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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意思分解】

1掌握第15条的支持起诉制度;

支持起诉应具备三个要件:

(1)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2)前提是法人、自然人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3)时机是受害的单位、个人不能、不敢或不便起诉。

另外,《劳动法》第30条规定企业工会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即是支持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

2掌握第16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调解的效力:

群众性民间组织;

调解无法律执行力;

调解不影响诉讼。

3了解第17条对民事诉讼法作出变通、补充规定的程序(2000年律考曾考查过)。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8条。

关于级别管辖,司法考试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重心。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注意:

1了解《民诉意见》第1条关于“重大涉外案件”的界定。

2依《民诉意见》第2条,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专利纠纷案件、海商、海事案件(专属海事法院,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涉及域名的纠纷,重大的涉港、澳、台的案件。

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要混淆】

1并非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非“重大涉外案件”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并非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3并非所有的著作权纠纷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4~17条。

有关地域管辖的考题,在每年司法考试中都会占到3~5分,可谓是不折不扣的重点。

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可谓是极尽庞杂,总加起来大约有几十个法条,且都是要求必须掌握的。

1第22、2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作为这个原则例外的“被告就原告”的4种情形。

而《民诉意见》第9、11条第1款又规定了“被告就原告”的2种情形。

2注意各种情形下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见《民诉意见》第11~16条。

3注意住所的确定问题,见《民诉意见》第4~8条及第17条,尤其是第6、7条。

以上各个条文内容都较具体,必须准确识记。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8~25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8条;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9~10条。

有关各类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是每年司法考试必考内容之一,务求掌握。

1第24条普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许多考生往往忘记了被告住所地这一基本管辖法院。

2《民诉意见》第18~22条对各类具体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尤其是第18、19条。

3特别注意第25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情形包括(见第25条及《民诉意见》第24条):

(1)违反级别管辖规定;

(2)违反专属管辖规定;

(3)选择管辖的法院不明确;

(4)选择管辖的法院为两个以上。

4注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5注意《民诉意见》第25条对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即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时的特殊性。

6注意第28条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的规定。

7《海诉法》第6条第

(二)项增加了第28条规定的管辖法院。

8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多个被告情形下的管辖确定。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所列的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有例外情况:

  ①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②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仍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依第25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所选择的法院应限于与合同纠纷有联系点的法院,该联系点共有5个。

而与合同纠纷无任何联系的法院不在候选之列,这也是与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的区别之一,后者并无联系点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6条。

注意《民诉意见》第26条对“票据支付地”的解释:

(1)首先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2)未载明付款地的,指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28~29条;

《海诉法》第6条。

1掌握《民诉意见》第28条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

包括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

2注意《民诉意见》第29条关于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界定,其有5个法院有管辖权:

(1)产品制造地;

(2)产品销售地;

(3)侵权行为实施地;

(4)侵权结果发生地;

(5)被告住所地。

3《海诉法》第6条第

(一)项增加了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30条。

1掌握第30条规定的4个管辖地,此为多项选择题的绝佳命题素材。

2了解《民诉意见》第30条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规定,管辖对象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海诉法》第6条。

1掌握以上3条分别规定的多个法院管辖,要求记忆务必准确。

司法考试考查此类规定的形式多为多项或任意选择题,来不得半点含糊。

2注意《海诉法》第6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管辖法院,记忆任务十分繁重,建议考生可作一般了解。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海诉法》第7条。

关于人民法院及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见于以上两个条文。

1对第34条第

(一)、(三)项的规定,务必准确掌握。

2《海诉法》第7条第

(一)项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

(二)项作了更为明确的规范。

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法院是指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而非普通法院。

3注意《海诉法》第7条第(三)项对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25条;

《行政诉讼法》第20条。

注意第35条,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三大诉讼法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规定:

《刑事诉讼法》是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是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33~37条;

《经济审判规定》第4、6、8条。

1关于移送管辖,应注意:

(1)一经移送,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

(2)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3)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4)案件受理后,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及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以上内容,见于第36条及《民诉意见》第33~35条。

2注意《经济审判规定》第4、6、8条的规定:

(1)后立案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

(2)管辖权争议解决前,不得抢先裁决,否则上级法院可撤销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

(3)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地方法院无权作出。

3就管辖权异议,须注意:

(1)提出时间:

提交答辩状期间。

(2)对第38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以裁定形式作出,不得以判决、决定形式作出;

(3)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而非申诉。

4注意第39条上移与下移的规定。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相关法条】 本法第42条。

对于以上3个条文,应注意: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须为单数。

2二审的审判组织必须是合议庭。

3重审、再审必须另组合议庭。

4合议庭的评议及制作笔录规则:

(1)少数服从多数,而非服从审判长;

(2)笔录的签名人是全体合议庭成员;

(3)评议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而非裁决书。

5了解审判长的确定规则。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回避制度是司法考试的考查重点,务求掌握。

特别注意:

1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五类人员。

2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

案件开始审理时。

有例外:

若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对回避决定程序及其权利救济程序,应注意:

(1)作出决定前,被申请人员原则上应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又有例外;

(2)区分第47条不同人员回避的决定人为谁;

(3)人民法院应以决定形式作出回避,而非以裁定形式。

1若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明显无理的回避申请,如某审判员审判水平太低,审判长可当庭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2申请人对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3申请复议仅限于一次。

4作出回避决定前与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是否停止工作是不同的。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40~49、51条;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

诉讼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司法考试重点,同管辖制度一道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司法考试重心,务求准确掌握,尤其是《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1掌握《民诉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尤其是第(5)、(6)、(7)项。

2《民诉意见》第43~47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

特别应掌握第45条之规定,此为司法考试热点:

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侵权的,雇主为当事人。

另外,可参考《民通意见》第45条之规定,掌握个人合伙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民诉意见》修正了《民通意见》的规定。

3注意《民诉意见》第49条的规定,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4注意《民诉意见》第51条,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5《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的确定,首先明确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具体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

(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1依《民诉意见》第40、41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是分三种情形的:

(1)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诉讼主体资格;

(2)非依法设立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3)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2依《民诉意见》第48条,不服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提起诉讼的,被告仍为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相关法条】 本法第50条。

1自行和解制度(第51条)。

2第52条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是行使本法第13条处分权的体现。

3掌握反诉的构成要件:

(1)反诉当事人是本诉当事人;

(2)反诉应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4了解第50条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尤其是查阅、复制权。

另外,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50、52~58条;

《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13~14条。

1共同诉讼制度也是司法考试的热点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1)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才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

(1)挂靠。

见《民诉意见》第43条。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

见《民诉意见》第46条。

(3)企业法人分立。

见《民诉意见》第50条。

(4)个人合伙涉讼。

见《民诉意见》第47条。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

见《民诉意见》第52条。

(6)继承遗产的诉讼。

见《民诉意见》第54条。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见《民诉意见》第55条。

(8)共同财产涉讼。

见《民诉意见》第56条。

(9)一般责任保证。

见《民诉意见》第53条。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国法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其特征是: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非同一的;

(2)有数个诉讼请求而非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3)是可分之诉而非不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是:

(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案件向同一法院起诉;

(2)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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