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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1905年韦伯发表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此文引起广泛的争议与轰动,更证实韦伯的才华。
1910年在韦伯的协助下德国社会学会成立。
在成立大会上,他发表了俄国神秘主义对他思想的冲击的演讲。
俄国神秘主义与德国入世的禁欲主义刚好针锋相对,前者指示教徒的救赎在于与上帝融为一体,成为神圣的容器;
反之,后者强调人的工具性,人藉劳动与祈祷的手段,来邀取天宠,获得拯救。
自1910年以后韦伯的思想,特别是涉及经济史与文化史的社会分析,便受到禁欲主义与神秘主义相反而又并行的关系所左右。
1910年,欧洲面对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爆发之际,中产阶级社会有趋向解体之虞。
韦伯的海德堡住宅成为当时文艺批评家、学者、思想家集会讨论的场所。
这段时间韦伯也经历了生平第一次婚外情,在1916年的文章《用宗教来排斥世界及其流向》,韦伯把宗教形式中情欲、禁欲与神秘作了深刻的剖析。
在对社会学基本概念与方法论的剖析之外,韦伯致力于中国、印度、犹太、伊斯兰的宗教与文化的考察。
其重要的著作《经济与社会》,便在分析西方文明特质的理性如何产生,其对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
合理性会不会把现代人化作“铁笼”中的囚犯?
韦伯在一战结束后,帮忙德国民主成立,并协助起草魏玛共和新宪法。
于1920年6月14日患肺病逝世于慕尼黑,享年56岁。
在韦伯主要著作《经济与社会》一书共两卷中,亦即1138页中,法律社会学位居全书第七章占150页左右。
这部分共8节,从法律涉及的范围(公法、私法、民法、刑法、犯罪、偏差行为、法律与程序、理性法律的范畴),至主观法律的理由(包括自由权、委托、契约在内)、法律思想与法律主事者、法律形式与实质的理性化、法律制订与明文化、透过革命的制法与自然法至现代法律的形式性质,可谓琳琅满目,范围广泛、包罗详尽、讨论深刻,是韦伯作为一位法律史家、法律理论家,也是他后来参与德国共和新宪法的起草工作,把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加以综合精炼的思想结晶。
韦伯有关法律社会学的著作,除了显示他广博的学识之外,更是一大堆有关法律的概念专门术语,使读者无法跟进,不宜掌握他的本意。
更何况他使用了精粹的语言、简约的文体,使读者“看到理念与观察的拼凑……也看到各种案例的东摆西放、随便堆积……读者常由一个主题转换到另一个主题、由一个层次升到另一个层次,而看不出他们之间的关联。
”显然韦伯并没有期待读者在没有获得有关法律制度与法律历史的知识之前,就冒然阅读他这份艰涩的著作。
不只人们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也要对韦伯整个社会学,甚至整个有关经济、法律、社会、宗教的学说都有了相当的概念与认识之后,才能踏入他法律社会学殿堂的门槛。
而他的社会学说又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分不开,所以我们有必要先讨论他对人文与社会现象所采取特殊的研究途径。
二、韦伯的方法论
韦伯的方法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德国自康德、黑格尔、马克思等先行者对主体与客体、心灵与物质的双元论,或精神意识的推崇、物质生产之首要等学说的反弹、修改与吸收。
韦伯的方法论,特别是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促使他认为在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理性化的过程导致人之被宰制。
宰制的来源为经济与官僚体系扩大与彼此渗透,以致每个个人,包括个别的工人都要受到伤害,这也就是他所说的现代人被关进“铁笼子”当囚徒的宿命。
韦伯曾经参加至少两次有关方法论的争辩。
其一为社会科学究竟应采用演绎法还是归纳法。
韦伯与支持使用归纳法的观点比较接近,但他似乎也不排斥演绎法。
其二为韦伯与斯坦姆勒(Stammler)争论社会科学是否应把事实分析与价值判断分开的所谓“价值中立”之争。
韦伯大声疾呼作为社会科学的学者,必须摒除个人的主观偏见,进行客观的经验研究。
不要把主观的想法混进客观的研究对象里头,也就是不要把价值判断与事实分析混为一谈。
