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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

(20XX)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XX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

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

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

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

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

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

《物权法》

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

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

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

(质)”的区别在于:

债权人并非约定

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

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

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

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XX年做出),合

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

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

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

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一一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一一房屋价值抵偿债务一一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

篇二: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XX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XX)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

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XX年第16期弓

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XX)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

以买卖合同作为

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

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XX)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

(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

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

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

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

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在案件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也就是说,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标的物,需要经过执行拍卖程序方能对债务进行清偿。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

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法律效力如何?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为了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同时又会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居多,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则债务人的房屋出卖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设定的担保,在国外立法中,这种担保方式又被称呼为让与担保。

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

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按

照房屋买卖合同来审理,而是会认定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相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需要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实现债权。

对于本条所反映的精神,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

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

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20XX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

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篇三:

民间借贷风险告知(九)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法院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风险告知(九)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法院如何处理九问:

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九答:

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

约定流质条款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

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

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

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留置条款。

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

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

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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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姓名:

刘兵班级:

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XX级法学专业)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参考文献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

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

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

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

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

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

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

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

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

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

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

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

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

形。

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

“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

”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

(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

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

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

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

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交付和

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

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

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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