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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从损失开始15

四、补偿原则16

1.对补偿原则的限制16

(2)对赔偿金额的限制16

(3)比例承保16

(4)定值保险16

(5)重置成本保险17

2.补偿原则的应用17

五、代位原则17

1.代位求偿权17

2.物上代位权18

(2)实际全损18

六、分摊原则18

1.分摊原则的运用19

(1)投保人的通知义务19

(2)分摊金额的确定。

主要有三种方式:

19

责任保险一般无保险金额的规定19

2.分摊原则的例外20

重复保险(Duplicateinsurance)20

重复保险的特点20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21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22

(1)比例责任分摊。

23

(2)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

(3)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

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23

不利解释原则24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情况24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25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款类型26

格式条款26

非格式条款26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双方当事人类型27

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的运用27

保险合同28

2、按保险合同所负责任的顺序划分28

保险合同的内容29

保险合同的形式30

1、投保单30

2、保险单30

3、保险凭证30

4、暂保单31

保险合同的原则31

1、诚实信用原则31

2、保险利益原则31

3、损失补偿原则31

4、近因原则32

保险合同的特征32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2

2、订立合同必须先履行告知义务33

3、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33

4、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33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33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33

保险合同的中止34

保险合同的复效34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

“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

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

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

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限制赔偿程度。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1.保险利益的要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保险利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

精神创伤、刑事处罚、政治上的打击等,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纯粹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该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

如属无价之宝而不能确定价格,保险人则难以承保。

第二,该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的,而是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

所谓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预期利益)。

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预期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2.保险利益的立法方式

对保险利益,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方式。

(1)定义式

在保险立法中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定义,凡符合这一定义的,即认为是有保险利益。

英国、美国采取这种方式。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凡对特定的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

“下列两种情形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

②上列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适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的人。

”一般说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多采用定义式的方法表述。

(2)列举式

在立法中,对依法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一一列举。

这种立法方式比较严格、清楚,但缺乏灵活性。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多采用列举式。

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此处的财产保险指广义而言。

包括:

一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以及海上保险等。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

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

  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

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

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3)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

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

  (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为以下不员所享有:

(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如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处;

(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

(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上述当事人中,没有限制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保险利益最为充分。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必要前提。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

“①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②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抉择而获得该项利益。

”从此以后,这一规定为国际上所通用。

  在财产保险中,订约时不一定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要求有保险利益。

如果某人在订约时存在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存在,则他没有遭受损失,不能获得补偿。

反之,如果某人在订约时没有保险利益,或保险利益尚未归属,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他已获得该财产的保险利益,则他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得到保险赔偿。

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或赌博,各国法律均规定,保险利益的必须是一个正常的自然的过程。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无保险利益,为获得保险赔偿,他通过采取措施获得该标的的保险利益,则这种保险利益是无效的。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各国一般无明确的定义。

美国的一个著名判例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一本人为被保险人;

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或保证人;

或与被保险人有血族哐婚姻关系;

或对其生命的继续,有合法的合理的期待利益。

迫于难以定义,有的国家在立法中规定几类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不问其事实上是否存在。

  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又如何呢?

对此的规定为复杂。

其基本的原则是,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受益人或受让人得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受让人或受益人不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得具有保险利益。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数额,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常没有规定。

(1)保险利益的确认

  依照国际惯例,下列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一,本人。

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投保,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应视为投保人将自己的利益转移,是处分自己权利的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一般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

有的国家立法规定,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与其他亲属之间,原则上必须有金钱利益的证明,才能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被抚养人对抚养人有保险利益。

  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

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

  第五,本人对为其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企业对其重要人员(如总经理、总经济师)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其他任一合伙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雇佣有或委托人对于受雇人或受托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在确定是否具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各国保险立法有所不同。

英国,美国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

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曾明确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英美认为,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寿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

而被保险人在寿险合同中的同意权仅关系到危险的程度,最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发生。

英美虽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但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

另外,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还可以起到防谋杀,减少人寿保险危险的作用。

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如经被保险人同意,则具有保险利益。

有的国家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即通过法律列明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还有的国家将上述几种方式结合起来,以确认是否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和第3条规定,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单成立之日具有保险利益。

1854年,英国的一个人寿再保险合同判例确认了这一原则,并使人寿保险单具有了有价证券的性质。

各国的保险立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对人寿保险,仅要求投保人订约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问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

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2)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

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

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

团体保险一般由该团体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代理投保。

人数众多,投保人并未征求每一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人对投保人签发一保险单外,一般得对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卡(在我国为保险证)。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仅对其重要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团体保险有两种情况,一是将该保险作为团体的一项福利,给予团体内的人员;

二是团体仅作为代理投保,保险费由团体内的每一人员交纳。

在这两种情况下,团体对其人员,即使是重要人员也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因体保险的每一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每一被保险人的家属或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人。

否则,团体保险应视为无效。

5.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保险标的消灭,则保险利益消灭;

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被保险人因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的原因死亡,如:

自杀、刑事犯罪被处决等,均构成保险利益的消灭。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转移

  基本上有三种情况:

  第一,让与。

国际上,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通常要求,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移他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不过,这一规定侧重于要求保险标的物获得者履行批注手续,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瑞士、德国均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承认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让与而转移,保险合同继续不效。

而奥地利等国家则规定,保险标的物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之转移;

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得转移,保险合同消灭。

  第二,继承。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

  第三,破产。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

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经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转移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转移与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不同。

其转移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如属死亡保险、两全保险,保险人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终止;

如属其他人身保险,或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死亡,保险标的消失,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如果人身保险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保险利益不得转移;

如果人身保险为一般利害关系而订立,如债权债务关系,则该人身保险公司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

  第二,让与。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是不能转让的。

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对保险利益的影响很大。

第三,破产。

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什么影响。

被保险人破产,对人身保险也不产生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不过,对某些人身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债权人或抚养人,则当被保险人破产时,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可能发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人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比较

(1)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

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

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3)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

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

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

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

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为各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

《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战后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关系基本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有的国家视为商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定。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

此即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约束的当事人

  理论上,最大诚信原则应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为:

“海上保险是一种合同,这种合员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

如果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规定,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但在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更多地体现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

  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其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停业等都作了特殊的、严格的规定。

从法律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保证。

因而,在一般的保险合同法中,很少出现对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2.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是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

当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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