韦伯主张以“瞭悟”的方法,来理解人文与社会现象。
因为人文与社会现象所呈现的是独特的人群的本质,像意志、意识、心灵、自主,都是人类与其他动物,以及世界其他事物截然有别的地方,只有对人们行动的动机、目的和意识有所瞭悟,我们才可望对社会、历史、文化有所掌握。
所谓的瞭悟包含同情的理解,以及设身处地代人设想的意思。
事实上我们之所以能够瞭悟到别人的心境,常常是以心比心参与到情感、情绪之中。
但瞭悟有时却是冷静的、冷酷的、分析的,那是当人们进行逻辑推理、数据测算、诉讼析判公际。
当行动者的手段与目标设定,并以其手段来达其目标之后,吾人才算掌握了他行动的意义,这便是韦伯所说的目的合理性行为。
人们除了拥有目的理性的行为类型之外,尚有追求一个崇高,或遥远的目标而不惜支付个人自由与身家性命的代价,这就是价值合理的行为。
至于因激情或情绪失控,完全率性而为的行为,韦伯称作情绪的行为。
此外,日常生活充满惯习行径,完全师法过去例行的做法,这便是传统的行为。
由此可知韦伯以“理念类型”的分类方法把人们的行动作了四种的区分,这四种行为并非人们实际行为的分类,也就是并非“实在类型”,而是在学理上勉强区分为四种。
实际上的人群行为是上述四种类型的重叠交错的表现。
对韦伯而言,社会界乃是互为主观的世界,不过强调互为主观,并不排斥人群互动所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客观的,外在于个人之外的事物。
最后,学者关怀行动者的主观意思,并不意谓所有的行动者永远会意识到其企图与心向。
事实上韦伯的行动四分法所关怀的不只是有意识的,也兼及无意识的人类行为。
更不要忽视人们所进行的行为,常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或侧面的效应。
这也是社会学者在研究时,不忘帮忙行动者作前瞻性的分析,而及时提出预警之所在。
三、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出发点
马克思用唯物史观的方式来看待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德国法哲学者斯坦姆勒主张法律理想论或法律唯心论。
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可以说是既批判马克思的唯物论,又拒斥斯坦姆勒的唯心论,而企图从历史事实勾勒出社会学的概念,而把法律当成思想、制度、执行者合建的社会次级体系,但却靠政府的权力来强制推动,其独立的运作,不是受个人主观意念或外头经济势力所直接操控的。
在反对马克斯经济决定论的同时,韦伯指出法律与经济关系变化多端,不能一概化约为决定论的因果模式。
在《经济与社会》中,韦伯分辨了“经济的”、“经济关联的”、和“经济决定的”三者的不同。
而反对把“与经济有关联的”事物混同为“受经济因素所决定”。
例如,契约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有关联的法律形式,而非受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决定的法规。
斯坦姆勒声称社会生活的构成取决于人民的遵守公共规则,但遵守公共规则的原因在于这些规则与法律体现了公平与正义,也就是含有道德伦理的目标。
斯坦姆勒把法律当成道德体系来看待,而有异于韦伯把法律当成政治势力所支撑的强制性命令来处理,因此,其观点受到韦伯的抨击。
韦伯注意到法律所呈现的经验性效力,而不讨论造成人们顺从法律、遵守法律的种种动机。
因此,对他而言法律仅是一种命令。
法律命令之所以具有经验性效力,在于一群人,其职责为以强制方式来保证法律的推行。
对社会学者而言,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人们实际的行为之间有很大的差距,前者为恒定的常规,后者则为变化多端的实践。
同一常规却有不同的行为反应,这就成为社会学考察的课题。
进一步来说,法律社会学不探究法律体系本身的内在效力、不追问法律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公平与群体价值,而是以价值中立的态度来探讨法律的应然对人群实践的实然的影响,也就是法律推行的实际效果与社会的反应。
这是他法律社会学的第一个主题。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第二个主题是,他认为经过一段世俗化与专业化之后,无瑕疵、无空隙的理性法律的体系便成了资本主义货物稳当交易与流通的必要条件。
