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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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或者临时住址等;
(二)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等;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号码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号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时应出具的凭证、证明的名称、号码等;
(四)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和车身颜色等;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六)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七)机动车抵押、依法被查封、被盗抢等信息;
(八)机动车登记的日期;
(九)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十)上述登记事项变更的信息。
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规则全国统一。
同类型机动车中,每辆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具有唯一性。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机动车登记编号中表示发牌机关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全国统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提供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程序,审核证明和材料,检验车辆。
符合规定的,核发相应的证件。
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理由,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条
民用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本人住址或者临时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车主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属于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
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车辆检验合格;
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
(三)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和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机动车;
(四)发现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五)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机动车或者是利用报废零部件拼组装的机动车;
(六)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机动车;
(七)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标准的机动车;
(九)与提交的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机动车;
(十)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注册登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
(一)过户登记申请书;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机动车来历凭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的,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检验;
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过户信息;
对于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对于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过户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至(八)项的情况。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登记的事项不一致。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
(六)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过户登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
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住址变更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至(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出信息;
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至(七)项的情况。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出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从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申请时,提交转入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档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入信息,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入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入登记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更换或改装:
(一)车主更改名称或者姓名。
(二)车主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住址。
(三)减少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四)变更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或变更燃料种类。
(六)改装载货车辆的货箱。
(七)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
(八)因特殊需要,在车辆上安装专业作业装置。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禁止变更、更换或改装:
(一)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
(二)改变车辆的外廓尺寸(载货车辆的货箱高度除外)。
(三)载货车辆改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四)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五)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六)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改装、改造。
第二十条
属于第十八条第
(一)、
(二)项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八条第(三)至(八)项情况的,车主应当于变更、更换或改装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申请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来历凭证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改装改型的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批准变更。
变更完毕经检验合格,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为:
(一)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或者临时住址;
(二)抵押金额和抵押起始日期、抵押终止日期;
(三)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抵押信息,交抵押权人。
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条第
(一)至(三)项规定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抵押终止时,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撤销抵押,并提交撤销抵押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撤销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终止日期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续期,并提交延长抵押终止日期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达到抵押终止日期后,抵押权人不申请抵押续期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允许公众查询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故需要停驶一年以上或需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并提交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收回或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车辆恢复行驶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报废、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报废的,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送合法的解体场解体。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况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12个月的限定期限内,前来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
超过限定期限仍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强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一)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手续、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车辆管理所违规办理了注册登记。
(三)车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车主从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申请延缓报废。
第三十二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四号)的规定,办理临时入境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
机动车号牌的号码是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其分类和适用范围见附件。
机动车号牌的规格、式样、颜色和质量保证、技术要求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机动车上,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端的中间或偏右,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的中间或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机动车行驶证由证夹、主页、车辆照片和副页组成,其种类和记录的内容见附件。
机动车行驶证的式样、规格和技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件》(GA37-92)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提交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信息。
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补发机动车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车主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车主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应当要求车主更换。
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损坏或辨认不清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换发。
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已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存放在安全的地方,不随车携带。
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内容见附件。
第四十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提交补发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收回损坏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人民法院裁决、判决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一章机动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给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损毁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本单位办案需要,向车辆管理所查阅档案或机动车计算机登记资料以及复印档案或者申请开具有关证明的,应当出具介绍信;
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查询本人的机动车登记资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制度予以办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机动车后要求封存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证明并注明封存机动车档案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办理完毕。
封存机动车档案期间,不办理该车的任何登记业务。
结案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解封机动车档案的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
查封的终止日期到期后,办案单位要求继续查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不通知办理解封的,机动车档案自动解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其他
第四十九条
除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外,允许代理人申请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包含委托内容的申请书。
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代理业务。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可以委托国有大型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的专销店,代车辆管理所专门办理该企业生产的免检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登记事项出现错误,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时,应当要求车辆管理所进行更正;
车辆管理所发现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更正。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印章分为:
行政印章、证件印章、业务印章和个人岗位名章。
印章的用途、规格和式样全国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刻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机动车登记用的书表,全国统一。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代理人对于车辆管理所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对车辆管理所给予的处罚有异议的,有权向车辆管理所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应当暂扣车辆,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移交刑侦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或转入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更换或改装的,处500元罚款。
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车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更换或改装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运输用拖拉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民用机动车是指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是指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财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五)代理人是指代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个人是指我国的居民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八)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临时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九)住址是指:
1、单位的住址为其《组织机构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