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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员给婴儿洗完澡后,产妇提醒医师小孩异常,此时医师检查婴儿臀部及双下肢烫伤面积达30~40%,其中20%为浅二度,诊断严重烫伤。

此婴儿后因继发性感染、败血症死亡。

本案中护理员违反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直接将婴儿下半身浸入未经测试水温的热水中,发现异常情况后不报告,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

本例经鉴定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案例4:

病员,女,76岁。

咳嗽、憋气及发热2个月入院。

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感染,肺心病及肺气肿。

入院后由护士甲为其静脉输液。

甲在患者右臂肘上3厘米处扎上止血带,当完成静脉穿刺固定针头后,由于病人的衣袖滑下来将止血带盖住,所以忘记解下止血带。

随后甲要去给自己的孩子喂奶,交护理员乙继续完成医嘱。

乙先静脉推注药液,然后接上输液管进行补液。

在输液过程中,病人多次提出“手臂疼及滴速太慢”等,乙认为疼痛是由于四环素刺激静脉所致,并且解释说:

“因为病情的原因,静脉点滴的速度不宜过快”。

经过6个小时,输完了500毫升液体,由护士丙取下输液针头,发现局部轻度肿胀,以为是少量液体外渗所致,未予处理。

静脉穿刺9个半小时后,因病员局部疼痛而做热敷时,家属才发现止血带还扎着,于是立即解下来并报告护理员乙,乙查看后嘱继续热敷,但并未报告医生。

止血带松解后4个小时,护理员乙发现病人右前臂掌侧有2*2厘米水泡两个,误认为是热敷引起的烫伤,仍未报告和处理。

又过了6个小时,右前臂高度肿胀,水泡增多而且手背发紫,护理员乙才向医生和院长报告。

院长组织会诊决定转上级医院,因未联系到救护车暂行对症处理。

两天后,病人右前臂远端2/3已呈紫色,只好乘拖拉机送往上级医院。

为等待家属意见,转院后第三天才行右上臂中下1/3截肢术。

术后伤口愈合良好。

但因病人年老体弱加上中毒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于术后一周死亡。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处理:

(1)护士甲给予行政降职处分;

(2)护理员乙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3)院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4)将本次事故通报本地区各医院;

(5)免去病人全部住院费,并给家属一次性补偿5000元。

案例5:

8月21日凌晨,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婴儿室护士李某值大夜班,负责护理24名新生儿。

6时20分,李某发现自己的表停了,便去产科检查室找助产士徐某对表,并斜躺在产妇检查床上与徐某闲谈。

6时40分,病房护士朱某来到产房时,发现婴儿室外水池上有老鼠活动,便告诉李某。

李某马上回到婴儿室巡视一遍,没有发现老鼠的踪迹,便又去产科与徐某闲谈。

7时5分,徐某到婴儿室找钢笔,先后发现117床、103床和113床4名男女婴儿的头部、面部均有血迹和老鼠齿痕,便急忙跑到产房门口叫李某。

当时正在工作的李某不知徐叫她是什么事,待她将13名婴儿全部收回婴儿室后,即与徐某一起给被咬伤的4名婴儿清理伤口、止血。

7时35分,医生何某来至婴儿室查房发现后,当即给4名婴儿诊治,并向李某交待说:

“保护好伤口,压迫止血,看好婴儿”。

7时40分,李某到配乳室刷洗奶瓶,填写交班日记。

7时55分,妇产科主任胡某、医生何某来婴儿室查看婴儿时,何某又发现128床婴儿被咬伤,伤情严重。

胡某随即叫何某去院部报告,院领导立即组织兄弟科室医生对5名受伤婴儿进行抢救。

根据现场情况分析,5名婴儿被咬伤,正是发生在李某两次离开婴儿室的时间内。

其中128床男婴右上腭至鼻窝处几乎咬穿,上下牙床被咬烂,舌唇多处被咬伤,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2时死亡。

此外还有一男一女两名婴儿先后于10天内死亡。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立案侦查,认为值班护士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县里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后,也将该院有关领导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6:

万顺云是杨芬的丈夫,5月7日晚,怀孕已经临近预产期的妻子感到有分娩迹象,他随即将妻子送到了南昌市劳动医院。

在妇产科6号病床上安顿下来后,医院给杨芬做了B超等常规检查,在得到胎位、胎心等都正常等说法后,两夫妻非常开心。

5月8日上午9时45分,杨芬的病床前走来了一名护士,“当时护士张彦没有跟我讲什么便给我打针,我以为是医生嘱咐的也没多问,护士随后在我屁股上肌肉注射了一针。

”杨芬说。

针打完后杨芬身体产生了强烈的不适。

万顺云告诉记者,当时妻子扭动身子不停地喊肚子痛,额头不断地渗出汗滴,感觉不对劲的他找到妇产科主任温雯,询问是怎么一回事,以及护士给妻子打的是什么针。

然而温主任的回答吓了他一跳,对方称根本没有安排人给杨芬打针。

万顺云称,温主任在检查后可能感觉有什么不对劲,立即组织人员把妻子送到15楼手术室,准备对妻子进行剖宫产。

手术过程中,他得知护士误将开给26号床产妇的缩宫素肌注给了6号床的杨芬。

万顺云还告诉记者,在妻子被推往手术室后,一名护士还拿来一份术前小结催促他签字,无奈之下他在注明是因为护士打错针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的字。

