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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

  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

  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

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

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

  财产保险:

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分类:

国内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农业保险。

  人身保险:

以人身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简易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原保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4.根据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七、现代保险的新发展

  1.新危险以及技术性要求高的险种不断出现。

  2.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3.社会福利性及综合性保险日益增多。

  4.保险当事人防灾、防损意识不断增强。

  5.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八、杂谈

  保险源于古埃及(人身)古巴比伦(财产)

  近代财产保险始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源于“冒险借贷”

  近代保险的发祥地:

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威尼斯

  伦敦保险人公司(太阳火灾保险公司)是现代火灾保险乃至财产保险的基础、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保险公司。

  英国“老公平”是比较完整的近现代人身保险制度。

  火灾保险晚于海上保险,人身保险晚于财产保险。

  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一)简答或论述

  保险法基本原则(重点)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

指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

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

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财产保险中:

  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人。

  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人身保险中:

  a.本人;

  b.配偶、父母、子女;

  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订立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

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

告知仅限于订立合同时;

通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生后。

  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

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

  b.无限告知形式:

英国、美国、法国采用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

弃权:

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禁止反言:

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害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

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

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的原因。

  五、保险法及其基本内容

  保险法:

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保险法基本内容:

  1.保险契约:

构成保险法的核心。

  2.保险特别法:

指保险合同以外,规范于其他民商中有关商业保险关系的条文。

海上保险。

  3.保险业法:

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

  六、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

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4.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源于海上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价值再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划分:

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划分:

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

  2.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要保书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保险成立的时间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扩大或限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3.标准保险条款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

  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主体合格

  2.内容合法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六、无效保险合同的后果

  1.返还保险费

  2.退还保险金

  3.赔偿损失

  4.其他行政制裁

  七、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

  5.积极施救的义务

  八、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2.支付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九、保险合同的终止

  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因解除而终止

  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

  5.因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而终止

 

名词解释

  1、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因保险而引起的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合同上利益的人或被保险人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的私愿。

  2、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单中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3、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5、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6、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它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给保险人而成为其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7、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8、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用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9、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1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可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12、委付──委付是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委付又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权以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

保险人如接受这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

  13、复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14、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5、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16、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它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7、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

  18、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偿付或拒绝偿付时,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19、船舶保赔保险──船舶保赔保险,全称“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20、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或分娩所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健康保险具有综合保险的性质。

21、无赔款优待──也称无偿款折扣,是指保险车辆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保享受一定程度的优待折扣。

  问答题

  一、保险法的特点:

保险法是以传统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简称。

  1、保险法具有社会性;

2、保险法具有技术性;

3、保险法具有强制性;

4、保险法具有国际性;

  二、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24条规定: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又称保险掮客,是指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其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登记领证。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领取营业执照,不得经营业务。

  2、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限制。

  

(1)领取证书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以凭查核。

  (3)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代理人登记簿以便加强监督和管理。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经营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三、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意义。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保险之所以重视保险利益,其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可以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与赌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就意味着随意以别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

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成为赌博,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而且会损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2、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是一种人为的危险,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能获得赔款,就可能有意识地制造危险。

保险利益则消除了产生道德危险的根源。

  3、可以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它使保险人的赔偿有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当然,人身保险有所不同。

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估量的,因而保险利益与保险金额并无关系。

只要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时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依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

  四、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利益,即能以金钱估计的利益;

2、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即不能以不法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2、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因此解释合同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文义解释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某些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句,则应按专业的含义进行统一解释。

  3、解释应不利于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就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难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

鉴于此,为追求公平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六、保险费的返还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投保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

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及我国保险立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构成退费的原因:

  1、保险合同无效时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标的的危险已消灭的,保险人应返还已受领的保险费。

反之,如果在订约之际,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拘束,其已收受的保险费无须返还(《海商法》第24条)。

  2、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额时。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 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3、保险合同解除时。

  订立合同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4、保险合同终止时。

  其具体情形有:

  

(1)保险人对于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已交纳的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3)保险标的物受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退还。

  (5)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

  (6)保险合同所载的危险,如若增加或减少,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订保险单,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合同即告终止。

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保险法》第37条)  

5、在人寿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使收取保险费逾额的,应将其逾额的部分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第53条第3款。

  七、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因危险不存在而无效。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消灭的,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者外,保险合同无效。

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承保危险、填补损失,危险既然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发生效力。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3、因恶意的复保险而无效(《保险法》第16条)。

  4、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合同无效。

  5、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订保险年龄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6、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八、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合同存续期内,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三)因保险人、投保人的破产或死亡而终止。

(四)因解除而终止。

  九、代位求偿的条件

  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但保险人在行使该项请求权利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须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了赔偿金。

  3、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得超过保险人已赔偿的金额。

  因为,代位求偿权的先例目的无非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而取得双重利益,因此,如果保险人因先例代位求偿权获得的赔偿金超过保险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十一、再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原保险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所承保的危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人的一种保险合同。

再保险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稳定保险业的经营,避免非常损失

  

(二)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三)增进对国际保险市场的了解,便于引进新的保险技术。

  十二、复保险和再保险的区别

  1、订约的目的不同;

2、投保人不同;

3、合同的订立对象不同;

4、责任和权利不同。

  十三、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

  

(一)扩大可保利益

  即只要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使用保险的机动车辆,如果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从而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保险人都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一种扩大。

  

(二)共保分摊原则

   即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承保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利益,其责任按各自承保的份额比例分摊。

共保分摊原则适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十五、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概念(略)

  责任保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许多牲,主要表现在:

其一,责任保险的标的并非实体的财物,而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并无保险价额和保险金额可言。

其二,在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负对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须受两个条件的制约,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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