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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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百万吨死亡率下降

2005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836人,比2004年减少0.245人,下降7.9%。

(4)特大事故上升

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上的特大事故与2004年比较,事故起数上升34.9%;

死亡人数上升66.6%。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指标

(5)2006年事故起数下降10.9%;

死亡人数减少20.1%。

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分别上升13.9%和22.2%,一次死亡10人上的特大事故分别下降32.8%和57.2%。

(2)2010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要控制在2.2人,平均每年下降5.6%。

(3)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煤矿安全生产主要攻坚目标是:

力争用两年左右时间使重特大瓦斯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

争取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安全问题。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是党和国家对安全工作提出的总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指明了方向。

所以,所有煤矿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

一、新时期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内容

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煤炭法》明确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它为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提出和贯彻指明了方向。

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空前重视,2005年提出安全生产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新时期安全生产方针比以往的提法增加了“

综合治理”四个字,是对安全生产方针的充实、丰富和发展。

它继承了以往的精华,又进行了发展;

既适应了当前安全生产新形式的迫切要求,又为未来安全生产工作拓展了空间,对于指导新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意义深远而重大。

二、新时期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

1.“安全第一”是安全生产的统帅和灵魂

(1)2005年党和政府提出了“安全发展”既各行各业、各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与发展,都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和保障。

(2)安全生产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

生命最珍贵,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为本,保障生命安全是人最基本的需要。

(3)只有生命安全得到了切实保障,才能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生活激情;

只有使重特大事故得到遏制,大幅度减少事故造成的创伤,社会才能安定和谐。

不能以损害工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代价来换取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发展。

(4)“安全第一”还体现在看待和处理安全与生产、效益等关系时,必须要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生产和社会活动中的第一位置上,要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排除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

2.“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预防为主”是指在对待事故预防和处理二者的关系上,要坚持以预防为主。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事前预防和控制措施,作到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防范于形成之前,治理于萌芽状态。

应当承认,煤矿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突然性和意外性,但还是有预兆和规律的,只要我们通过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提高工人安全意识、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是能够预测和防范事故发生的。

与以往不同的是,新时期的“预防为主”是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战略部署中推进的,新时期的“预防为主”在起点上内涵更加丰富。

3.“综合治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

有效手段和方法

(1)煤矿安全生产不是一个简单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所以要搞好煤矿安全工作,单从某个方面入手而不考虑其他方面的配合是绝对达不到目的的。

(2)“综合治理”包括着非常丰富的内涵。

在全行业、全系统、全企业各部门的业务关系上,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看成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党政工团齐抓共管;

要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原则;

要搞好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工作的“三全”管理;

要自觉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

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1.主要有四个部分: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它们的效率仅次于宪法,如《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

二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

三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

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极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

《**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

煤矿安全法规分为安全管理法规、安全技术法规和安全卫生法规3类。

2.2煤矿安全法规

煤矿安全法规以安全管理上的规定为主。

如《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关于实行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制度的通知》、供于矿井区队长、班组长安全职责的指令)等,这些都是对有关安全监察、安全培训、事故统计、安全责任制、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2.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的一般法、母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都要遵守。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3.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以安全技术上的规定为主。

这类法规往往也有安全管理上的内容,但不占主要地位。

如《煤矿安全规程》、《矿井瓦斯抽放工作暂行规定》、《矿井防灭火规范》、《矿井反风技术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矿井防治水工作条例》、《煤矿井下粉尘防治规范》、《掘进安全技术装备系列化标准》、《煤矿救护规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煤矿用炸药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的规定及其测定方法》、《煤尘爆炸性鉴定方法》等,这些都对有关安全技术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先后进行了7次修订,它是我国煤矿安全工作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是与《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配套的规章,是各类煤矿进行设计、建设、生产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安全准则,是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的法定依据。

3.安全卫生法规

它以卫生、保健和劳动保护上的规定为主。

如《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煤炭工业职工防护用品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防尘工作消除粉尘危害的指令》、《全国煤矿卫生工作条例》等,这些都是有关卫生保健和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四节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各种具体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投入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而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及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4)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人使用的。

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危险物品、危险源、危险作业方面的法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③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方面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业整顿。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8)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共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此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照上述规定处罚

(9)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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