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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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省安监局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项目主体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不得将省安监局委托的建设项目再次委托。

由上一级安监部门委托下一级安监部门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审查实施部门进行审查后形成初步意见,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决定。

第六条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监局负责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明确本部门和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分别承担的建设项目范围及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职责和分工,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七条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监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省安监局建立省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县安监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自的专家库。

安监部门应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十条安监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

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二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按照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评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3—5名熟悉本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和1—2名专家库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属于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3—5名熟悉本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内部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中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由专家组提出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技术服务机构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成后,提请专家组长确认或者复查。

专家组根据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提出确认或者复查意见。

专家组审查或者复查结束后,安监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复查意见以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与本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涉及到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合并编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有关规定执行。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按照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内部评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3—5名熟悉本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和1—2名专家库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内部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3—5名熟悉本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内部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制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设计单位资质、服务范围、设计专篇的规范性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中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由专家组提出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成后,提请专家组长确认或者复查。

专家组审查或者复查结束后,安监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复查意见以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通过安监部门审查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按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出现以下情形的: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所生产的产品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发生重大变更的;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按照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内部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或者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进行核对,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中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专家组审查或者复查结束后,安监部门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复查意见以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五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专家技术审查时间和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并按规定要求,顺序装订;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复制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请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或与上位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有关内容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各设区的市级安监局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的备案通知书,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审查会议签到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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