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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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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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

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

在《国家重点支持

 

的高新技术领域》(登录国家科技部和省科技厅网站阅览)内,持续进行

 

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

 

展经营活动,在江西境内注册一年以上,并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

 

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认定后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始终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

 

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实施细则》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

 

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

 

管理和监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

 

第六条江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省领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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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负责检查、监督全省认定管理工作及相关政策的实施,及时协调和解

 

决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领导小组下设:

江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

 

(以下称“高企认定办公室”)。

高企认定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高企认定办

 

公室设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高企认定办公室成员由省科技厅、省

 

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相关业务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为:

 

(一)负责受理全省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查;确定认定(复审)后的企业;

 

(二)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

 

(三)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有关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四)接受企业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申请,并进行复核。

复核产生重大分歧的,报省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五)建立专家和中介机构信用制度。

 

(六)向省领导小组提交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度工作报告。

 

(七)承办省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条件

 

第八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江西境内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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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

 

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

 

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

 

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

 

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

 

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数量、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

 

织管理水平、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四项指标权重赋值须超过70分(详

 

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

 

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权利人具有独立支配权或相对控制权的知识产权,即我国的公民、法人单位,所依法拥有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知识产权,或虽然不拥有所有权,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可以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并能不受他人制约地进行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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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认定程序与受理时间

 

第九条

 

第十条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根据网络指引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件1)并执行有关网络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到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附件2),对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价,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

 

码再次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执行网络所有程序后同时准备下列材料(一式七份)一并上报;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附件3);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

 

(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

 

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

 

际经营年限)。

 

5、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

 

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

 

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名单(附件6)。

 

第十二条原则每季度(或根据企业申报情况酌情确定认定时间)评审

 

一次,高企认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中抽取5-7名同行专家(其中一名为财经

 

专家),专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具有资质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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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高企认定办公室综合各方意见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意见和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经审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上传至“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网”并公示15个工作日。

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报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公示有异议的,高企认定办公室将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执行完国家审批程序后,省领导小组颁发文件向全省公布,同时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

 

合向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企业完成第十一条工作后向所在地的设区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南昌高新区内企业向南昌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

设区市科技局、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并提出具体的书面推荐意见,报高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五条高企认定办公室全年受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事宜。

 

第五章复审和复核

 

第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书同附件3,并注明复审),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工作报告,经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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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务、省地税局联合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高企认定办公室报告;变化后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高企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情况的企业,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对第八条(四)款产生争议的,高企认定办公室将组织复核,

 

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累计总额与同期累计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政策。

 

第六章享受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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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

 

施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章中介机构和专家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的条件

 

(一)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二)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

 

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三)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企业委托,严格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中介机构上岗资质由省领导小组实行动态管理。

 

(二)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接受高企认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相应的监督,并承担其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专家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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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文件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采取聘任制度,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

 

理。

 

第二十五条专家职责和纪律

 

(一)受聘专家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和高企认定办公室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对评价时填写的《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专家评价表》(附件4)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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