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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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预防和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应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优先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各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各单位应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职业病预防措施,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有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监测。

第三章职业危害申报

第十二条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制定职业病预防措施,全面进行职业病预防培训教育,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危害项目。

申报职业危害项目时,应执行国家安监总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公司。

第十四条各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六条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每年安排一次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单位工作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卫生设施。

要确保防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定、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警报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警示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二条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对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分包协作队伍,要严格检查其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每年职业健康检查,各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并将诊断鉴定结果向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汇报(体检人数、新发现疑似职业病人名单、职业病晋级名单、发病原因分析等)。

各单位应将整体检查情况报公司。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罚款或组织处理:

(一)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情节严重的、全公司通报批评: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六章报告和存档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二条项目部应建立和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序目录。

(二)参加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施工作业人员统计表。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

(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七)员工体检记录表。

附件:

水电施工企业尘肺病发病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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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期别

合计

新增

现患

死亡

累计

填报说明:

累计数=上年累计数+本年度新增数

现患数=上年患数+本年度新增数-本年度死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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