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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Word格式.docx

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定义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牛津词典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

无痛苦致死之术”。

[1]在中国,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2]

然而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该概念对安乐死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准确,因而导致安乐死被人们误解并引起广泛的争议。

而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和科学化,他们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3]

“安乐死,又称无痛苦死亡。

”安乐死,“又称按死术,指在伤病患者极端痛苦的条件下,应患者的请求结束生命的行为。

”[4]

“当今安乐死一词常常有以下含义:

(1)根据垂死患者的要求,停止无望的救治,听任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

(2)根据垂死患者的要求,用仁慈的方法帮助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

(3)在垂死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请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以上三种被人依次概括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

”[5]

作为概括性的论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分册中对安乐死进行了权威性

的界定,即:

对于现代医术无可挽救的、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

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从以上定义分析,我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安乐死”的对象应仅限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没有救治的可能;

二是必须是病人自愿真实地提出安乐死主张;

三是安乐死的实施者只能是医生;

四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分类

关于安乐死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出多种分类。

1、由于安乐死含义较广,当代有的西方伦理学者提出可以把安乐死分为狭义的安乐死和广义的安乐死。

广义的安乐死,意旨针对无价值或有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

其对象包括:

有先天严重缺陷的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伤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

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苦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还有中义的含义,即安乐死意旨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

[6]

2、安乐死,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

[7]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方式加速病人死亡。

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给予治疗或撤除其生命维持系统和医疗措施,而听任死亡。

3、安乐死,根据病人的不同意愿分为:

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就是根据病人的意愿或者得到病人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

这是一种基于本人的意愿的处置行为。

非自愿安乐死是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即基于他人(一般为亲友)意志的处置行为,其对象主要是无法矫治的畸形儿,或者神志昏迷不可逆转性脑损伤病人,如植物人。

4、根据病人的不同情况分为:

意识清楚、濒临死亡、具有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的安乐死(垂危病人的安乐死)和意识不清、非濒临死亡、需要特殊治疗维持生命的安乐死(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有人认为,早在史前时代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

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

[8]到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缺陷的儿童,病人也能自主结束自己的生命,甚至寻求他人的帮助来结束生命。

但我们认为,这些都不能说是安乐死,至少与今天所说的安乐死相去甚远。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的痛苦是不合伦理的,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可以自行结束生命。

17世纪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

培根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神圣目的,安乐死是医学技术的重要领域”。

他把长寿与安乐死协调起来,使长寿摆脱年老体衰,使临终摆脱痛苦。

他多次提出“无痛致死术”,认为解除痛苦的方法可以包括终止临终医护以及医生采取措施加速死亡。

一般认为,比较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被看作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逐步用于临床实践。

20世纪30年代起,欧美许多国家都有学者提倡安乐死,1935年,英国率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当时参加的主要是一些社会名流,他们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在法律上的合法化。

他们向上院曾提出过法案,要求在严格的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术,但是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此后,美国、法国、丹麦、挪威等国也相继相继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旨在使安乐死合法化。

正当安乐死沿着平稳的轨道向前发展之时,但在二战期间,纳粹德国首领希特勒故意混淆安乐死的概念,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并最终使安乐死演变成为种族灭绝的惨无人道的手段,致使安乐死声名狼藉,安乐死运动及其立法沉默了许多年。

[9]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人们越来越关心

自己生命的最后一个环节—死亡问题。

从20世纪60年代起,安乐死问题又被

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

协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

20世纪60年代末至70

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截至1985

年,在美国己多达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死亡前生效遗

嘱的法令,病人有权对自己以后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的法律开始生效。

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以后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先后成立了安乐死协会,并制定宣言,公开宣称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主宰权。

同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首届安乐死国际会议,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和美国等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

该宣言将死亡提到与生存同样重要的地位上来讨论,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生的意义”和“尊严的死”的权利,这标志着人类对生命意义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

