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开发区入区企业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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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入区企业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一)遵守国家、省市县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遵守开发区的各项规章和制度;

(三)自觉参加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各项会议;

(四)按时填报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各类调查和统计表,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表,严格按照进度表实施,及时提供项目投资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入驻开发区的所有企业。

第二章项目准入

第五条申请入区的投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二)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环保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固定资产投资投入5000万元以上;

(五)项目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亩;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当地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力。

第六条对申请入区的投资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县发改局、工信局、环保局、国土(海洋)局、住建局、电力局、水务局等相关单位,以及项目引进单位对项目进行论证,确保申请入区项目符合入区条件。

第七条对符合入区条件的投资项目选址,根据产业布局和现有土地的实际情况,原则上需要做出两个选址方案。

第八条对符合入区条件的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亿元以下,或占地低于150亩的,由项目引进单位起草项目简介报县产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

总投资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或占地高于150亩(含150亩)的,由项目引进单位起草项目简介报县产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

第九条对县产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与项目投资方签约。

第三章项目用地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项目建设用地必须依据开发区产业功能分区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开发区提供土地为现状土地,部分土地需要进行整理。

项目选择整理土地的施工单位,须从**县范围内具有合法土源的施工单位中进行选择(开发区可以为企业提供施工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项目选址用地如尚未征收,涉及用地为陆地的,由土地所属乡镇进行征收,开发区管委会配合;

涉及用地为海域的,有发包单位进行征收,开发区管委会配合。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采取招拍挂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项目,项目按8万元/亩(地区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格)交纳土地出让金,待办理完《国有土地出让权证》后,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至协议金额;

对于占用存量建设用地的项目,按照协议金额交纳。

第十四条 

开发区项目建设用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县国土局在法定时限内办理,但在项目固定资产投入超过五分之一之前,只提供复印件给入区项目(原件暂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待固定资产投入超过五分之一后,方可将原件移交给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投资者要按申报项目进行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原则上10年内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不得超越征地界限占用土地。

第十六条入区企业取得土地后造成土地闲置的,将按《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依法处置。

对闲置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对闲置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项目用地需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要求,严禁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比例超标。

第四章项目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入驻开发区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供项目建设设计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图、建筑物及厂容厂貌效果图),整体设计效果要美观、大方,并符合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入区项目必须严格按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施工,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性的质量及安全生产监管。

若擅自改变平面布局、外墙色彩、单体设计或不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的,开发区管委会将责令其停建、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将予以强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入区项目在取得用地红线图一个月内,应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后,报住建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要求:

①入区企业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且按园区总体规划要求设计;

②建筑密度(强度)及容积率、绿化率必须达到规划条件通知要求;

③消防通道宽度不少于6米;

④周边围墙必须采用通透式围墙,单体设计和色彩应按核定方案进行建设;

⑤污染治理项目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环评报告要求及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设计,并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

⑥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按规划部门批准标准实行严格控制。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入区项目需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方能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入区项目自与开发区签订项目协议书起三个月内,完成立项、环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向开发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表,并严格按照进度表实施。

入区企业与开发区签订项目协议书后,自放线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计及报建手续,并正式开工建设主体厂房,建设周期原则上为12个月。

第二十一条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鼓励入园企业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入区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以及生产,项目应在签订入区协议后15天内,交纳建设保证金10—50万元,待项目建成投产后退还建设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后,入区项目应聘请有资质的评审机构对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认定,并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验收,经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及时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章项目服务

第二十九条项目协议签订后,项目需办理的一切审批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一站式”服务指定专人全程协助项目办理。

第三十条对于新入区的项目,开发区管委会制定了《分包项目管理办法》,即将新入区项目分包给管委会各个部室,确定具体分包联系人,各部室主管领导作为分包责任领导,了解项目建设情况,及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对于项目建设过程遇到的问题,开发区抓紧协调解决。

对于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报县产业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涉及入区项目,开发区严格按照《**开发区分包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入园企业须依法注册登记、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入区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开发区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自觉参加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各项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入区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入区企业须配合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发生安全事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主动接受和配合上级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入区企业须建立规范的财务帐表及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及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各类调查和统计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入区企业统一使用开发区内的水、电、气、路、通讯等资源及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开口铺设供排水管道、架设输电线路、修筑交通便道、取用地下水及建设其它未经许可的设施。

如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严格按开发区规划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建设。

建成后,厂区外的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不得随意损坏、拆除。

第三十一条入区企业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配合做好开发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入园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及注销等,要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债权债务处理。

第八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开发区乱倒丢生产、生活垃圾。

对违反规定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理工作,加强建筑车辆的卫生管理。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运往管委会指定的地点倾倒,对违反规定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除倾倒物。

未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开发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入区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出入开发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等物品的各种车辆,应采取防溢漏措施。

对污损路面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及生产、生活、建筑垃圾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逾期不清除的,开发区管委会将有权对其进行清除,清除的费用由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并依环卫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按照投资协议,对不能按约定期限开工、竣工、投产的项目将作以下处理:

1.入区项目自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其地块。

2.项目虽然如期开工建设,但未按项目建设进度表实施,在协议约定的建设周期内未能竣工的项目,延期1至3个月的企业对其进行警告处理,3个月以上按本项目投资总额(以项目备案书为准)的3%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

3.在约定期限内,虽竣工投产但固定资产投资没有足额到位或投资强度、建筑密度达不到要求的,按实际投资额确定的用地面积,多占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现行土地挂牌价的30%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条入区项目享受**县委、县政府出台的《**县招商引资引企奖励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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