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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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蚕种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依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蚕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共育商品小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蚕种管理工作,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属国家级或省级保护对象的,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遗传资源处理申请表》(见附件1)。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组织专家对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进行评估。

经审核和评估确认可以处理的,应及时给申请人办理批文;不能处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蚕品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自然界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具有合适的名称。

第六条申请蚕品种审定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申请书》(见附件2)。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提供蚕种进行品种试验;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蚕品种试验结束后,由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审。

审定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审定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的蚕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选育或引进的品种;

(二)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三)具有优良的经济性状,属引进的品种还应通过省级以上审定。

第八条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中间试验申请表(见附件3和附件4),属引进的蚕品种还应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查验。

审查通过的,签发批准文书并公告;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引进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应先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申请表》(见附件5)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并报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结束后,可向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提请评审。

评审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评审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蚕种生产(包括冷藏、浸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前应当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本。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原种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开展蚕种冷藏浸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三)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包括原蚕饲养和蚕种生产的“防微”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四)申请桑蚕一代杂交种生产的,除符合上述

(一)、

(二)、(三)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桑园或者相对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基地和设施设备。

具有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经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3年以上,在职专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原蚕饲育基地应远离高氟、高硫、农药等污染源,年生产1万张一代杂交蚕种应配备专用桑园40亩以上,单批每饲养1张原种应配备专用蚕房15m2以上、贮叶室2.5m2以上,原蚕户应配备消毒池和蚕沙池等消毒防病设施设备;具有符合制种技术要求的催青室、种茧保护及制种室、蚕种保护室、低温库、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相配套的设备仪器(详见附件6);

(五)申请桑蚕原种生产的,除符合上述

(一)、

(二)和(三)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设施设备,具有农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5年以上,在职专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年生产1万张原种应配备自有专用桑园20亩以上;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叶室、蔟室、低温室、种茧保护及制种室、检验室及相配套的蚕具和仪器设备(详见附件7)。

(六)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除符合上述

(一)、

(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设施设备。

具有熟悉蚕种冷藏、浸酸业务的农业类专职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冷藏、浸酸技术工作5年以上;在职专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具有浸酸室150m2以上,晾种室400m2以上,蚕种保护室50m2以上,冷藏10万张应具有冷藏库房100m3以上,并配备相应的冷藏、浸酸设备。

第十二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8)。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包括当年度验资报告或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或通过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并提供单位年度会计结算报表(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桑园或者原蚕饲育基地情况说明,提供原蚕基地地点、农户数、桑园面积、蚕房面积、批原种饲养量、消毒池数量、蚕沙池数量等内容。

(四)蚕种生产及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土地使用或房屋产权证明、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原件备查)及其彩色照片。

(五)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近3年从业简历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职称证书所标明的工作单位与申请单位不一致的,还需提供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明材料可以是退休证、下岗证或失业保险登记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调令或任命文件等(原件备查)。

(六)蚕种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七)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八)近两年蚕种母蛾年度检疫报告单。

(九)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蚕种冷库运行基本情况说明,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的情况介绍、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跨地级市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经营范围跨县(市、区)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经营范围不跨县(市、区)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设备(见附件9)。

(三)具有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

经营范围跨地级市的应具有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业技术推广工作3年以上;经营范围跨县(市、区)的应具有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3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农业类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业技术推广工作3年以上;经营范围不跨县(市、区)的应具备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1人以上。

(四)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四条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0)。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包括当年度验资报告或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或通过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蚕种经营场所情况介绍及彩色照片,并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蚕种保护设施设备清单、产权证明、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及其彩色照片。

(五)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结业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职称证书所标明的工作单位与申请单位不一致的,还需提供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明材料可以是退休证、下岗证或失业保险登记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调令或任命文件等(原件备查)。

(六)经营的蚕品种介绍及其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蚕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范围跨县(市、区)以上的蚕种经营许可证由蚕种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范围不跨县(市、区)的蚕种经营许可证由蚕种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依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小组对经营场所、蚕种保护设施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申报材料评审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具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设置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办理蚕种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设备(见附件9)以及初级以上农业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1人以上,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蚕种经营分支机构备案表》(见附件11)。

(二)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蚕种经营场所情况介绍及彩色照片、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经营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备案人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是经国家或本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经过检疫合格。

(四)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蚕品种资源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申请表(见附件12)。

(二)出口一代杂交蚕种的合同或协议书。

(三)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出口蚕品种介绍及其审定证书复印件和母蛾检疫报告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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