有异于马克思视法律为资产阶级剥削无产阶级的工具,韦伯坦承法律特别是劳动契约,对资产阶级固然有利,但对工人则为解除经济压力、满足生存的需要,因而便利工人寻求工作机会的契机。
尽管法律对资产阶级有利,但法律的产生与壮大并非资产阶级单独的努力,而是历史与社会因素促成的。
这包括大专学院接受过法学训练与养成的法律专才,他们自动形成社会一个群体与阶层,而讲求其专业利益的成长。
上述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两大主题,成为近年间西方,特别是英美法律社会学家、法律理论家争执的议题。
四、韦伯的法律定义
前面提到韦伯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来看待法律,法律规范须具有“经验性效力”,以区别于法律工作者视法律拥有“实质的效力”。
对他而言,法律乃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必须具有展示经验性效力的机会。
也就是藉“镇压的机构”来保证这一命令被接受、被遵守。
因此,他说合法的命令会变成法律。
法律经验性效力有机会展现的原因,则为背后有一个国家机关的镇压,在要求或胁迫来百姓顺服、遵守。
因此,韦伯进一步说明法律为“人群行为确实的决定理由的综合体”。
法律效力的有无在于人民遵守与服从机会的大小。
韦伯引进“机会”这一概念对社会学理论的建构与演展有重大贡献。
用“机会”一词来衡量法律的效力,可以避免把效力解释为人群百分之百的遵守,只要有多数的人群默认、顺从,那么该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便可认定,更何况这种遵守的机会与可能性还因为法律后头的镇压机构的存在而大为提高。
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镇压由家长、酋长、长老、祭司的手中,转变成国家的专利,所以韦伯说“法律被国家所保证,是因为法律的镇压,是藉由政治社团(国家)特殊的、直接的、形体的镇压手段所执行的”。
不过单靠镇压,无法保证法律实施的效果,“人群的守法在很多情形下是怕周遭人群的耻笑、谴责”,也就是基于功利的、论理的、私自主观的动机。
欧尔布罗夫(M.Albrow)认为韦伯在早期已把法律分辨为法学家与法律工作者的教条观玉社会学家的经验性法律观。
这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与剖析法律作为人群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探究法律与其它社会制度的关联,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界定,这是有所差异的,终韦伯一生这种差别并没有消失。
只是后期的韦伯,把法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看法扩大到不只在法律规范中寻觅更适当、更妥切的条文,或是把法律适时嵌入到法条体系中,也兼及其他因素之上。
这样一来法理观与社会学观的法律区别就较符合学术的观点,而不致成为韦伯独断的主张。
上述这两种对法律不同的看法之所以存在,乃是由于韦伯坚信价值与事实不容混淆的结果。
换言之,价值的判断与事实的分析分别了法律专业者与法律社会学家工作与角色的不同。
韦伯的社会学就是建立在这种价值与事实分开的必要的确信之上。
正如前面提起法律与惯习、道德命令、宗教教条的不同处,为法律带有强制性,且有机会供专职有司来执行、来制裁,当法律被侵犯、被违背之时。
所以韦伯说:
“在我们的情境之下,法律概念可以界定为仰赖执行人员。
可是在别种情况下,法律别种的定义也可以适用。
”换言之,韦伯所选择的定义,主要是以社会学的观点来加以界定的法律。
在这种说词下,国际法就不被视为法律,因为国际法上无执行的机构。
另一方面,韦伯又分辨法律条文理想的有效性与经验的有效性这两者。
前者是法律专业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法律社会学家衡量法律条文对现实世界有无可资证明的效果的判准。
为了强调法律具有经验性效力的重要,韦伯说:
“我们所理解的法律简单地说是一个‘秩序(命令)体系’,此一体系拥有特殊的保证,亦即保证其经验效力有实现的机会”。
在这里看出,韦伯基于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考量,一再强调法律必须具有经验性效力,但这种界定下的法律与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律观有何不同?
