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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造成了社会危害。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结果具有认识能力。

“应当预见”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能力作出判断,包括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工作职责、文化程度、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生活经验等因素。

“疏忽大意”就是通常所说粗心大意、忽略、忘记、没想到等等。

第二种情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构成犯罪。

这种过失,就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来说,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存在着侥幸心理,轻信这种结果也许不会发生。

过失犯罪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种类之一,那么他有什么理论依据,建立在什么样的社会理论和现实背景下呢?

下面我将从西方学说、法律和社会危害等方面浅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西方刑法学说

刑事责任根据是整个刑事责任的核心。

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刑事责任根据的这种核心地位是显得更为突出。

因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故意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那么为什么还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负责呢?

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将是关系到过失犯罪存在与否的关键,对深化对过失犯罪的认识又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此,西方刑法学家提出了正反两方面的学说。

一、正面学说

1心理事实说。

认为对过失犯罪进行非难的实质、根据在于行为人心理事实不在意。

按照心里责任论的观点,刑事犯罪为主观积极的恶意,而过失犯罪是消极的主观恶意,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这种消极恶意表现在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不在意或者紧张成都不够,对法律的不关心,这就是过失犯罪的责任根据。

心理事实说是建立在责任心理学说上的,是从人的意志自由来解释责任根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违反了预见义务为核心。

2笼统预见说.这是从新过失论中分离出来的一种观点,及新过失论所坚持的观点,旧过失论在注意义务上以结果遇见义务为核心。

建立在结果预见义务上。

笼统遇见说认为,对于预见义务不要求得很具体,只要行为人具有“不安全感”、“畏惧感”就足够了。

及对事件具有笼统的预见。

3规范违反说。

认为构成过失犯罪进行非难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社会相当性的注意义务规范。

按照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刑事责任的是指、根据在于行为的反规范性,行为违反了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规范,才有必要予以非难。

因此规范违反说认为不是所有违反规范注意义务都要承担过失责任,而是只有违反了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违反注意义务才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

该理论是建立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随着新型经济的发展心理事实说不能满足过失责任对社会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违反了社会所不能接收的危害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的社会不能接收危害由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明文规定的内容。

二、反面学说

1“被允许的危险”理论。

是从社会相当性原理出发,要求刑法必须在一定限度内承认某些可能产生危险的结果免责。

按照违法性的中心要素,行为人明知某行为可能法生危害结果而仍然实施,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高度、高铁、电、火车等本身就充满危险,如果这些都要求行为人负责,那么只会导致社会的倒退。

所以刑法学必须要在一定限度内认可危险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免责。

他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法律可以对一些人免责。

2期待可能性理论。

认为对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对行为人有期待其做出适法行为的可能;

如果缺乏这种可能,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理论主要由德、日刑法学者提出的,最初出现在1897年德国著名的“马车绕缰案”(网址:

3“信赖原则”理论。

从分担原理的角度出发,基于行为人的相信原则,相信其他人员会做出合理的合法的行为。

例如在道路上行使的汽车有理由相信路人不会横穿马路、其他汽车不会错道行使,但是由于行人横穿马路或者其他车辆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可以免责。

二、法律依据:

(一、)什么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正确理解其含义,必须把他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区分开来。

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说明统治阶级出于什么考虑而迫究过失行为人的罪责,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说明法律上以什么为理由让过失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解释的是最根本的属性问题,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则是解释法律属性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

在国内外刑法学界,虽然没有直接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但在一般刑事责任理论中,将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刑事责任的根据混为一谈却不罕见。

因此,在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加以区别是不无必要的。

如何正确理解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根据的内涵与外延我国刑法学家对此作了专门探讨。

通常的见解是认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主观根据,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却不发挥这种自由;

二是客观根据,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或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了客观上的重大损失。

这样理解在内容上是正确的,但在逻辑上有些关系还需理顺。

对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总体上只有一点,即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决定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及责任大小。

在此前提下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即目前通常所说的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

为此具体理解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实质上就是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过失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大小。

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当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并达到犯罪程度时,才有可能追究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内容上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反映过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不外乎主观的因素与客观的因素两类。

主观的因素就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客观的因素就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统一起来,共同体现在过失行为之中,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总体根据。

3.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程度上还可理解为质与量的统一。

质的根据决定过失刑事责任的有无,量的根据决定过失刑事责任的轻重大小,并且质的根据与量的根据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的辩证关系。

(二、)行为人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就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应论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对其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所抱括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故犯,希望、迫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可责性,对之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非难,可说是理所当然。

过失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往往是无意误犯,在内心上反对结果发生,为什么还要对之追究刑事责任呢?

这必须站在意志自由和违反注意义务的高度来解释。

过失犯罪的场合下,无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都是持反对态度的,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结果偏偏发生了。

这从表面上看,似乎不是其自由意思的表示。

但我们进一步考虑就会发现,这种看似不是其意思表示下面掩盖着意志自由。

这种看似不是其意思表示上却是以能够自由为前提的。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两种情况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自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过,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应当避免并且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过于自信、轻信结果可以避免,结果没有避免。

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都有意志自由的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有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自由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有选择恰当行为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自由。

由此可见,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呈现出不自由的状态,尤其是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始终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这种表面的不自由在原因上、实质上是自由的。

行为人既有认识上的自由,也有选择行为的自由,完全可以根据其正常的思维、意识而采取慎重的态度、选择恰当的行为,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

然而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心理事实的存在表现为漫不经心、粗心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行为人竟然选择实施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故难免其责。

理论界有人认为“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是引起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

严格地说,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只能说是为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奠定了基础,但它不是根据本身。

