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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煤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持证上岗;

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要求并持证上岗,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

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其中采掘、机电、通风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地测专业不少于1人。

  3.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4.煤矿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

对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体化管理,不得将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5.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并按照隶属关系,及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6.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通风巷净高不低于2米,净断面不小于8平方米;

采区巷道净高不低于1.8米,净断面不小于5平方米。

煤巷采用金属支护(包括锚网支护),岩石巷道应采取光爆锚喷、砌碹或其他复合型支护形式,杜绝木支护。

  7.煤矿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

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煤矿井下必须采用机械化运输。

  8.煤矿实行双回路供电,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空气压缩等各类设备保护齐全可靠;

防爆电气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定期对各类机电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查,设备运转运行良好;

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非阻燃皮带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9.煤矿通风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的规定,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供风场所的配风量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完善的井上下瓦斯抽放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综合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在采掘作业前消除突出危险。

  煤矿装备有完善可靠的自动化、数字化安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

煤矿井下通讯线路、压风自救管路和防尘洒水管路铺设到煤矿每个采掘作业地点,并安全可靠。

  10.煤矿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推动生产规模15-30万吨/年煤矿实施兼并重组,着力提高煤炭资源利用率、煤炭产业集中度和煤矿安全保障程度。

  

(一)省内现有煤炭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可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兼并重组小煤矿。

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

  

(二)按规划整合煤炭资源和兼并重组现有煤矿。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煤矿兼并重组规划,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全省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按照“一个矿区一个主体开发为主”的原则和就近适量的原则,将现有小煤矿分矿区逐一明确兼并重组主体。

  (三)实施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应当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生产经营管理,成立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地测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

  (四)已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可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折价入股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

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向其支付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

  兼并重组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处置及资产评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有关部门在办理兼并重组煤矿证照变更和项目审批手续时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前进行公示或公告,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

  (六)各产煤省辖市政府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鼓励扶持政策,确保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

大力支持省骨干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按规划兼并重组小煤矿。

国有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要发挥模范率先作用,推动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煤矿兼并重组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要全程参与,确保兼并重组工作规范、健康、有序推进。

第三章退出

  第五条严格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煤矿存在下列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的。

(二)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建设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经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无视政府监管,在技改区域组织生产的。

(五)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第六条2010年年底前申请退出的煤矿(确定关闭矿井除外),经有关部门核准,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等规费。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煤矿退出的配套政策。

  第四章企业主体责任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应当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

  (三)应当严格执行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

  (四)应当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对井下劳动定员进行核定,按照核定标准严格控制每班下井作业人数。

  (七)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八)应当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

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实行综合监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能源、公安、工商、电力、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打击和查处非法违法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政府参与关闭工作。

关闭煤矿必须达到切断煤矿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第十条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明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与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队伍,组建煤矿瓦斯和水害等专业技术研究或服务机构,为所辖煤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六章问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于2日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法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依法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煤矿复工复产

工作的通知

豫政办〔2008〕88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8〕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8〕5号)精神,各产煤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进行了煤矿资源整合和小煤矿停工停产整顿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

经过资源整合和整顿后的小煤矿复工复产工作进入关键时期,根据目前煤矿生产形势,为切实加强全省煤矿复工复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存在下列情况的地区或矿井应继续停工停产整顿

  

(一)资源整合矿井产权不明晰、挂靠国有大矿及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管理矿井的;

  

(二)矿井存在一证多井、一井多系统及按设计要求不利用的井筒未关闭到位的;

  (三)矿井通风、供电、排水、提升等系统装备不符合规定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有效综合防治措施以及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五)矿井受水害威胁严重,水文地质资料不清的;

  (六)矿井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矿井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五职”矿长(矿长及生产、安全、技术、机电副矿长)和特殊作业人员配备不全,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施工队伍以包代管或层层转包的;

  (八)国有大矿整合的矿井未按规定配备“五职”矿长以及资金投入和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九)产煤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适应煤矿安全监管需要的。

  二、存在以下情况的矿井必须予以关闭

  

(一)对不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矿井,超过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的停工停产整顿期限,仍达不到复工复产条件的;

  

(二)独立块段和单独保留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的;

  (三)证照不全或过期、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矿井,技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生产过程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

  (五)边技改边生产或者只生产不技改,借技改之名非法组织生产的;

  (六)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工停产指令的。

  三、复工复产矿井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复工矿井。

  1.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齐全有效;

  2.矿井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施工作业规程以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编制完成,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格;

矿井严格按照批准的技术改造设计进行施工,不存在私自变更设计现象;

  3.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设备符合规定,安全有效,施工记录齐全,管理规范;

