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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1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利益平衡

--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为视角

更新日期:

2011-01-1109:

56

 

  一、审判实践中凸显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认定难题  

  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为例分析,近年来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以保险合同案件最多、涉案标的最大,且出现两高一低一长的情况。

即上诉率高、发回重审和改判率高,调解率低,审理期限长的特点。

而其中,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困扰办案法官的一大难题:

  

(一)纠纷类型集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比例最大。

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类型较为集中,2008年审理保险案件30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18件,占案件总数的60%,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6件,占案件总数的2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4件,占案件总数的13.33%,其他类型案件只占6.67%。

2009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34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6件,占案件总数的47.0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件,占案件总数的20.59%,其他纠纷共占32.35%。

2010年截止到笔者写作时我院共计审理保险案件23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3件,占案件总数的56.52%。

  

(二)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差距较大。

2008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0件,涉案标的金额为904.8万元。

2009年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34件,涉案标的金额为2468.06万元。

2010年截至目前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23件,涉案标的金额347.53万元。

案件总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标的金额差距较大,其中2009年的立案标的和结案标的都创下历年最高,标的较大的都集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三)案件审理期限长于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调解率远低于民事案件调解率水平。

2008年我院审理保险案件平均为91.75天,2009年保险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79.64天,2010年平均审理期限为83.83天。

虽然都在法定审理期限以内,但相比其他案件审理期限还是较长。

2008年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27.33天,2009年以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平均时间为18天。

虽然调解结案快捷方便,能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少之又少。

2008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有7件,调解率为23.33%,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79%的调解率;2009年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保险案件只有3件,调解率为8.82%,低于全年民事案件61.08%的调解率。

2010年截至目前调解结案的保险案件为0件。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范围、"明确说明"等认定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保险案件在我院所占案件数量比例不多,但案件的上诉率和发回改判率所占比例都较大,这其中很多案件出现一个共性问题就是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认定上,不同法官、合议庭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都会出现不同的观点,如何认定的分歧很大。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①。

本文就我院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后审理的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为视角,就免责条款的一些问题作出梳理。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集中难点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

为了平等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立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责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合同法》对责任免责条款规制的要求等法理基础。

  

(二)目前基层法院审理保险财产合同案件的难点。

笔者随机采访了几位办理保险案件的法官,各位法官均表示新保险法施行前后保险案件的数量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免责条款如何解读和认定的问题。

该问题成为保险合同案件上诉多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该条款的认知和解读都有所不同,这也成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于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指标反映出免责条款在认定上确实出现主观想法的不同而不同。

  (三)一个案例。

笔者就我院刚刚审理结束并且上诉到二审法院的一件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认定的保险合同案件为例,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

(2010)萝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苏鉴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③。

在该案中,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粤A665C5号车投保,保险期为2008年9月4日0时起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承保险种之一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3点)"。

编号为A01H01Z0107032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原告)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977元保险费。

  2009年5月15日,原告妻子黄凤英驾驶粤A665C5号车与阮少芬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阮少芬受伤住院治疗。

之后,阮少芬将苏鉴洲、黄凤英和被告诉至黄埔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黄民一初字第405号。

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查明,阮少芬住院期间花费55443.67元医疗费,实际支付15943.67元(苏鉴洲及黄凤英已支付295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

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故由苏鉴洲及黄凤英对阮少芬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26493.67元(实际支付的15943.6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00元)。

关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伤残鉴定费,本案纠纷系由于未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伤残鉴定费700元为诉讼中必要的支出,应由苏鉴洲及黄凤英承担。

  苏鉴洲、黄凤英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41元。

判后,原告向阮少芬支付了判决确认的赔偿。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单据申请赔款,申请金额为56797.65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交接登记表。

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保险金额37522.36元。

  (四)该案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541元及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7034.29元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该条款虽未位于责任免除一章,但属免责条款。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仅仅于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且该提示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其他相近条款并未有不同,保险人并未采用加粗字体或能引起原告注意的形式提示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解释说明。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三、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规范,提高审判效力。

  虽然,最高院研究室对于"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了答复,新保险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案件可能有很大不同。

例如,有些法官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无证驾驶为免责事由不予支持。

"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不可保风险。

故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

"④有些观点则认为"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损害,也没有规定不赔,根据此条并不能得出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具有赔偿义务的结论。

"⑤同样一个条款,对于无证驾驶能否给予赔偿就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上,有必要作出特殊的要求,加强前期的风险管控,降低后期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一)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该采用加粗字体、黑体字或与其他条款不一样的字体、颜色或其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提示投保人。

这是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第一个层次,也是第一个步骤,投保人应注意免责提示。

如果没有上述形式特别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视为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对于保险人精心设计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也难以全面掌握,因此,虽然二者是平等的关系,但事实上却存在信息等方面的实质不平等⑥。

而为维护实质上的平等,就要对强势的保险人一方提出更高的要求。

即明确说明义务。

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又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形式上的说明义务,即只要保险人做到了所谓的"明确说明",则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而双方因为存在专业上的差异,使得保险人认为的"明确",投保人,即普通人不一定都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涉及的概念、范围、了解程度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更何况在保险实践中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真实了解其含义的投保人并不多(可能读完文字小的可怜的条款就晕了);同样,在许多保险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也是不太现实的;何况有时少数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对投保人进行误导⑦,那么当投保人对如实告知部分签名确认后,则其合法权益将会难以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应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对于专业的术语、概念、一般公众难以理解和认知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该重一些,应该将相关保险专业术语、概念、免责条款的解释印刷在相关保险条款前面,以供投保人阅读。

保险人必须将专业解释和普通人能理解的通俗解释各解释一遍,必要时或者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每个保单的编号对明确解释和说明进行电话录音或者录像的形式,以备日后如有该类案件,可以举证证实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也是为了举证责任承担的需要;对于一般公众容易理解和认知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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