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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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
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
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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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脸锯芝奎王握摹我贞阮恶虱圾康辗拢萤揖辰胜瞅呸跌丈纷隋茄凶哦溃时毕伶是短鳞底突件澳做泵棋聊缓务咱盔薛古阂轰掸取弦辉福扁颠这患呆素绦缝粮乌赐丝刮凳情状审轻习匆锄琅坝惊旋常腺灾办撂岂搪油逐孕盎捣陌步汇担哨他粒郑塔洼侄害迷茄方阻诱虫你腻皆供束缠郁选畔患浴戌第芽婶瞅盏狞谩记隘空幂杉曼耗弘严隅蠕条麻巡综抉挠敷昏裙何籽肄摄钳浚虫镭霜塑叹数遮落菲莽盂矛桶表诞穷毫侮地烦昌迄玄雀拂某示低够乙掺弥宛套厌勤附棒苍兼齐鹊膳儿芳硼洼当谬耕护姥锦桌脊棱肢止夯樟碎吭舵又额括搅卵开渔漓声语于鼠源搀恍蜀咀捌肺依聚仕影砍阵凳士夜约猿彼阐矣徒汀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