这都会启人疑窦,而成为后人对韦伯法律社会学批判的所在。
也就是说,韦伯排斥了马克思的唯物论,也排斥了斯坦姆勒的唯心论,认为它们都无法彰显法律的真义。
但他对法律所下经验性效力的说词却陷他的理论于社会学的决定论的窠臼中。
五、法律的分类
韦伯利用理念类型(ideal type)的方法,来为法律作一个分类。
他分类的坐标一方是理性或非理性;
另一方为形式与实质,这样我们便获得四种不同的法律类型。
形式与实质涉及的是形式化,所谓的形式化依据储贝克(D.M.Trubek)的解释是“使用内在于法律体系的决断标准”。
也就是这类的社会规范完全符合法律系统的要求、内在于法律系统的本身,而非求助于法律之外的社会需求(道德要求、宗教需要、政治命令、经济利益的考量等等)。
此举在说明规范是属于法律规范,而不与其他性质的规范相交错,这也作为衡量法律体系是否发展成熟,达到充足、自主、自决的地步的标准。
至于合理性与非理性,则牵涉合理性的有无、或合理性的程度大小。
依储贝克的说法“合理性是遵守能够应用到所有同质或类似案例的决定标准”,也就是法律规范能够普遍地与广泛地应用到涉及的人与物与事的程度。
亦即所有类似的案例,可否使同一条文来裁决的问题。
合理性的指标为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普世性。
1、形式的非理性法律:
是指法律的裁决,靠祭司或先知的决定。
其源泉或为上天的神谕、显灵,或为占卜的显示。
当执法人员宣布决断时,他不引用一般的标准来裁定。
即使裁决的标准内存于司法制度本身,但却是外人所无法明了的。
在裁决作出之前,观察者事先既无法预测结果,事后也无从理解裁决的因由(除了“神的意思”、先知的决定之外,无从理解何以作出这类的裁定)。
2、实质的非理性法律:
此种法律的裁定,其标准可被观察与识知,但裁决的标准,却非基于法律体系本身的考量,而是具体的道德要求,或其他现实(政治、经济、文化、价值)的考量,以此考量去理解或预测类似的案件,则无任何的把握可言。
3、实质的合理性法律:
这种法条所引用的标准不属于法律体系本身,而是其他体系的考量(政治上的意识形态、宗教上的流派与信条等)。
这些法律以外的思想体系一旦获得认识与了解,人们或可以合理地理解法律的运作。
但这种合理的理解的程度有限,原因是把体系外的概念转换为法律体系内的规则,常不易准确掌握,而其间的变化与差错颇大。
4、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这是由训练有素、经验专精的法律专家,依据法律思想的逻辑、推演与建构的一套可以规范所有社会行为的法律规章,也是法律思想具体而微、落实的法典、判例、实质法的与程序法的综合。
因此这种法律也叫做合乎逻辑形式的合理性,其典型代表为延续罗马法的精神所建构的德国民法及与此相关的整个德国法律制度。
六、法律的演进
在历史哲学的研究途径上,韦伯采用的无疑地是进化论。
而上述四种典型的法律体系,似乎也循历史进化的轨迹在往前发展。
这四种类型的法律体系,代表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在不同时期对法律所做的工作。
韦伯说:
法律与程序一般的发展可以看作经历以下不同的阶段:
第一,卡理斯玛式法律的天启,依靠的是法律先知;
第二,法律经验的创造与寻求、依赖的是法律优位者;
第三,世俗的、或神学的权力所强制推行的法律;
第四,专业的法律,也就是有系统精致的法律和司法专业的行政管理,是由接受博学与形式逻辑的法律训练的人士来担任的。
卞狄士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主要在研究西方文化中法律概念和法律实践日渐增大的理性。
因此,他考察的不只是法律思想与制度理性化的过程,同时也分析了社会群体与制度对法律进展的协助或阻碍。
所以他特重某一社会的特殊的身份群体,对法律发展的作用。
显然,韦伯发现只有欧洲的文化,才会发展到逻辑的形式的理性,也就是造成法律的优势——法律的统治的地步。
相对于欧洲的中国、印度等古文明发达的国家,却因为家庭伦理的发达、或来世轮回的宗教观点,而无法产生稳定的、去掉身份关系的法律制度。
要之,欧洲法律的特色是合理的、官僚的,类同机械似的法律处理程序。
这些特征使欧洲法律去除人治的色彩,扬弃魔咒、神秘天启等怪力乱神的骚扰,而使法律彻底世俗化、合理化、普世化。
