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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形成了秩序,也只能是体现垄断者意志的秩序,如大企业支配约束小企业的行为方式。

这样的秩序是不可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

  (4)各国、各地区在政治制度、经济条件以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导致市场经济行为方式的异同,从而不能自动形成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自动地起作用

  即使是建立了一套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它也不可能自动产生对经济运行的约束效力。

因为还存在着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有效运行的客观因素。

这些因素,就其本质来说,最终要归于经济利益等因素,即为追求极大经济利益,驱使各市场经济主体从事各种市场行为。

  (1)从市场的供需状况看,市场供需关系的显著不平衡,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

实践表明,一般地,如果是充分的买方市场(即供大于求的市场),必然出现商品生产经营者间的过度竞争,因而不正当竞争(如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行为泛滥,经济秩序便发生混乱。

如果是充分的卖方市场(即求大于供的市场),则又必然发生投机倒把、乱涨价、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在此条件下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可能自动起约束作用。

  (2)从市场的竞争方式和手段看,虽然竞争状况最终是由市场的供需矛盾所决定,但在其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上,对市场经济秩序却表现出特殊的影响。

市场竞争的方式和手段是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可能将其全部纳入到规范约束中,有的甚至是始料不及的。

市场经济越发展,新的竞争方式手段就越多越复杂,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能自动起作用。

这时只有依靠外在力量,参照秩序所确立的基本标准和原则加以动态的规范约束。

  (3)从市场行为决策者和执行者的个人因素看,市场行为总是由一定人员作出决策和由一定人员去执行的,这些人员个人的政治法律水平、政治觉悟、伦理道德观念以及价值标准、文化素养、知识程度等,都会对市场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产生决定性作用。

如果没有法制观念,所采取的市场行为就会置法律约束于不顾;

如果知识水平技术素质低下,就不可能创造有利于自身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经营的手段,而只能在诸如“假冒”等方式上做文章。

因此,如果离开了外力的强制性约束,市场经济秩序是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方式自动的起到约束作用的。

大量的案例表明,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往往是由个人因素所造成的。

  (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须有政府外在力量的作用

  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外力的选择,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

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外力,社会舆论外力和政府外力。

然而,社会组织外力和社会舆论外力毕竟是不强大的,因为它们既缺乏合法的广泛的控制权力,也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

因此,对于政府外力的选择,是客观而又历史地决定的。

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求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能同意那些约束他们相互关系的一般条件,而且也同意那些强迫其遵从共同接受的条件而设计的制度和方法,这就是选择政府外力的根本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

  二、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

  纵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践,不难发现,工商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表现,它不仅是作为一个决定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准立法部门,而且也是作为监督执行这些规范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同时还是作为解释规范的权威裁决者。

它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是:

  (1)运用国家和政府的权力,全面地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及市场经济活动,建立起秩序规范。

  (2)根据经济运行的态势,适时科学而合理地修正秩序规范。

  (3)运用政府的权威,调解和裁决市场主体在解释秩序规范意义时所发生的意见分歧。

  (4)运用法律手段,强迫那些少数的市场经营主体顺从秩序规则,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者和维护者。

三、 

 

简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主体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主体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监督市场经营主体按规定及时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督促市场经营主体及时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确立企业法人资格、明确企业合法权利和应承担义务的起点。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市场经营主体的开业、变更、终止都应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主要登记事项改变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终止营业的,都要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主管机关督促市场经营主体及时办理开业、变更、终止登记,既可防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又可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完善监督管理工作。

通过发布市场经营主体开业、变更、注销公告,有利于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告企业的基本情况,有利于社会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以及企业质检业务活动的往来。

(一)监督市场经营主体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章程、合同是企业行为的法律准则,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就不能随意更改,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登记事项、章程、合同规定。

为了随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登记主管机关要经常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的登记事项、章程、合同从事生产经营,防止企业出现违法的现象,检查的依据就是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章程、合同。

检查市场经营主体是否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市场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合法性的一个重要事项。

经营范围是市场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的内容,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就有权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同时要严格履行不超过经营范围的义务。

对擅自超出核准等级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根据法规给予处罚。

因客观条件的变化,企业需要扩大或缩小经营范围的,可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企业方可按重新可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对擅自超出其他主要登记事项,违背合同、章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要视情节轻重依照法规予以处罚。

(二)监督市场经营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随着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管理由直接管理向间接宏观控制的过渡,由原来单一行政管理向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管理手段的推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监督管理市场经营主体。

自1979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经营主体提供了法律准绳,也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市场经营主体只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监督市场经营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国家在各个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也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监督市场经营主体执行国家政策的情况。

(三)制止和查处市场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制止和查处市场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监督管理市场经营主体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方面,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市场经营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

《企业法人等级管理条例》和该条例所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查处企业违法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①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②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等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③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④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⑥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及其产生的原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利益以及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假冒行为

假冒行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它包括以下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购买或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回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凡在账外暗中接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实施了贿赂;

