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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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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

 

  篇一: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

  规范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全文30条,定义并规范了86项披露指标。

其中强制性披露指标65个、鼓励性披露指标21项,分为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与项目信息等3大方面披露信息。

  根据规定,会员应定期对自身信息披露开展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协会将对会员信息披露情况组织不定期抽检与定期检查。

会员违反本自律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信息披露行为,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221号)、《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章程》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惩戒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中实质性开展个体网络借贷、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理财及类似业务的从业机构。

  

(一)会员应严格遵守本规范,并按照《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依法开展信息披露;

  

(二)支持未入会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参照本规范和《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开展信息披露;

  (三)从业机构申请加入协会,应遵照本规范和《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开展信息披露三个月以上。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披露、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本规范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从业机构及相关项目融资人、项目发起人等(包括且不限于信贷融资、债务融资、股权融资等融资形式)。

其中从业机构一方面承担提供并披露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居间人承担如实披露相关项目融资人、项目发起人等相关信息和项目信息的义务;相关项目融资人、项目发起人等承担提供并披露其自身信息和融资项目等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会员信息披露行为包括会员自行披露其基本信息和平台运营信息,以及披露项目融资人、项目发起人等信息及融资项目等信息的行为。

会员应当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为原则,如实披露融资人提供的信息,并对融资人提供信息进行必要审核。

如会员故意隐瞒或篡改融资人提供的信息,损害当事各方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信息披露管理与责任

  第六条协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预期收益率显著高于正常水平的融资项目信息披露情况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会员应积极配合协会管理。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取得信息披露义务人授权的前提下,会员应根据协会的管理要求及时报送信息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会员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按本规范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支持会员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会员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计、审查并披露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中的主要意见。

  第九条会员披露信息应以客观事实或有事实为基础的客观判断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使用语言应明确、贴切,简明易懂,不得误导,不得夸大事实。

  第十条除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可向公众进行披露外,项目信息只能向平台注册用户等特定对象进行披露,不得借披露名义开展营销活动。

  第三章信息披露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会员应当在其网站或平台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会员可选择其它互联网方式或渠道同步进行信息披露,但应确保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协会对信息披露方式或渠道有其它要求的,会员应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会员应按照《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规定要求在网站或平台上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会员应按照《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规定要求频度和时间在网站或平台上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穿透式披露的原则,选择相应标准进行信息披露;在开展多项业务时,应同时遵照多个标准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会员不得进行延迟披露、遗漏披露、虚假披露、伪造披露、欺诈披露、夸大披露与误导披露,不得对不同产品做不恰当的比较,如对于个体网络借贷项目、互联网理财项目等禁止与商业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型基金等不同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做类比。

  第十六条会员应当在会员网站或平台上以醒目方式对出借人或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与揭示,信息披露应当充分披露融资项目风险及其不确定性,不得隐藏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会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对涉及融资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会员因故不能按照本规范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通过会员网站或平台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一)拟披露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做出相应说明。

  

(二)拟披露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做出相应说明,并对相应信息进行合适地脱敏处理,义务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披露。

  第十九条会员应当准确记录并妥善保存披露信息的后台数据,并应于融资项目到期履行完毕后至少保留五年。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条会员应定期对自身信息披露开展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协会将对会员信息披露情况组织不定期抽检与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会员在发现其它会员违反本规范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的行为时,可向协会进行举报。

  第二十二条协会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同业机构对会员信息披露情况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对于信息披露达到较高标准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协会按照分级分类原则,支持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自觉主动按照更高标准开展信息披露;交易规模较大的平台、单个融资较大的项目应主动按照更高标准开展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协会章程、本自律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惩戒管理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

  第二十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有虚假或欺诈披露行为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阻挠或拒绝协会对其从业行为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

  (七)拒不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惩戒: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造成不良影响但已及时弥补或消除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非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予入会:

  

(一)有虚假或欺诈披露行为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术语及定义互为适用。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及披露标准自发布之日满三个自然月后正式生效实施。

第三十条协会负责本规范解释。

  以上内容由“u我有闲有钱”的u我金融提供。

  篇二: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的解

  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职责分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

《办法》中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

  答:

《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2.问:

网贷的特点及发展网贷的意义有哪些?

  答:

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以及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3.问:

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

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机构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等特点。

根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截至20xx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

  网贷行业形成以来由于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业务边界模糊、经营规则不健全等,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是缺乏必要的风控,不少网贷机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时有经营者卷款、“跑路”等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市场参与者信心和行业声誉,且不少网贷机构网络信息系统脆弱,易受黑客等攻击,存在客户资金、信息被盗用的安全隐患。

二是缺乏必要的规则,不少网贷机构为客户借贷提供隐性担保,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设立资金池、挪用客户资金,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隐患,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是缺乏必要的监管,不少网贷机构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借用网络概念“包装”,涉嫌虚假宣传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四是缺乏健全的外部环境,网贷行业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和消费者保护机制等不健全,成为行业健康发展越来越明显的障碍。

  4.问:

《办法》确定的网贷行业监管的总体原则有哪些?

  答:

《指导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发布,是当前指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

一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

网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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