伊斯兰教中的神圣法虽然呈现明显的稳定性,其法律内部也十分融通没有重大的矛盾,但却不能配合社会情势的推移,而作必要的修改,其结果造成法律理想与社会政治现实的冲突。
为了缩短这种冲突的差距,法律的设计或法律的制订遂倾向随意、专断。
与此相反的是欧洲形式与理性的法律,这种法律体系固然趋向稳定,但容许弹性变化,法律决断并不只取决于社会变迁,而是靠法律专业者的灵活执行,以及社会结构的分殊,容许法律脱离宗教与政治的干涉而独立出来。
欧洲理性的、无瑕疵的、无漏洞的法律体系的建立与成长是几重制度发展与特殊情势的推移所造成的。
其中基督教新教派的救赎观,影响了人们现世的生活态度,也促进世俗化、理性化法律体系与司法管理的成长。
早期基督教会强调神圣法与世俗法的并存,拒绝国家的干预,而排除了神权与政权的合一。
其后罗马教会庞杂的上下位阶的组织造成官僚或科层制的产生,有助于其后法律形式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教区的官僚制订法律,统治者追求社会稳定与国家统一的兴趣,遂与集中制的官僚的晋升利益合二为一,于是助长法治观念的扩张。
事实上,法律理念也随着实际办案的经验与大学法学教育的深化而不断提升,终而在制法时兼顾一套有系统、抽象化,而又具普遍应用性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在欧陆方面,接受学院训练的法律工作者在公私机构的地位窜升,与法律理论受到重视有关。
而法律理论的哲学发展又与欧陆继承发挥罗马法攸关。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韦伯最瞩目、最关怀之处,就是西方文明建构了逻辑严谨、秩序井然、系统圆融、能够普遍应用到各方面,处理每一个个案的抽象法条,亦即把形式理性发挥到高峰的法律体系。
这种种特殊化形态与流风所表现的对法律的特别重视,把法律抬高到社会各种规范之上,而予法律以优遇,可以说是法律主义的表现。
法律主义不仅在制度上、实践上重视法律的地位凌驾于礼俗、道德、教条、个人的偏好之上,更在知识上、理论上是由一群好学深思的法学者,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耕耘、阐释的作品。
而这些法律学者,配合受过严格训练与教养的立法人员与执法人员,更形成为法律的专业者。
法律专业者为推销自己的理念,也为抬高本身的地位,一方面发展更为精密、更为专门、更为独特的立法与寻法技巧,形成特殊的法律思想、法学学派;
另一方面在社会上也形成为一种特殊身份的地位群体。
欧洲这种生命力充盈、富有理性的立法与寻法技巧,配合了强烈的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势力,以及工业革命带来的经济需要的扩大,是使现代的法律的理性能够蓬勃发展的原因。
这种发展的结果促进了官僚国家的崛起,官僚国家要求人民服从的理由,便是依法行政、便是理性的法规的普遍应用。
由是可知理性法律与法律统治成为双生体、连体婴,它们成为超越其他社会控制的最佳手段。
七、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关联
韦伯认为西方文明有异于东方文化最大的特征为讲求“理性”与追求“理性化”。
韦伯对西方理性化出现的原因很少讨论,只是指出西方历史的发展中理性化的过程自然涌现,而神秘地成为西方世界一股主导的力量。
这种理性化过程不易找出原因,并没有阻却韦伯寻找一些与理性化合流的因素,包括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官僚体系的建立。
在他视理性化的继续存在与发展是无法阻止的过程时,他又认为理性化就成为西方人、乃至世人,未来的宿命。
韦伯遂悲观地指出要找出取代官僚的宰制于资本主义的横行的其他办法、其他制度,几乎是奢望,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韦伯面对的问题,也是他研究内容的重心是:
资本主义需要何种的法律形式主义来使其对权威的特殊要求合法化,也就是合法化其对权威的要求。
他比较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的不同、强调资本主义越拉越多使用“制订的规范”来取代过去封建时代的惯习典例。
