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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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和信息化设备。
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
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市、区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第八条 所称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家庭,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劳动能力的懒惰者;
(二)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而赡(抚)养人未履行赡(抚)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三)家庭除拥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者;
(五)违反《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向居民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分别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未参加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每月2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经调查属实的,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苏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上不封顶、下应保底”的原则,并在县级市、区的区域范围内实施统一的标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每年由苏州市民政部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获得《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实行全额享受;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县级市、区级(含县级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要制定和完善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并予公布实施。
持《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享受低保家庭的农户,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低保对象的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
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以切实保障每个低保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
(四)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用。
(五)财政、卫生部门结合《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适时为农村特困人群制订医疗救助办法。
(六)县级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给予减免门诊诊疗费;
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
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免收健康体检费。
(七)县级市、区以上自来水公司,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低保户每月补贴5吨水的水费。
(八)县级市、区以上供电部门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低保户,给予每户每月补贴10千瓦时(度)电的电费。
(九)县级市、区以上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十)县级市、区以上的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十一)有关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广开生财门路,优先帮助低保对象早日脱贫。
各县级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助政策并落实简便可行的操作办法,使各项政策如期兑现。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根据《苏州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苏府〔2001〕81号)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建立县级市、区慈善会以及社会救助机构,组织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和海外人士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