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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
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
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
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
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⑴、一方的婚前财产;
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
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
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
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
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就已满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
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
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
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
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
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文认为,婚姻当事人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
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
加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况十分有利,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角度考虑,切实促进民事交易的
发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民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
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夫妻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就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达成共识而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由夫妻双方或一方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已受理的申请,公证员应重点审查:
①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③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行为;
④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
②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
③财产的归属;
④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
⑤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
⑥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
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
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
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主要参考文献:
康峰:
《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2、陈金根: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几点体会》,《安徽公证》,2002年第3期
3、蒋月: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