  4.矿井安全、生产及技术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五职”矿长和特殊作业人员配备齐全,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5.矿井具备安全施工条件,通风、提升、运输、排水、供电、监测监控等系统设备、设施安全可靠,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6.国有煤矿整合的小煤矿,国有控股比例要达到51%以上,并出具国有控股证明文件;

  7.矿井为从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8.停工停产期间,矿井不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和施工行为。

  

(二)复产矿井。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齐全有效;

  2.矿井采掘布局合理,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化规定,井下采煤工作面采用壁式开采,具备两个安全出口;

  3.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不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以及不合理串联通风等现象,无瓦斯超限作业,无风井出煤;

  4.矿井瓦斯管理制度完善,具有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沼区域的采掘工作面,“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装备齐全,灵敏可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

5.矿井防尘、防灭火系统健全,隔爆设施完善,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开采自燃煤层必须按规定建立灌浆灭火系统;

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隔爆设施设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6.矿井具有完善可靠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仓容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水害防治机构健全,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人员,编制防治水预案和探放水措施并组织实施;

  7.矿井必须实现双回路电源供电;

井下所有电缆电气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淘汰的机电产品;

井下电器设备接地、过流、漏电等安全保护装置齐全可靠,消灭失爆现象;

  8.矿井提升运输设备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保护装置齐全可靠;

  9.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健全,“五职”矿长和特殊工种配备齐全,持证上岗;

煤矿领导必须严格落实井下带班、值班制度,认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10.矿井劳动组织管理符合规定,不存在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等重大安全隐患。

  四、验收程序

  按照豫政明电〔2008〕5号文件要求,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负责。

  

(一)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整合的煤矿在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后,向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提出申请,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以正式文件批准矿井复工或复产。

(二)地方国有煤矿及整合的矿井和小煤矿的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明确职责,严肃责任追究

  

(一)复工复产期间,各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

  1.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对辖区内的煤矿负监管监察责任。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处煤矿的违法行为;

对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4.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井采矿秩序的监管,严肃查处非法开采及超层越界煤矿;

对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5.工商部门负责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6.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用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收缴决定关闭煤矿的民爆物品,注销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

  7.供电部门负责煤矿日常供电工作,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

对依法关闭的矿井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具体实施。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工复产,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从重追究。

同时,吊销煤矿有关证照,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三)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不符合条件的矿井复工复产,或者降低标准导致不合格煤矿复工复产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及地方国有煤矿对其整合的矿井实施日常管理,负责落实投入、派驻管理人员;

被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整合的矿井的监管以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为主,同时要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管监察。

地方国有煤矿整合的矿井的监管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复工复产工作对于扭转当前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做好煤矿复工复产工作。

  

(二)落实责任,严格验收。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复工复产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人员要对验收期间矿井复工复产条件的真实性负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对于验收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和弄虚作假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验收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矿井,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按“五定”(定标准、定时间、定人员、定措施、定责任)原则督促落实,确保限期整改到位;

对未经验收私自恢复施工或生产的矿井,一经发现,应依法予以关闭。

  (三)依法行政,切实做好矿井关闭工作。

对于列入关闭矿井名单的矿井,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依法吊(注)销矿井持有的相关证件,国土资源部门吊(注)销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煤炭管理部门吊(注)销矿长资格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关闭工作由当地县级政府按照规定实施。

  (四)加强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对于验收合格批准复工复产的矿井,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矿井能够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积极促进省属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地方煤矿的

意见

豫煤安监〔2010〕206号

各省属煤炭企业、河南省煤层气公司:

为促进省属煤炭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属集团公司)兼并重组地方煤矿更加规范、和谐、顺利地进行,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和《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豫煤重组[2010]4号)等文件精神,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经我局研究,对省属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地方煤矿提出十条要求:

一、省属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矿井中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确保重大事项的决策主导权。

二、要按照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理念,安全标准,安全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统一配备“五职”矿长,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要按照国家规定规范煤矿用工,加强定员管理,严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标准,禁用包工队,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机构和制度,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四、要健全安全投入保障机制,按照国有重点煤矿标准及时、足额提取煤矿安全费用和维简费,做到专款专用。

五、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兼并重组后的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验收。

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兼并重组后的煤矿的瓦斯等级矿井水文、老空水、地质构造、煤层赋存等危险危害因素及矿井图纸等安全生产基础资料进行核实。

七、要及时变更或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要对基建矿井(含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的建设程序、安全标准、建设单位资质等进行核查和监管,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确保矿井建设合规、安全。

九、要加强安全监管,建立严格、高效的安全监督约束体制和机制,防止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出现冒险盲动行为.禁止生产矿井超能力、超定员、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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