欧美各国所成立的“安乐死协会”一类的组织,正日益推动着安乐死事业包括安乐死立法的发展。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荷兰曾在本世纪70年代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1984年荷兰最高法院宣布,在极其严格的定义下,自愿安乐死将被接受,并在1994年进行了修正,从而确立了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免除法律指控的法律地位。

法律规定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患者要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

这样,安乐死就被限制在主动自愿的范围内,大大减少了以安乐死的名义,施行犯罪的机率。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让世人瞩目,被称为“第一个敢吃螃蟹的国家”,一时间安乐死又成了我国的热门话题之一。

许多情况也表明,我国社会对安乐死已经表现出一种比较开放和宽容的态度。

但我国的立法,起劲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

但被动安乐死是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通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疗纠纷加以处理。

8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理论界尚未注意到安乐死案件。

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起极大关注,该案成为当时各界议论的热点。

[10]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安乐死是一种有尊严的死亡,它缩短了死亡的过程,减少了死亡的痛苦,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出死亡这一生命过程应有的尊严。

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不应当被作为犯罪来对待,无论是从伦理角度、法律角度、社会经济角度,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下面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趋势。

(一)生命权的归属:

属于个人

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说过:

“人是万物的尺度。

”个人生命的存在与发展、人类种群的存在与繁衍是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前提。

但被视为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生命在安乐死的争论中却不得不面临更为全面的审视:

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为何就不能有死亡的权利呢?

法律应不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

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是安全不受任何非法侵害是法律的基本职责。

但在这短暂的人生历程中,我们的生命究竟属于谁?

现代社会,对生命权的归属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观点认为,生命权属于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

第二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共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完全归个人所有,李大钊曾说:

“人在不与他人以迷惑与烦累的范围内,应该有他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观点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国家是社会中的每个人出让出一部分的权利而组成的组织,既然如此,那么国家就是属于人民的,而不是相反人民属于国家。

既然国家是属于人民的,那么属于人民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就属于人民自己,国家根本就没有处置个人生命的权力。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可见人的生命只年由他自己享有,庄严而神圣的生命权是热病和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

第6条又指出: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就是生命的自有权、自主权和自决权。

与安乐死更直接的是第10条:

“所以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被病魔折磨濒临死亡的人实际上是被剥夺了自由的人。

结合上述两个条款,国际人权公约已经包含了这样的含义:

在生命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人人都有天赋的自主决定放弃肉体生命的权利。

如果说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死也应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归属于个人的,只有承认这一点,安乐死的合法性才有了最基础的奠基,安乐死才有非犯罪化的可能。

虽然生命权是归属于个人的,但是安乐死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在底下的章节中会进一步阐述。

(二)从伦理学的角度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安乐死的正当性可以从对痛苦的不堪忍受,对有尊严的死亡、对生命质量的追求,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等来证明。

生与死是人生的两极,不可否认谁都逃脱不了死亡。

确定什么样的生死观,事关一个国家的医学伦理、社会伦理、文化建设、人口素质、卫生决策和经济发展等领域的问题。

第一,安乐死的使用体现了人们对个体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的重视。

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生命神圣,将医务工作者的使命简单地归结为挽救个体的生命,也是不全面的。

医学的目的既是为了治病救人,也是为了使人们健康愉快地生活而不是无限制地延一长毫无意义的生命。

[11]“生命不是唯一的价值,生命价值原则还涉及其它方面,至少还涉及人类的生存和完善,根本不考虑生命质量的绝对化的“生命神圣论”观点是空洞而片面的。

”[12]所谓的生命质量指生命的特征和所包含社会能力以及个人综合状况的一种感觉体验,这种体验可以反映个人的期望与实际达到之间的差距,或反映个人实际与他应达到之间的差异,并把生命质量中的健康状态、文化价值体系和主观感觉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生命质量的内涵。

[13]

个体生命的价值是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结合,自然价值是指个体生理机能活动状况和意识程度。

而社会价值是指个体的思想、意识、信念和意志行为等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即个体对社会和他人的意义。

