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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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更新,加上学者的努力,大家逐渐认识到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该是监护责任。

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性质的界定推动了各级地方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第七条中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从法理意义而言,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学校的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将学校的责任定性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二款确立了学校的补充责任。

从内容方面考虑,《办法》、《解释》排除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监护责任。

但是从立法意义而言,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能否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则存在很大疑问。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权限作了专断性的规定,除了法律(当然是狭义的法律),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对侵权责任作出特别规定。

2.独立责任类型的确立

从法律结构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对责任主体作了特殊规定,属于责任类型化条款,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的补充责任,从而完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独立责任类型化的任务。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监护人的责任作了单独的规定,结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

现,《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但是,实际上已经通过责任类型化排除了学校的监护责任。

其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又称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

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责任,有的称之为转承

责任或者间接责任[1]。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

其一,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的责任应当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

其二,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学生受到其他学生或学校内部人员伤害的,应当属于替代责任的范畴。

第三,第四十条规定了校外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的补充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

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和法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完成了学校在伤害事故中责任类型化的任务,其内容、实质与《办法》、《解释》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内容,民事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归责原则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侵权责任法》在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作出规定,排除监护责任的同时,对归责原则也作了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

侵权行为原则上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法律对学校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与归责原则没有作明确规定,也没

有例外规定,依照法理,学校承担的责任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但是长期以来,存在着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误解,将学校的责任性质定性为监护责任,学校实际上承担了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监护责任的排除,实质上也排除了学校的无过错责任。

从这一点上分析,《侵权责任法》与《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排除了学校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明确规定学校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但是,《侵权责任法》在对学校责任归责原则作出过错归责的前提下,对过错归责也进行了细化,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

学校等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对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义务),需要由学生(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解释》将学校的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至于学校教学管理人员,本来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同学校的行为。

因此,第三人侵权实际上是可以将学生、学校内部人员排除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理解经常发生混乱,许多人将教学管理人员对学生的伤害理解为第三人侵权,更有甚者,将学生对学生的伤害也理解为第三人侵权。

针对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作了明确的规定: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

应当说,《侵权责任法》的这些变化是进步的,但问题是,这些规定是否合理?

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

三、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思考《侵权责任法》作出上述立法规定考虑的主要是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双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前提下作出规定,那么,我们也需要顺着这条思路作进一步考虑,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反思。

1.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之思考对于学校该承担什么归责原则,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使《侵权责任法》出台也并没有平息争论。

反对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缺乏赔偿能力。

适用过错归责不但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及时妥善解决,而且极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严重后果,如,由于费用问题致使受伤害学生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延误最佳治疗期,受伤害学生家长与学校发生冲突,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2]。

主张对学校普遍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从

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上来说,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实是比较合理的。

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限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违反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3]。

笔者也曾经就学校的责任作过专门的论述,主张对

学校采取普遍的过错推定责任[4]。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普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及时分散和填补损害十分有利,但在认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时若采用过错推定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仍是不可取的。

认为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及家长的举证能力值得肯定,而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相对应的学校,其举证能力未必比学生优越。

因此,(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学校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5]。

笔者认为,普遍采用过错推定还是部分采用过错推定,主

要考虑学校与受伤害学生的利益平衡问题。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使举证责任由受害学生移转至学校承担,使其承担举证

不能的败诉风险。

问题是,对学校普遍采用过错推定有那么可怕吗?

有学者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86年到2006年间涵盖北京、广东、四川、湖南、浙江等16个省市的66个判例。

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案件24

件,共39个判决,多数判决难以判断其适用的归责原则。

在能判断其所适用归责原则的9个判决中,有7个适用过错推定原则[6]。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完全行为能力人受伤害案件,法院已经让学校承担了过错推定责任。

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学校有没有过错,主要看学校有没有法定义务和有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实际上是主观过错的客观化,《办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形),这

些本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几乎都是由学校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法定义务、没有过错。

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普遍过错推定,还是采用部分过错推定,对司法实践几乎没有实质影响。

问题的核心在于,如果采用部分过错推定,我们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进行区分?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否合理?

2.一般过错与过错推定区分适用标准之思考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分配时应主要考虑以下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

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

三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关于公平和经济的立法精神[7]。

笔者认为,即使对学校不完全采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需要区分的话,公平、经济可行应当是我们考虑的主要因素。

如此,以行为能力来区分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是否公平和是否经济可行也就值得考虑。

从公平角度考虑,就小学三四年级来说,同一个班内,可能既有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无

行为能力人,老师对他们只能尽同等的注意、保护义务,而不

可能对无行为能力人加以特别的关注。

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对无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学校、教师(事后责任的追究)、学生(同一班集体,应受同等对待)都未必公平。

从经济可行角度考虑,无行为能力学生不需要证明学校的过错,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却需要证明学校的过错,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审查学生的年龄,既增加举证的负担,也会增加弄虚作假的可能,并不是十分经济可行。

如果要区分适用普通过错归责与过错推定归责,以受害

人为标准并不是可行的方法。

笔者认为,从注意义务轻重的角度考虑区分,可能会更合适。

首先,可以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诸如短期培训类的机构,其营利性的可能性大注意义务也应该更重,适用过错推定比较合适。

其次,就普通教育机构而言,不同层次的教育机构,其注意义务也不同。

幼儿园的安全注意义务最重,小学和初中次之,高中教育机构又次之,高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注意义务相对最轻。

笔者作这样

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教育法律赋予不同教育机构不同义务的考虑。

《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

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可以考虑让幼儿园承担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

对于幼儿园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

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利益作了较好的利益平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故的正确处理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对于补充《侵权责任法》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保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漏洞或者缺少具体操作性的规定,

应当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保证《侵权责任法》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

(1).

[2]田虎.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源、问题

与对策.教学与管理,2009(9).

[3]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一一民商法前

沿论坛第343期[OL].http:

//www.省略/article/default.asp?

id=48091.

[4]孟俊红,段茹宏.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1).

[5]张琳.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认定学校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3).

[6]杨秀朝.中小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教学

与管理,2009(13).

[7]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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