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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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住建、卫计、教育、农业、国土、水利、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金融办(中心支行)、残联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社会救助对象资格准入条件(户籍、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由民政、住建、教育等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称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会商人社、物价、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社会定期公布执行。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和对社会救助家庭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提出救助认定申请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为确定核评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5、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
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廉租住房补贴;
7.丧葬费;
8.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0.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1.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
12.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3.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
工程机械;
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
调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
由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入户调查。
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四)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五)信函索证。
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证明材料。
(六)支出推算。
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七)评议听证。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组成“社会救助评议听证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
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九)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
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
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
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
家庭人口数×
50%÷
被赡(抚、扶)养人数。
第十二条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在计算其家庭成员收入时,农业户口成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定的,按其户口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分摊到月。
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核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算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低收入家庭资格和专项社会救助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及相应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和认定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且一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
骗取的救助资金,由相关批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
2014年发布的《合肥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