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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贷款业务是指基层支行向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发放的生产经营性、消费性的个人贷款。

第三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必须严格执行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以“小额、流动、分散”为信贷原则。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根据支行实际实行审贷分离和双签制度。

实行审贷分离的,应当将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职责分解,由不同岗位承担,实行相互制约。

对不具备审贷分离的支行下辖分支机构,必须实行双签制度,基层支行应当明确双签人员的职责。

第五条 

基层支行应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度的规定,落实贷款责任。

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申请个人贷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发展规划要求,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消费贷款的用途正当、合理,且有可靠的还款资金来源。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社会信用良好,能按期还本付息。

(四)借款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在申请贷款的支行的服务辖区内。

(五)借款人在贷款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放个人贷款的限制性条款:

(一)不得一户多贷,不得发放借户、冒名贷款。

(二)每一借款户的家庭成员中只能以一个人在所辖支行贷款,不得一个人在多家支行贷款或多个人在一家支行贷款或多个人在多家支行贷款(存单质押贷款、营业房抵押贷款除外。

(三)不得向有过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个人发放贷款。

(四)不得向已核销贷款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配偶发放贷款。

(五)不得向尚有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担保记录的个人发放贷款。

(六)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发放贷款。

(七)公司不得为其股东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方式

第九条 

个人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借款用途等情况合理确定。

采取保证方式的,贷款期限一般应控制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个人贷款利率在遵循人民银行、省联社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公司实际,由总公司根据贷款期限、贷款方式确定个人贷款利率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解决个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及正当、合理的消费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方式。

第四章 

业务操作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信贷人员均应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不得超权限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信贷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贷款操作规程》的要求,详细、深入做好调查、审查、贷后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信贷员在受理每一笔个人贷款业务时,必须先进行内部信息查询,掌握借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支行及其他支行的贷款及信用情况,不得发生一户多贷、向尚有不良贷款或不良担保贷款的个人发放贷款等现象

第十六条 

信贷员应根据借款人的家庭资产及年收入等情况确定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信贷员必须三方到场,依法合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贷款实行单户最高限额管理,由总公司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高限额。

公司可在限额内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地区经济及信用状况确定本支行控制额度。

第十九条 

信贷员应根据信贷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贷款档案,并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有效性。

第二十条 

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个人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玩忽职守的相关责任人,将取消其信贷员任职资格,并按照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XXX小额贷款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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