第二,贿赂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

第三,行贿者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

3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引人误解是指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经济实用性和秘密性等特点。

侵犯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包括: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很多的是与企业的科技或管理人员的跳槽行为相联系。

为此,国家工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款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其形式有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则不仅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公序良俗。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加以禁止。

该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金额超过5000元的。

可见,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欺诈式的有奖销售、不正当推销的有奖销售和高额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6诋毁商誉的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

诋毁他人商誉将会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

该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因而是不正当的、违法的。

五、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利中负有哪些职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九项权利是:

  1、人身、财产安全权。

《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

《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

《消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受教育权。

《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受尊重权。

《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

《消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法律虽然赋予消费者种种权利,但是也要求消费者不得滥用权利。

法律要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要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

在挑选商品时要爱护商品,正确使用。

出现问题投诉时,要事实求是,并提供有关的证据。

六、 

我国目前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审查,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的?

商标注册的审查形式有以下两种:

(一)形式审查即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具备应该受理的基本条件。

商标局主要根据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要求,审查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填报项目是否符合要求,从而确定该项申请是否受理。

具体来说,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①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超越了法人行为能力的,均不予受理。

②申请书件、费用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所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③申请有无跨类或多报商标现象。

④商标的申请日期是哪一天,编定申请号。

通过审查,如商标申请不具备上述条件,商标局可根据审查中的具体问题,或退回申请书以及申请人缴纳的申请费注册费,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或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补齐,申请文件暂存商标局,申请日期以手续补齐之日为准。

如若形式审查通过,即可进入实质审查。

(二)实质审查是对商标权能否确认的实质性要件进行的审查。

实质性审查是决定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否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最重要一环,是保护注册在先商标权的主要内容。

实质性审查主要从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已注册商标混同等三方面进行的。

1.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军旗相同或近似的;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近似的;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2.商标是否有显著性。

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以及不同商品的,要充分发挥商标的区别作用,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目前商标的“显著性”尚无统一的法律鉴别标准,但根据我国商标审查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况为不具有显著性:

单纯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商标;

地名商标;

印刷体表示的一个或两个外文子母、汉语拼音字头组成的商标;

使用国家颁布的统一专用符合标志作商标的;

用广告、宣传、展览会上常用词汇作商标的;

有关的专业用语、行业用语及图形作商标的;

商标名称与图形无联系的,或商标上出现两个名称的。

上面列举的方面只是人们在实践中存在的一般认识,判断商标显著性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商标是否与已注册商标混同。

审查商标混同是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别人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

具体来说,商标混同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商标相同,即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二者组合的图案相同;

二是商标近似,一般把商标设计和主题思想相同、采用的事物或图形又极为近似的即认为商标近似;

三是商标用于商品相同或近似,如果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或相似,但各自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联系,消费者并不会由此对这两种商品产生误认,从商标法角度看,这两个商标就不是混同商标。

在对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未作规定,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造成混乱的伪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的规定,我们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承担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

商标是否驰名,有商标局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①构成商标的实质要件应具有显著性;

②商标使用历史悠久③其商品产量较大、销路较广、质量稳定可靠;

④商标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较高声誉。

七、 

广告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是如何查处的?

广告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照经营;

2.超越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

3.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4.虚假广告;

5.不履行广告证明和广告审查管理制度;

6.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7.新闻广告;

8.其他广告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查处:

1.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公开更正;

通报批评;

停止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2.民事法律责任有赔偿金;

违约金;

没收非法所得;

罚款;

3.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是犯罪行为。

八、试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法制的宣传指导。

开展合同的法制宣传是合同监管工作中一项长期性任务。

宣传的主要对象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合同专管、监管人员,以及其他合同的当事人。

方法可以采取举办学习班、讲座、广播、电视、黑板报等形式。

宣传内容除了经常强调合同法律意识外,应突出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别是企业或其他合同当事人实行这些法规的具体作法和经验,通过宣传,务必使企业和其他合同当事人逐步做到:

首先学懂、弄通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全过程的知识;

其次,使企业了解怎样进行合同的自我管理,需要建立哪些必要的管理制度;

最后,使企业自觉培养生产经营的职业道德,重合同,守信用。

(二)做好合同示范文本印制、发放和运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同意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印制;

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

开展咨询服务,指导企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广泛宣传、教育,积极提供、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取国家统一制定和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三)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开展这一活动是使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加强自我约束,搞好自身合同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

通过对经济活动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企业考核,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的称号,提高这些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改善企业的外部形象,同时,可以教育那些任意违反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的企业,在全社会树立诚信守约的新风尚。

(四)合同签证。

合同签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加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合同通过签证,能避免和减少纠纷;

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完善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能监督落实和完成国家计划;

发现和制止违法合同,也能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情况,以便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

合同的签证实行自愿签证与强制签证相结合的原则。

自愿签证是指合同签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证,也可以选择不签证。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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