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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房屋,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临时代管,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各项措施所需的费用,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前款规定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白蚁防治;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如检查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现场察看。

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止;

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开裂、变形、不均匀沉降的;

  (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商业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在交付使用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责任。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

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检测单位进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的结果,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

  

(一)A级为非危险房屋;

  

(二)B级为有危险点的房屋;

  (三)C级为局部危险房屋;

  (四)D级为整幢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分别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威胁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四十八小时内将该报告报送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危险房屋的区位、栋号、房号等情况通过官方网站、张贴告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复核。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作出认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属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三天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房屋正常使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的情形,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产权单位、使用人工作单位负责安置。

特殊情况,由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住房对居民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自行使用或者将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不得阻扰;

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危险排除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人迁回。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有部位的,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危险住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经依法核定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治理经费的补贴。

  经审查房屋安全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房屋安全管理经费中予以资助;

或者经本人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 

对成片居住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规划。

  危及公共安全的单栋危险房屋按照下列方式重建、改建或者依法征收:

  

(一)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

不予改建的,依法征收;

  

(二)属政府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

  (三)属其他区域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五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五日前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具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日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通知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派人与建设单位接洽,对白蚁预防处理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出具相应监督意见。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实施白蚁防治单位免费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包括预防合同和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督意见。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蚁害,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用户负责,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四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预防和灭治白蚁灾害过程中发现重大蚁患,或者仅凭本单位的技术、财力、物力不足以消除蚁患的,在采取措施遏制蚁患的同时,应当将蚁患情形记录在案并立即报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因白蚁防治单位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将汇总表于每年十二月底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辖区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加强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的巡查,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居民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住宅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一)接到相关当事人通过报警、投诉等形式报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部门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新闻媒体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等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实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拟定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建筑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他公共建筑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对公共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安全鉴定并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危险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抢险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但事后应当负责修复;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属于住宅的,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现场察看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实施白蚁预防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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