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向社会有偿有期限出让。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及与此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设立安全、技术、财务、营运、调度、统计、投诉、保洁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员;
(五)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5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七)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车型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50辆。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企业除应具备前款
(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的车辆数量不得低于100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与自愿选择的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协议。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自愿选择服务企业属挂靠关系,特许经营权不变。
第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关营运许可和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营运许可和证照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注销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特许经营权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使用期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相关证照或未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的;
(五)营运许可或证照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禁止企业擅自合并、分立和迁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服务规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召开一次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和环保、文明礼仪、诚信服务等职业道德方面教育,并适时开展驾驶技能的专业培训;
(二)负责本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和计价器使用情况的管理;
(三)建立从业人员人事档案,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等考核情况;
(四)按协议为经营者办理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临检及各种营运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车辆报停、启封手续,并领取、发放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执行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七)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负责解决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八)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转户、更名、更新车辆等名义向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不得强制或胁迫经营者接受其服务或履行非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具备保障安全的身体条件;
(三)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四)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营者聘用或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3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许可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和方式营运。
禁止超经营区域范围营运和从事固定线路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赔付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
投保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县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征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安装统一的标志顶灯;
(三)车身两侧前门外喷涂统一式样的单位名称、编号等标志和车身喷涂规定颜色;
(四)在指定位置设有统一印制的本车型计价标签;
(五)在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安装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定制,禁止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维护作业。
不得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拼装、报废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将原车转出本市或依法报废,凭转出或报废手续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广告内容不得覆盖出租汽车标志和号牌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手续相关证照、服务监督卡、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等;
(二)保持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适时开启空调,车内外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显示待租标志和服务监督卡,夜间开启标志顶灯;
(四)在待租场(点)、旅游景点等处待租时,按照先后顺序载客;
(五)车辆载客运行时必须开启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并依据乘客要求据实出具本车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行驶,因道路原因或者乘客提出终止运行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绕道宰客;
(七)无计价器、计价器失灵、失准,无出租客票或者出租标志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的,不得营运载客;
(八)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九)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服饰整洁;
(十)文明服务,使用规范用语,营运时禁止在车内吸烟、吃零食、打手机、向车外抛扔脏物;
(十一)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路段招手租车的;
(二)无正常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提出超载要求或者其他违章要求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五)乘客的要求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不得破坏车内设备、设施和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因车辆故障或者驾驶员的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如实给付出租客票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
可以通过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档案,对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限制其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相关业务。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年审内容,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营运:
(一)无营运许可证照或持过期、伪造、无效营运许可证照从事营运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营运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接受电话、网上租车预约,到指定地点承载乘客的;
(四)乘客证实其所乘坐非营运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
(五)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限期办理过户手续,对原经营者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