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功与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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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功与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并于2006年6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合功,于2006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秦兰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富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合功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明,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秦兰草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功诉称:

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升学校)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东升学校及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

经查,东升学校为六被告合伙举办,该上述合伙人应当对东升学校的债务负偿还责任。

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计9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原告与东升学校,并非原告与五被告;

2、东升学校是教育类民办企业法人组织,该校的举办者是焦作中华职教社,至今东升学校并未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原告起诉五被告于法无据;

3、东升学校于2004年6月15日被其上级主管机关强行关闭,强行分流学生,接管学校的全部人、财、物,并组成“专案组”专门组织处理东升学校的善后事宜。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之规定,学校被强行关闭依法就应当由其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原告起诉对象依法应当是焦作市教育局东升学校清算组;

4、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金吾补充如下辩称意见:

2005年11月3日成立了查处东升学校专案组后,学校流失了部分财产、资金,学校的财产资金是是由教育局收缴、管理的,抽走学校资金属于虚假行为,是教育局、审计单位的严重失职行为。

在学校登记时的审批,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规登记。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条文和2001年国家教育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颁发,当时是完全适用的,如变更学校的性质须经提交申请、主管部门批后报登记机关,在这两个条件都没有的情况下,民政局变更了学校的性质,此乃主体错误。

当时学校的章程等相关材料都由秦兰草提供的。

被告全聚海补充如下辩称意见:

学校解散,没有人通知被告,学校财产都是由教育局管理,被告都无权动用,让被告承担责任不合法。

  被告秦兰草辩称:

1、焦作东升双语学校是本案债务人,依法由该校清偿本案债务,与被告秦兰草无关。

2000年6月8日,东升学校是由焦作市中华职业教育社申请,经焦作市教委批准组建的民办学校。

同年7月30日,焦作市教委给该校颁发了教社证字08003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得法人资格。

正如原告所诉,是原告将钱借给了东升学校,并由该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据此,原告与东升学校之间依法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清偿,与被告秦兰草无关;

2、被告秦兰草不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原告诉称被告秦兰草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002年6月18日,东升学校向焦作市民政局呈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中,全体合伙人签字为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

同年9月28日,焦作市民政局[焦民(2002)115号]《焦作市民政局关于焦作宏昌学校等51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批复》批准东升学校为合伙学校。

被告秦兰草既没有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参加合伙,也没有在2002年6月15日《焦作东升双语试验学校章程》上签字同意,故被告秦兰草不是该校的合伙人。

原告将被告秦兰草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秦兰草是东升学校合伙人的证据。

2005年12月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的判决是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秦兰草认为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民法调整范围,是否是平等主体,属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2、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合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收据一张,证明东升双语实验学校20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3、股份制章程和一份会议纪要。

证明两点:

一是证明被告秦兰草也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二是证明被告秦兰草自愿承担东升学校的对外债务;

4、民政局的登记材料。

证明东升学校的性质属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均为东升学校的合伙人。

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1、证据2记载的是2003年11月6日,签字的是借款人东升学校而不是五位被告。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五位被告是债务人,反而上面显示东升学校被永威集团接收,原告更不应该起诉五位被告;

3、对证据3中的股份制章程,说明该学校的性质是股份制不是合伙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

4、对证据4,民政局文件上记载的东升学校属法人组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组织由政府接管,证明该学校是民办组织而不是合伙性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秦兰草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谁是债务人。

上面盖的章是东升学校,所以被告应是东升学校;

3、对证据3有异议,章程是在学校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制定的,但是后来并未找到合适资金,故是废纸一张。

该章程虽出台,但没走合法程序,故没作用。

以会议纪要来证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

原告混淆了概念,合伙与股份是不同的,不能拿股份制章程说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

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

民政局的登记上注明学校是合伙性质,各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名,至今民政局的登记也没改变,性质应为合伙,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字已证明其有被告资格。

