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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厅统筹开展全省临时救助工作,地级以上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对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护理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大学本科以下教育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1.不符合教育救助条件,但支付教育必需支出确实存在困难的;

2.获得教育救助后,仍难以负担教育必需支出的;

(二)因疾病治疗、病残护理、老幼照料等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1.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费用仍过重的;

2.在医疗机构救治但未购买医疗保险的;

3.未享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需先行垫付较高医疗必需费用的;

4.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较高的;

5.护理重病、重残,照料失能、半失能老人所必需的支出。

(三)因创业失败、失业、家庭主要劳动力伤病等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影响基本生活;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对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人员申请支出型救助,原则上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申请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参照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在财产规定中的金融财产数额应人均不超过12个月当地城镇低保标准;

汽车明确为不含残疾人车、摩托车、三轮车,用于生计的且车龄在5年以上排气量为1.6升以下的小货车、排气量为1.4升以下的小型面包车、车龄超过10年排气量为2.0以下的小汽车,经信息化核对后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行驶证资料进行查证;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明确为不含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等,属于此类情况应查看相关证照和进行实地查看。

  第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家庭或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特殊事件等意外伤害,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重大变故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正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专项救助处于审核审批阶段,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所在户口簿;

(二)有效期内的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居住证(向居住地申请时提供);

(四)填写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家庭成员信息、联系方式和保障金发放账号等);

(四)填写查询核对授权书并书面确认(签字或指印)。

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家庭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形式审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当日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并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情况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及其成员、低收入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不需要进行家庭财产和收入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

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同一事由,原则上不能重复申请同一类型临时救助。

特殊情况经急难型救助后仍有较大生活困难的,可以再申请一次支出型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急难型不少于3个月,支出型不少于6个月。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急难型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

(一)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

(二)受理机构应在实施救助时收集登记救助对象个人基本信息、救助事由,经办和审批签字等手续;

紧急情况无法办理的,应在急难情形缓解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审批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八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以转介服务、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发放现金的须有领款人(或代领人)、经办人、批准人共同签字。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

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应提供转介服务。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急难型和支出型每人次分别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通常不超过当地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需要持续接受治疗等困难缓解时间较长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以6个月为时间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6个月可支配总收入扣除教育、医疗、护理、照料等必需支出后,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2-6个月给予救助。

(三)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后,特殊情况经批准再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两次救助合计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对于重大生活困难的支出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标准需要超过人均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重点是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无力支付高额治疗费用的救助对象,以及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批准的其他重大生活困难救助对象。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不超过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的救助,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发放救助金(物资),提高救助时效性。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适当增加临时救助支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账中拨付部分资金用于急难型救助,提高资金发放的效率和救助及时性。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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