真正属于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主观根据的,只能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道理很明显,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乃是带有非难的、否定的评价因素在内的;

而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本身是中性的、无色的。

在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有益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具有意志自由。

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并且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事实不注意而没有正确运用、发挥这种自由,选择了有害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当给予非难时,亦即主观上人有罪过时,才能最终构成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意志自由本身没有可责性

还应当指出,过失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意志自由的理解永远是具休的,而决不是抽象的。

如果具体案件中,受行为当时当地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者行为人知识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预见可能性或者虽然有预见可能性但缺乏回避避免可能性,则应当认定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意志自由,因此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无法选择排除危害结果发生、无法选择确保危害结果不发生的行为。

缺乏意志自由的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迫究刑事责任。

(三、)过失犯罪,不仅在主观上行为人是有罪过的,而且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是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与故意犯罪一样,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最终也要通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出来。

只是由于过失犯罪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特有属性,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根据在表现上又有所不同。

1.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实施的过失危害行为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属性。

从义务根据的角度看,它可能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也可能表现为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常理。

人类经过不断的进化、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维护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所必须的经验,规章制度、准则常规所要求的注意事项,避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过失危害行为正是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的要求,因而具有值得非难的属性。

实践证明,现实生活中过失犯罪案件尤其是许多恶性事故案件的发生,都是由于某些行为人无视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公共生活准则和社会道德,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活动草率马虎、粗心大意所造成的正因如此,国外有许多刑法学者新过失,行为违反规范本,就表明其具有可责性甚至主张对某些严重违反规范的过失危害行为,只要违反了规范要求,就可以迫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及立法目前尚无这种主张与规定,但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规范的属性已愈来愈受到重视,在过失责任的根据中占有越来越显著的地位。

2.过失犯罪的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较,它是以其危害结果而引起统治阶级和立法者的重视的。

所以,对过失行为论罪科刑,危害结果始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只有当危害结果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的原则,法律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有明确规定。

例如:

过失杀人罪,对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就是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过失重伤罪,必须达到重伤结果还有一些过失犯罪,刑法对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危害结果只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危害结果的具体规模与数量则通过司法解释来说明,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均是如此。

根据上述特点,作为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危害结果,在表现形态上往往是物质性的和有形的。

这是过失犯罪区别于故意犯罪的又一特点。

应当指出,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是在起点标准之上,危害结果仍然是有大小之分、严重与否之别的这种程度轻重大小的区别,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客观根据量的规定性的反映,影响着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大小。

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有的义务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主观的精神上义务,包括认识义务(结果避免义务)和意志义务。

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但我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主观的精神上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意志义务;

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所以两者不能同时包括在过失的注意义务之中,精神义务和行为义务是有本质的不同的。

注意义务也不仅是结果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认识的义务,即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该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正确的充分的认识。

而所谓意志义务则是指,行为人应该在其认识的范围内对为加强意志的支配,以履行结果避免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刑法发展史看,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

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

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的过失犯罪理论,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

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对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

一是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

该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条件下其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

二是客观说,亦称客观标准说。

该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和水平来衡量;

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

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也就是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

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

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

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

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结果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就由法官的主观标准来判断。

如上所述,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

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

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

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对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分析,即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

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

比如李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氏母女发生争吵,王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

李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王某拉起推向一边,致王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其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

我认为,要确定该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

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

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

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加这一特定义务。

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然属合法行为,因此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

我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

就拿第一个案例来说,如果李某不用拉起推开被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

对过失犯罪中不法意志的分析。

过失犯罪中的不法意志是过失行为的心理动因。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身体活动。

一个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人要做什么事情,如何去做,都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

主观意志作为一种思维形态,只有当它能动地把人的身体及其器官作为物质载体,并且通过运动作用于客观世界时,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仅有主观意志而不进行客观举动,那是单纯的心理想象。

只有客观运动而没有主观意志,则成了无意识的动作。

建立在意识基础上的主观意志,是指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

对犯罪故意和过失主观意态的分析。

要把两者准确地区分开来,唯一的界限就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最一般的形式而言,是主体的意识中对行为客观要件的反映,并且表明具体对这些要件的态度,正确的理解某一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可以使我们高度精确地所实施的行为定罪。

”违法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各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质属性及其形式特征。

三、现实依据:

社会危害性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行为却产生于主观上轻微的不法意志。

由于不法的意志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即使行为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更不应称之为意外事件。

一般地来讲,法律规范必然要反映或者包含着一定的自然法则。

过失犯罪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也应负法律责任。

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时,也就程度不同地违背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疏忽而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

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的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种事故,造成300人死亡,每年因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近1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亿元,相当于三峡工程投资两次。

在现代社会中的过失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人类生存质量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和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同时,繁忙和复杂的工作和生活的高速度的心理负荷加重,加之社会规范的疏忽,监管不力等因素和管理,导致越来越多过失犯罪的发生,并对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以交通事故为例,据有关资料,在过去五年,我国交通事故,75000人死亡,由于各种疏忽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有关部门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中国重大安全事故为责任事故,其中大部分的非法操作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近年发生的温州动车事故(造成4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亿元),云南师宗私庄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重大事故等特大事故均属因过失造成的责任性事故。

据调查,交通事故每天死3.2个人,有的是由于违章驾驶。

违章的原因主要是超重、超载、超车和酒后驾车。

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大,我们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来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生命财产的安全。

就必须要求过失犯罪的相关责任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林清州:

略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2]

付景威:

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分析。

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5期;

[3]

张智辉: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法学研究;

[4]

乐欣:

过失犯罪中如何考察注意义务.刑事法学;

[5]

王秀梅:

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6]

胡鹰:

《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08级法学三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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