③自行或允许其他动产添附在租赁物上;

④对租赁物予以出售、转让、转租、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放弃、或其他可能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处置;

⑤声称自己为租赁物所有权人;

⑥拆除、遮盖、涂改所有权标识;

⑦对租赁物或其任何零件进行任何增加、拆除、替换、改进或其他变更,但必要的维修、维护除外;

⑧改变租赁物外观、性能、品质或其他方面。

第12条灭失毁损

1.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灭失或毁损的一切风险。

2.租赁物因任何原因发生灭失或毁损(“事故”),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①若出租人认为可以修复的,承租人应立即自负费用修复租赁物;

②若出租人认为不可修复(包括经济上不可修复)的,承租人应在事故后第1个租金到期日选择:

i)向出租人支付终止金(终止金为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延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期末留购价款的总和);

ii)自负费用用相同或性能更好的设备替换受事故影响的租赁物并转移所有权给出租人。

3.发生本条第2款第①项或第②项ii)约定的情形时,本合同履行不受影响,承租人应继

续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各期租金;

发生本条第2款第②项i)约定的情形时,于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终止金后,受影响租赁物的租赁终止,出租人同意将该等租赁物所有权(按届时状况)或对第三人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

4.即使租赁物被投保任何保险,承租人仍然必须在取得保险理赔前自负费用履行本条义

务。

第13条保险

1.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就租赁物可能遭受的灭失或毁损的一切风险投保。

承租人投保的险

种、形式、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条款应得到出租人的认可。

前述保险应当:

①将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列为保险受益人,且前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为唯一受益人;

②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或责任之前保持充分有效;

③不被取消或变更,除非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

2.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将保险单副本及保费支付凭证提供给出租人。

3.若本合同另有规定,出租人需为租赁物购买保险的,出租人按其自主酌定为租赁物购买

保险。

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是出租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承租人应保证出租人在放款日前足额收到保险费。

4.租赁物因保险未能覆盖的风险遭受损失的均由承租人承担,无论保险是由承租人或出租

人购买。

5.若发生任何保险事故,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一

切材料,并配合出租人领取保险金。

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有关灭失毁损条款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同意将其收到的保险金支付给承租人(但以修复费用或终止金金额为限)。

6.出租人领取的保险金用于以下用途:

①上述第12条第2款第①项项下修复费用;

②上述第12条第2款第②项项下终止金或替换费用;

③保险事故引致的第三方索赔。

若保险金不足支付修复费用、终止金、替换费用或第三方索赔的,承租人仍有义务予以支付。

第14条期末处理

1.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迟延违

约金及其他所有费用)的前提下,承租人方可在租赁期届满后留购租赁物。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届满前支付《租赁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期末留购价款,租赁物所有权于租赁期届满且前述所有债务和期末留购价款全额到账后按届时状况转归承租人所有(不附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保证)。

因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人承担。

2.若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发生或正在持续违约的,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有关违约、救

济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救济措施。

第15条软件及知识产权

1.如果租赁物附带任何软件,承租人应遵从软件所有者或授权人所提供的软件许可条款和

条件(“许可条款”),软件许可条款项下出租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此外,承租人同意:

①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支付义务不受软件或其所涉任何事项的影响,即使租金中包括承租人使用软件所涉的费用;

②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可以要求授权人终止其对承租人的软件授权,并要求承租人停止使用软件。

2.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并不授予承租人任何与租赁物相关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

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涉知识产权被侵犯或侵犯他人权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租赁物因与第三者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存在抵触而导致的任何纠纷均应由承租人负责解决并承担解决纠纷的费用及法律后果,因前述情形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

第16条报废

本合同因租赁期满、解除、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时,出租人认为租赁物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或租赁物所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废弃或报废标准,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自负费用处理租赁物废弃或报废的所有相关手续。

承租人同意以安全、适当并且符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办理租赁物废弃或报废的所有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在出租人要求的处理期限内将租赁物送交由中国政府或主管部门所认可的具有废弃处理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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