会议纪要已证明秦兰草有出资并愿意承担对外债务,对学校也实施了管理,因此,被告秦兰草应属合伙人。

  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办学许可证,证明东升学校至今还是一个法人组织,没有任何单位、组织改变其性质;

2、报纸摘要,证明东升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组织,2004年由教育局接管学校的人、财、物及权利义务;

3、审计报告,证明东升学校在申报、审批过程中有虚假出资等行为,还证明学校的性质问题;

4、收条。

证明学校不是合伙性质,不然不会向私人收钱;

5、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证明东升学校不是合伙组织。

原告李合功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性质并无矛盾;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学校的性质不是合伙性质;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收条也不能反映教育局接管了学校的人、财物和权利义务。

被告秦兰草质证后认为:

对许可证、报纸、审计报告、收条、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学校性质应由法庭认定。

  被告秦兰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学校法人主体资格;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证明2002年6月18日,学校由五被告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王富光等向市民政局申请将该校变更为“合伙”性质,后经批准,证明与秦兰草无关。

被告秦兰草举证进一步证明学校为合伙性质,至于秦兰草是不是合伙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已经证明。

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于秦兰草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2、用证据2证明五被告为合伙人不符合事实,因学校性质没有变更,虽然民政局登记为合伙,但教育许可证并没有变更过来。

被告秦兰草对原告及其五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

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说明学校是一个法人组织,钱应由学校来还,而不是被告。

被告秦兰草是以中华教育社的成员身份参与管理的,不是学校领导人身份,原告的借据是由学校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秦兰草就是合伙人。

民政局的登记上面根本没有秦兰草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秦兰草是学校的合伙人,更没有事实和依据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因原告、被告秦兰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秦兰草提交的证据,因能印证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的事实是:

2000年6月8日焦作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的申请以〔焦教社发(2002)130号〕《关于同意筹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批复》批准成立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并于2000年7月30日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08003032号),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成立之初于2000年6月1日制定中华职业教育社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

学校开办以后,于2000年7月2日制定了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章程,并组成议事会(议事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

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份制章程(股东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10000元)。

2002年4月19日,又通过赵俊臣为议事会成员,股份金额50000元,为5股,从即日起享有议事会成员一切权利和义务。

2002年6月15日制定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该章程实际为合伙章程,合伙人为七人(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赵俊臣)。

2002年6月18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该表上有五名合伙人签字(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赵俊臣因在职,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

2002年9月28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2003年11月6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原告李合功借款5000元。

2004年6月14日因该校欠发教师工资,导致老师罢课,焦作市教育局于2004年6月16日对该校的学生进行分流,学校从此停业至今。

根据焦作市教育局申请,焦作市审计局作出关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审计报告。

该报告显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将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在该校的财务帐上过帐,再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达到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目的,实际上该学校并不存在开办资金。

2004年11月23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市中院申请宣告终止、财务清算,市中院做出(2005)焦民清字第1—2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申请。

  本院认为:

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办学之初,为达到办学目的,用中轴集团有限公司300000元资金,在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账户上周转后,又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取得银行资金证明。

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提供虚假办学资金证明,不符合国务院令(1997)第226号《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

该学校目前处于停业状态。

该学校成立之后在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中被告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均拥有股份。

此后,赵俊臣又通过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议事委员会的决定,成为议事会成员并拥有股份。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尽管只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签字,但是,通过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以及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5人证明,而且根据2004年4月2日东升学校议事会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会议一致同意永威集团接收东升学校,原东升学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由议事会成员承担,六被告作为议事会成员均在纪要上签了字。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秦兰草虽然没有在合伙申请上签字,但仍是合伙人。

综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虽经审核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但实为被告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和赵俊臣个人合伙办学,现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已停业,应当由合伙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所得财产对原告李合功的借款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应由六被告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六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合功起诉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焦作市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原告李合功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均由被告秦兰草、张金吾、王富光、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共同承担。

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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