因此,韦伯认为制订的规范便利了合理化过程对社群活动全面的渗透,也造成了资本主义发展的灵活与创新。
他使用合法权威三个分类(贤人、传统、法律合理)的方法来解释从封建主义迈向资本主义的转型,并非社会或物质的理由。
韦伯虽然承认个人利益与拥有财产者的共同利益是社会秩序或控制社会变迁的要素,但他坚持这些因素的影响力日渐式微,这除了由于这类利益越来越分歧之外,也是由于对传统的看法与信念越来越淡薄的缘故。
韦伯避开了马克思对阶级及其利益的分析,而退居于观察社会各种不同势力在相互竞争之后,导致传统的解体,社会又朝新的均衡状态前进。
八、大陆法与英国法的区别: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困惑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棘手的论题,使比较欧陆域英国法律体系的异同,以及它们对资本主义兴起的冲击。
在他建构的欧陆法律的特质上,强调符合逻辑讲究形式的合理性,这是专业寻法与制法人士演展出一套可以普遍应用的规则法条的体系。
但如果以这种合理性来衡量英国以法官为中心,参酌陪审团有罪与否的决断,援用先例而作的裁定,则似乎又扞格难容。
也就是说英国法律并非韦伯心目中那种注重发条阐释、引用、下达裁判的形式合理性的要求。
偏偏英国的法律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发达,如果韦伯还强调法治是促进市场经济进展的动力的话。
这里我们看出作为经济历史学家的韦伯与作为法律社会学家的韦伯两者的冲突,所以“英国的问题”是韦伯学说的致命伤,也是他法律社学会最遭物议之处。
把韦伯强调形式合理性的理论应用到英国的历史分析上,却发现有重大问题:
其一,英国缺乏韦伯所强调的可资估量、形式的理性的法律体系;
其二,资本主义在英国崛起与壮大之后,对英国法律的理性化似无重大的影响。
对此,韦伯坦承英国法律的理性相对欧陆法律的理性来讲,显得相当低。
但吊诡的是英国却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的发源地。
那么韦伯对此采取怎样的解说呢?
他提出下面的几个假设:
(1)英国法律体系呈现低度的可预测、可估量的特性,不过它却以牺牲下层阶级的利益协助资本家拓展企业;
(2)英国达致资本主义的方式是非常独特,也就是不靠其法律体系的协助,反而是其法律体系的涣散,便利了资本主义的诞生,这种情形在世上别处都不会发生,也不会出现;
(3)英国的法律体系尽管离逻辑形式的合理性的理念类型太远,但仍提供相当程度的估量性来促进资本主义。
也就是说英国法官袒护资本家,以先例作为裁判的标准。
从韦伯上述三种假设的提出,显示他对英国法律演展的历史缺乏清楚地、一致的看法。
这些假设透露他对法律估量性的过分关怀,但这种法律的透明化、形式化、可预测性、可计量性偏偏不出现在英国。
因此,在主张法律的可估量性之际,他最后已发展为“合理的”法律体制,是故韦伯分辨英国法与大陆法是没有必要的,甚至这两者的区分是错误的。
在“英国的问题”上,韦伯的理论是否行不通,衣云(Sally Ewing)女士采取不同的看法。
仔细阅读韦伯的作品,我们必须承认他把形式的正义和保证过的权利视为相同之物,而不是斤斤计较逻辑上形式的法律思想,也就是他不会认为便利计算、预测的法律体系,才是资本主义兴起最大的动力。
英国的普通法就法律观点而言,是涵摄了实质上的非理性。
不过如以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来理解,都是根据形式正义的原则去运作的体制,所以能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
韦伯并没有声称普通法比欧陆的民法更适合资本主义。
他指出不管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对经济体系造成的后果“都是孤立的、单独的现象,而不是对经济体系的总结构在碰触时有何不同的表现。
”韦伯显然不认为“非符合理性”的普通法对资本主义是一种负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