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行政建设制度一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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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和管理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

(三)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和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申领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六)组织执法经验交流,研究执法中的问题;

(七)接受和处理管理相对人因行政执法而进行的投诉、举报;

(八)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见第七部分);

(九)对管理相对人因市环保局机关或委托的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负责应诉或安排由相关科室应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交办有关行政执法的其它事项。

四、行政执法执行机构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是我局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行政执法制度;

(二)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或局行政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提高执法水平;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六)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七)罚没收入依法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严禁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局行政赋予的其它职责。

各执行机构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以及实施其它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而引起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执行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严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多次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坚持不改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行政执法权,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日常管理,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建立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执法队伍。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2、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3、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经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5、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二)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1、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

3、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4、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5、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6、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7、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合同工、临时工、借调人员等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依法查处辖区内的环保行政违法案件,检查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工具和物资等,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对违法标的物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对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4、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2、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3、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4、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5、为举报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6、认真负责、秉公执法,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7、承办行政执法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回执法证件,清理出执法队伍:

1、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态度恶劣的;

2、使用失效或涂改执法证件的;

3、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或者将执法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4、超越规定权限和范围执法的;

5、以权谋私、违法违纪、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7、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8、有其它违法执法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对徇私枉法、欺压群众的必须坚决依法处理,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六、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行政执法以及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一)管辖

全市行政区划内环境行政执法,由市环保局管辖。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二)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3、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4、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5、其它需要立案的。

民事违法案件不得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立案。

(三)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须报局办公室备案。

(五)行政执法依据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上级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执法无效。

(六)调查与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事实应当全面、细致,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领导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请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处理。

各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按程序报请处理。

2、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可免予行政处罚;

但可以依法责令停止危害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对查无实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4、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旨在教育、纠正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执法执行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限制人身自由,需要对管理相对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交由公安机关行使;

发现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4、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等权利;

并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局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局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

(八)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在场的,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九)结案

行政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需要适当延长的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结案后必须写出《结案报告》,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重要的案件还需交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监督

我局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执行机构、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证件、执法行为、执法文书的使用、办案效果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理。

我局还将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经委反映。

七、行政复议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附则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

内部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监察工作,使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和改善各级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部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法实行内部行政监察制度,局行政监察小组依照本条例对其局各科室、局属单位实施监察。

  第三条局行政监察小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职工群众,行政监察小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局内外干部、群众及局外群众对于本条例所管辖的监察对象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行政监察小组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行政监察小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我局内部各级监察工作由局党组负责人领导,负责本单位的监察工作,对本单位党组负责人和上一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八条局行政监察小组负责人的任免,由局党组决定。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科室、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二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局行政监察小组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所实施监察全局范围内的科室、单位、个人在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在遵守和执行上级单位、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2)受理对所实施监察范围内的科室、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所实施监察范围内的科室、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所实施监察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行政监察小组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监察小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察部门权限

  第十四条内部监察部门履行监察职责,有下列权限:

  (1)根据监察工作需要,行政监察小组负责人可以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主持的有关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参加被监察科室、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行政监察小组负责人有权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2)要求被监察的科室、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3)要求被监察的科室、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4)责令被监察科室、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单位利益、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5)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责令案件涉嫌的内部科室、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6)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小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对下列事项向有关科室、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单位、本单位的决定、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2)下级单位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者和上级单位做出的有关决定、规章、制度相抵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单位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违反行政纪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6)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7)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行政监察小组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科室、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行政监察小组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1)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立项要紧紧围绕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控告、检举的重要问题;

紧紧围绕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从本局的实际情况出发,主动参与环保业务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2)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检查方案包括检查内容、对象、目的、时间、方式、方法、工作步骤及人员组成等,检查方案经局党组负责人批准后,由行政监察小组组织实施;

(3)向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提交局党组和局行政处理。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小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小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应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小组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科室、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有关科室、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局所属各科室、单位、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监察小组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本局对行政监察小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向做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小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回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小组提请局领导班子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察小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监察小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小组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提交局纪律检查组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察小组对办理的监察事项,应当建立监察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监察的科室、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行政或党组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对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局所属各科室、单位。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与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公示制度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和保障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执法公示制度,内容包括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收费标准、执法监督。

执法依据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二、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

执法范围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本市环境监管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工作。

三、完成各级政府和省、成都市环保局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

执法权限

一、行政许可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

2、环境污染控制、管理。

3、排污申报。

4、排污许可。

5、环境污染投诉、举报、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整改;

3、罚款;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监督

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其排污行为。

执法职责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及时履行的职责不拖延,严禁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

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当事人,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刁难、不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不违反规定增加当事人负担。

在行政执法中坚持文明高效、公开透明、科学规范、诚实守信。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事实不清不处罚,法无规定不追究,严格依法行政,不弄虚作假,不徇私枉法。

五、严格罚没款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行政执法不得与经济指标相联系,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

执法程序

一、行政许可程序

(一)资料审查:

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有关技术资料和填报的有关表格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及时进行当面审核,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交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应办理受理手续。

(三)许可发证:

对受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实质审查(包括技术评审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对公民个人处罚款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

(二)一般程序:

分为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审核、审批、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立卷归档。

三、行政监督程序

(一)拟定计划;

(二)事先通知;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检查结论;

(五)反馈意见;

(六)督促整改。

四、行政强制程序

由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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