只有将个体的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进行综合评价,并且生命价值包括了个体生命的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这种评价才是人性化的和有效的。

在安乐死立法当中,在涉及患者生命权利的时候,由患者本人根据其生存和价值观念,来判断自己生命的意义,这便是上述生命价值判断标准的体现。

第二,安乐死的使用可以帮助患者结束痛苦,捍卫生命的尊严,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原则。

对绝症患者处于晚期而言,疾病几乎是治愈无望,却要忍受最后的病痛折磨,接受安乐死无疑是一种解除痛苦的方法,甚至是唯一的方法。

当绝症患者濒临死亡,无法忍受极端痛苦,希望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早日解脱时,放弃治疗,甚至为解除患者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这正是对患者最佳利益和生命尊严的维护。

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出于善意的,是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是对患者意愿和生命价值的尊重。

第三,安乐死的实施并不违背医学人道主义,符合新型医学伦理观点。

众所周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传统医学伦理观念,似乎将挽救患者的生命视为医学的唯一目的,从而使得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变得单一而绝对。

我认为,减轻患者的身心痛苦以提高生命质量同样也是医学的不可或缺的目的之一。

要清醒地认识到医学固有的局限性,当死亡不可避免时,为了患者的利益,尊重患者的意愿,为患者创造出安详的死亡环境,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这种新型医学伦理道德观点更为注重个体的价值、尊严和生命权利,符合医学领域里“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思想,也符合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十四国制定的“医学目的”,即1、预防疾病和损伤,促进和维持健康;

2、解除疾病引起的疼痛和痛苦;

3、关怀和治愈患有疾病的人,关怀那些不能治愈的人;

4、避免早死,寻求平和的死亡。

在这里,解除疼痛和痛苦以及寻求平和的死亡被列在医学的主要目的之中。

[14]

(三)从法理学的角度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1、从客观危害、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方面看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我们可以从客观危害角度分析,安乐死实施后必然造成患者的死亡,但这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以尊重患者权利和尊严为原则的情况下实施的,其造成死亡的结果也是患者所期望的,对患者没有造成侵害。

当然,法律对安乐死的实施要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管制度,防止安乐死的滥用,从而保证安乐死行为不造成客观的社会危害。

从人身危害性分析,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主观恶性分析,恶是对某一行为人的人格或者人性的否定性评价。

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善意的,是为了解除临终患者不可忍受的痛苦,尊重患者的自主权。

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是出于对患者的深切同情,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行为人的欲望来源是“善”,而非“恶”,而且这种对欲望的满足方式是经医务人员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途径,更无恶性可言。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来讲,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违法阻却事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分为三个递进性层次: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

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但若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是犯罪。

[15]所谓违法阻却,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由于某一允许规范的介入而被合法化,因为它在特别的情形下,并不表明行为的实施具有实质不法。

[16]

而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习惯难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

”[17]目前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致认为,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外,违法性阻却事由还包括:

依据法令的行为,如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死刑的行为等;

一般的正当性行为,如拳击等运动竞赛项目。

综合来看,违法阻却事由的本质是无实质违法的,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没有呈现出负价值。

现在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法侵害则无犯罪。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价值和利益。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对社会平均人面临同样情势时所共有的常情与常理的经验判断,如果认为无法合理地期待其面对无可救药而又极端痛苦的绝症患者而无动于衷,就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

安乐死实施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患者自愿的原则,实施安乐死行为的。

安乐死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中基于一般利益衡量原则的行为,[18]属于无伤害的不公。

(四)从社会经济的角度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最后,安乐死在经济学上也可得到完美的诠释。

安乐死是阻止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

当死亡的过程逐渐展开时,生存的成本逐渐放大—从经济成本到机会成本再到心理成本,从个人成本到家庭成本再到社会成本—但支付成本的同时却不见任何效益。

安乐死是对坚持痛苦地活这种文化压力和病魔对生命的不断吞噬夹击下这种强制性成本指出的明智终结。

安乐死使公共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使用,减少了无意义的浪费。

不过,对那些尚可拯救只因经济困难而寻求安乐一死的贫困者,的确存在一个社会道义问题。

有时候,笔者会想,是不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人类也患上了一些富贵病呢?

