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1712928 上传时间:2023-01-31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9.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侵权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

四、侵权行为的形态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3、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五、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划分

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同时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形成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种类,此外,也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将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1、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2、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3、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第三章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归责”(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criterionof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

就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

就无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其他事由。

二、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faultliability)的基本含义是:

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

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1)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适用方法:

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一般适用方法,即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二是特殊适用方法,即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3)关于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第三人有过错,应由第三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通常由受害人证明,但依法官裁定或为了加害人之利益,加害人亦得证明第三人之过错。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其他: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除应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外,还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加害人除了可以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外,还可以以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抗辩事由。

3、过错推定:

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不考虑行为人的有无过错,或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有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其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

其二,在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行为由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这些法律既包括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部分条款,也包括某些单行法规。

“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免除原告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加害人也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主张免责抗辩。

(3)责任限制: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

(4)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第三人过错。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1、同一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2、主要区别。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1、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之依据

2、使用范围无须法律特别规定

3、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4、无责任之限制、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5、被告得以自己无过错免责

1、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之依据

2、使用范围须法律特别规定

3、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4、一般设有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5、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责任,免责条件由法律严格规定

五、关于严格责任原则

1、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

2、严格责任的特点:

(1)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

(2)与过错责任(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一般责任)相比较,它更为严格;

(3)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当事人(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

六、关于“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适用范围: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因正当防卫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损害事实

1、损害(damage)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具有对于受害人不利益的属性,具体体现为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

2、损害的特征:

(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2)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

(3)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3、损害的证明与推定:

从原则而言,损害应当由原告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

对于某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则无法要求原告方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采取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方式。

即法律上推定这种损害在事实上存在,无需当事人举证和证明。

4、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lossingproperty/economicloss)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一般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

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

包括:

(1)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

(2)受害人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

(3)受害人可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

(4)受害人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

5、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他人生命权或健康权,而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后果。

人身损害可分为死亡和伤害,伤害又可分为一般性伤害和重伤。

死亡(death),就是人的生命之终结。

伤害(injury)是指作为受害人的公民的身体之生理学意义上的完好性受到破坏。

这种生理学意义上的完好性既包括肉体的完好性,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完好性。

6、社会评价之降低:

(1)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

(2)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

(3)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

社会评价之降低通常发生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中,尤其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情况。

当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性地推定存在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而不要求当事人予以举证和证明。

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法律救济主要是人格方面的,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但是,如果社会评价之降低与其他损害后果同时出现(如与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同时出现),就应该根据其他损害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

7、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

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应当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我国民法只认可了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而没有认可其他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的救济:

(1)赔偿或补偿:

金钱救济方式的必要性;

(2)不赔或少赔:

金钱救济之有限性与辅助性

三、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causation)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2、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

(1)时间上的顺序性: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

基于时间上顺序性的要求,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实施的或者被告方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实施之前,则说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

即只有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原因。

相反,加害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猜测、估计等均不可能成为原因。

损害也应当是客观的。

(3)必要条件: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

3、因果关系的形态:

(1)一因一果;

(2)一因多果;

(3)多因一果;

(4)多因多果

4、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

(1)证明的主体:

无论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即原告为证明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特别情况:

被告欲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为由否认其责任,则不仅应证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应当证明其基于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欲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为由否认其责任,则不仅应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而且应证明第三人基于过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证明的程度: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

但随着过错推定尤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在一些情况下法官降低了对证明程度的要求。

5、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应当由原告证明,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四、过错

1、过错(fault)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2、过错的属性

过错的主观性:

过错是一种主观的东西,是行为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它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过错的可归责性:

过错作为可归责的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

3、行为人的过错与其违法行为的关系是:

过错是违法行为的心理基础和驱动力,违法行为是过错的外在表现;

但是存过错不必然出现违法行为,出现违法行为也不必然基于过错。

4、、过错的基本类型

(1)过失:

行为人丧失他的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negligence)。

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非常明显的缺乏一般人的注意。

即一般人都能够注意到的,行为人却非常明显的未注意到。

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

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如偶然误入他人土地,即可认为是轻微过失。

(2)故意:

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谓之故意(intention)。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仍然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况。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5、过错的判断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

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

第六章民事责任竞合

一、民事责任竞合:

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这种现象称为“责任竞合”或“民事责任竞合”。

二、民事责任竞合特征:

1、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2、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责任;

3、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

4、请求权之竞合

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

四、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

(1)无权处分;

(2)非法出租他人财产;

(3)非法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得利益;

(4)侵害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

(5)侵害人身权而获得利益

2、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他人损害;

(2)受益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利;

(3)无法律上的依据。

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章抗辩事由

一、一般抗辩事由:

1、职务授权行为;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4、受害人承诺;

5、风险自负理论;

6、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二、特殊抗辩事由: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件;

3、受害人过错;

4、第三人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六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章侵权责任形态

一、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二、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形式:

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形态和替代责任形态、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形态和双方责任形态和侵权责任的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

1、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

2、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有的称之为转承责任或者间接责任。

3、单方责任

(1)加害人的单方责任:

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加害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2)受害人单方责任:

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4、双方责任: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责任形态。

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是过失相抵,二是公平责任。

过失相抵的基础是与有过失,公平责任的基础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5、单独责任:

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责任形态。

6、共同责任:

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理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