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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理论根据或论述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时,提出过许多理论主张,这些理论主张均从不同角度认为,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理论主张共分两类:

(一)一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仅有一个犯罪主体。

持这种主张的代表理论有:

双层机制论、双重性论、刑事责任连带论、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二)两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包括有两个犯罪主体,一是单位本身,二是单位内部负有责任的自然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和“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论”①。

笔者认为,“一个犯罪主体论”仅看到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的内在统一的联系,但是,它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其观点是不科学的。

笔者同意“两个犯罪主体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也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的范畴,该理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单位与有关自然人两个犯罪主体,但是,它没有从根本上说明这两个犯罪主体的关系以及它们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

②因此,这一理论存在着缺憾。

“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说”也同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它承认单位犯罪具有两个犯罪主体,同时发现了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之间既联系又独立的关系,还发现了两主体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是另一个犯罪构成(即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的存在。

应当肯定,这一理论比人格化犯罪系统论更合理一些,但是,该理论认为,这有关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是独立于单位犯罪的构成之外的。

它没有看到单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自然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竞合关系,因而,这一结论尚不够科学。

  由于前述各种理论均不能科学地解释为何单位犯罪要采用双罚制,以及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笔者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便的科学地阐释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中单位及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科学地解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为: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自然人两个各自均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组成,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成。

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单位组成的一部分,这体现了两者的相互依存关系,同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又有别于单位本身,它又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所以,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是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

  

(二)单位犯罪时存在着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的竞合

  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当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这些责任自然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因是,单位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

这里所说的“行为构成”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

在单位犯罪的行为结构里,单位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实施单位行为,而单位行为是由各责任自然人的行为组合成的一个整体行为,而各责任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同时存在,相互竞合。

就主观内容而言,单位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和自然人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存在着竞合。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

  (三)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均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因此,单位行为构成和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并导致共同的犯罪结果时,两主体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符合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由于《刑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6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简而言之,“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下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时,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

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主体。

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具有责任。

为此,两独立主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表现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和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结合和构成,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

因为两主体的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危害结果,因此,一般而言,两主体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单位和自然人均具有多种表现形态,所以,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组合也会具有多样性。

这样,单位犯罪主体结构将具有多种模型,在不同模型下,各有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将是有区别的。

由于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结构模型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有关主体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因此,下面我们运用“行为构成竞合论”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的模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予以分析:

  

(一)单位内部的全部自然人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人数较少的单位(例如:

仅有几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当单位全部自然人均参与单位犯罪时,若这些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认为单位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这一情况下,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这时,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以犯罪论处。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吗?

笔者认为,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属于公司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它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公司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自然人股东一人而无其他人时,如果该公司犯单位犯罪,那么,该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触犯单位犯罪的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低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立法的不平等,有有意轻罚单位犯罪之嫌,这违反了单位犯罪立法化的初衷,这是值得关注的严重问题。

  

(二)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仅有一部分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单位犯罪里,单位内部的一部分责任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而另一部分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在这种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里,也应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由于“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单位本身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责任自然人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其领导、议事机构完整,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会出现前述的主体结构模型,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按前述方式处理。

  (三)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全部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最低入股年龄。

因此,从理论上看,在单位意图去实施单位犯罪且已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为未满16周岁的股东的情况,在这一情况下,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

能否认为,单位内部的各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因而,单位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即以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前提。

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里,虽然单位和单位责任自然人是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主体,但是,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这两主体又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

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借助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判断。

在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若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可以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若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应认为单位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因此,在单位内部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单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

当然,其内部的全部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行为不能称为“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

单位内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一般是指未满16周岁的人。

因在单位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里,绝大多数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达到16周岁以上,但是,有一例外。

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的8种犯罪里,存在一种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的犯罪,即贩毒罪。

因此,在单位实施贩毒罪时,若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那么,单位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其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罪种有120多种,而属于非单位犯罪(即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例如:

盗窃、故意杀人罪。

)的罪种近300种。

从理论上看,为了达到商业、政治等目的,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实施,或者教唆、指使、贿买等方式实施这近300种非单位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

对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时,我们可以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为指导解决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但是,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

“行为构成竞合论”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

  对于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了刑法没有相应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理由有二:

(1)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其治罪范围具有法定性;

(2)自然人的罪责具有依附性。

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完全依附于单位犯罪行为,只有单位行为依法有罪,作为实际行为者的自然人才有罪责可言。

二者呈现表里的关系,既没有脱离自然人行为的单位犯罪,也不应当有单位行为无罪而自然人有罪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单位中的成员作为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是:

在单位实施单位犯罪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相同的。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专属自然人本人,不能视为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当然也包括不能视为单位的行为。

单位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替代刑事责任的财产部分。

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的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的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

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抑或是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作为自然人行为构成了犯罪。

  上述两种主张均认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

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前一观点否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仅看到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对单位的依附性,而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中也具有独立人格的地位,并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资格,也没有看到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具有竞合的形态,因此,其结论是错误的。

后一观点肯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理论以单位实施单位犯罪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得出“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内部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理论在论述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时肯定了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犯罪主体及其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它否定了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人格,因而,这一理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

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自然人可构成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3条、第17条和其它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如果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不负刑事责任。

  注释:

  ①刘骁军:

《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29页。

  ②刘骁军:

《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30页。

  ③黄祥青:

《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121—122页。

  ④董玉庭:

《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第699-7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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