本来嘛,生生死死,自然现象。

有生就有死,何必大惊小怪。

更主要的是,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与死的问题往往都与经济承受能力相联系。

对于生与死的问题,还是要顺其自然一些。

不一定非要模仿西方发达国家。

试想一个肾衰竭的病人,活上5年,花掉40万,这是一笔多么大的财富啊。

特别是当病人已经受不了这种病痛的折磨,已经自己要求结束痛苦时,应该多考虑他们的权利和要求。

当生命的意义逐步消失、生命的尊严受到践踏、生命死亡进入倒计时,安乐死在这最后的时刻以积极的态度成了全人类对生命尊严的信念。

四、笔者建议

安乐死的本质、宗旨是为了减轻那些身患绝症、毫无痊愈希望的病人的痛苦,让其有一个gooddeath。

但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按照严格的程序来进行。

当前学界也认为安乐死应在合格条件下合法化。

实施安乐死要采用符合社会一般伦理道德观念的适当的医学方法,而非医学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

所采用的医学方法要使患者无痛苦、安静地离开人世,而不能对患者造成更大的痛苦。

通常,安乐死实施的方法有积极方法,如向患者发放药品,由其自己吞服以结束生命:

还有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方法,如放弃治疗,任患者死亡。

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两种方法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以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19]安乐死的实施需要我们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安乐死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等做出严格限定,调整和保护由安乐死产生的社会关系,运用法律明文规定严厉惩处利用安乐死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把对安乐死的滥用降低到最低限度,最大程度地消除人们对安乐死立法的担心和忧虑。

[20]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安乐死具体操作,作如下设想:

1、安乐死的申请者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年满18周岁以上,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被医学上认为预期存活时间不长于一年的绝症患者。

至于如何衡量“痛苦”的程度,由于主观性因素太多,确实很难掌握。

符合实施安乐死的标准必须存在肉体上的痛苦,也就是说应当排斥从医学伦理上讲客观上能够证实并没有肉体痛苦的患者申请安乐死,即反对对精神极度抑郁而无肉体痛苦折磨的病人施行安乐死。

单纯的精神痛苦不应构成安乐死的理由。

2、执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应是具有医师资格的法医,所采用的方法必须是

医学上适当的方法。

之所以确定由法医做为执行主体,是因为现阶段仍然有人,包括一些医生认为执行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冲突。

而法医具有医师资格,但又不是执业医生,这样既可以避免所谓职业道德冲突,也可以避免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交易。

3、执行安乐死要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

首先必须要有患者本人神智清醒时

所做的书面申请,如本人无法用文字表达其意志,则可以用口头方式,但要有公证机关的书面公证。

其次要经过医疗专业部门的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对患者的申请、患者的病情方面。

再次,患者的申请和医疗部门的鉴定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除符合医学方面的条件外,还要查明安乐死申请人有没有其他法律纠纷,如是否正在受到刑。

最后,待人民法院批准之后,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期”,允许申请人撤

回其安乐死的请求,如患者经过“冷却期”后仍坚持安乐死的申请,方可执行安乐死。

五、结束语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自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要求得认识上的大体统一,创造出良好的理论、舆论、法律和科技前提,还需要一个过程。

我们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研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总结我国的安乐死情况,防止滥用,才能有效地建设安乐死法律制度。

安乐死作为一种医学治疗手段,作为简便宜行的减轻病人在生命最后时刻痛苦的方法,其实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们应该改变以往对安乐死持有的犯罪观念和违背人类道德的观念。

只要我们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及其实施程序上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那么安乐死这种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将因其合法化而成为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安乐死法律制度合法化构想的实现将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安乐死的实施也使人类的人文关怀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得以提高的标尺。

印度诗人泰戈尔曾经说过:

“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诚然这是生的境界,亦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

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而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

我们期盼着“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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