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小孩出生了,是个女儿,医生告诉他母女平安。

杨芬介绍说,小孩出生后20多个小时一直在睡觉,不哭也不吃,家人非常担心,于是于5月10日晚转院到江西省儿童医院抢救,此时婴儿病情已经比较严重,江西省儿童医院的医生检查后认为,婴儿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并于11日凌晨1时许给婴儿下发了“新生儿病危通知书”。

医生发现,新生婴儿存在脑病、胃溃疡、肺炎、黄疸等疾病。

5月21日,新生婴儿出院,医生认为,经过10天的治疗,新生婴儿的应急性胃溃疡、肺炎、黄疸等三种疾病已经治愈,脑病也已有好转,但建议要加强护理,并随时复诊。

万顺云认为,婴儿的大脑在出生前受到子宫的突然挤压,在宫内出现过窒息,目前经过多次治疗仍没有将脑病完全治愈,他担心将来会影响婴儿的智力发育,并留下难以预料的后遗症。

案例7:

24岁的郭霞是郑州某医院保健部的聘用护士。

去年9月4日,七旬老太曹秀花到该医院看病。

老太太在监护室外等候时,护士郭霞打开监护室的门匆匆走出来。

因走得太急,没看到老太太,一下子撞了上去,郭霞急忙伸手去扶,老太太还是摔倒在地。

经放射科拍片,老太太被确诊为“右腿股骨颈骨折”。

后来,郭霞和另几名护士一起将老太太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

经手术植入假关节,在骨科医院住院24天。

住院期间,郭霞为老太太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就没有再出现过。

老太太遂诉至法院,要求郭霞所在的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

法院认为:

郭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作中将原告撞倒,属职务行为,其所在的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8:

杨某的母亲郝某到社区里的卫生室去看病,经诊断为普通的感冒。

卫生室的田某为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这输液一天一次,到了第三天早上,郝某挂上吊瓶不久,就开始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被紧急送到了青医附院东院区抢救,到了晚上就不幸身亡。

母亲就这样突然身亡,杨某就将卫生室和田某告上了法庭。

近日,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结。

“我妈就得了个感冒,到卫生室挂个吊瓶,竟然就这么去了,卫生室应该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

”家住崂山区的杨某在法庭上表示。

据了解,2007年11月8日,因身体不适杨某的母亲郝某到当地的卫生室接受治疗。

因为病情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同年11月10日早上,郝某再次来到卫生室接受治疗。

卫生室田某随后为郝某进行静脉输液,然而输液后不久,郝某突然出现病情剧变,呼吸困难。

她遂被送往大医院抢救。

然而因病情过重,最终抢救无效于10日晚死亡。

郝某遗体于2008年4月火化。

对于郝某的死亡,一家人都感到蹊跷。

随后他们通过咨询得知,郝某属于过敏性休克死亡。

随后,他们以卫生室没尽安全义务为由,将田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田某对此事负责,并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委托了青岛市医学会对此事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郝某的死不属于医疗事故。

“当时注射的药物都有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可能,但在药典中并没有要求注射前要进行皮试,而且这些药物的配方不存在禁忌。

”医疗鉴定书中给出了这样的结论。

然而对于这样的结论,杨某并不能认可。

“卫生室应该赔偿我们的全部损失。

”杨某表示。

因对鉴定结论不满,杨某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于是,法院又委托了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显示:

郝某是药物过敏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为田某在对郝某输液时,没有按要求在现场观察,也未能正确判断药物过敏性休克的病情,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轻微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两次医疗鉴定不矛盾。

于是法院判决田某承担25%的责任,赔偿郝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法院才判卫生室担1/4的责任,这也太不合理了!

他应该承担全责。

”得到一审判决后,杨某很不服气,很快上诉至市中院。

而田某在看到一审判决后,也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院,“青岛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显示郝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我不应该为此承担1/4的责任,而且赔偿金额里包括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太高了”。

二审期间,法院认为这次医疗行为虽经青岛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湖北方面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两者并不矛盾。

因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驳回杨某、田某双方的上诉。

案例9:

病患到医院就诊,当然是希望医生能妙手回春。

然而,在安溪县医院竟然出现了匪夷所思的一幕:

医院实习生张冠李戴,患者老许被输错药液,并于离院次日死亡。

家属认为老许的死与医院输液出错有关,将安溪县医院告上法院。

近日,泉州市中院终审判决:

医院存在重大过错,需赔偿老许的家属7万余元。

2007年2月28日,已经82岁高龄的老许因病入住安溪县医院,医院为他进行了相应药物及手术治疗。

然而,几天后,竟然出现了张冠李戴的一幕:

当年3月8日13时45分,医院给老许输液治疗,几分钟后,药液还没输完,医院却突然暂停给老许输液,并将残留的药液拿走。

家属经过打听,医院才告知,院方用药时张冠李戴,把拟用于23床的0.9%氯化钠40ml+10%葡萄糖酸钙20ml给25床的老许用上了5分钟。

给老许输液的并非医院的正式医生,而是一名在医院实习的实习生。

不料3天后,医院告知家属称老许病危。

3月14日老许出院,次日即死亡。

在处理完老许的后事后,他的亲属与医院就老许死亡的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07年年底,老许的妻子刘女士及三名子女认为老许的死与医院输液出错有关,将安溪县医院告上法院索赔各项损失10.9万余元。

医院该不该对老许的死亡负责呢?

在诉讼中,医院申请对老许死亡原因与医院用错药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

老许的死亡与医院无因果关系;

老许在医院住院期间,实习生用错药,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法院据此一审判定医院承担25%的责任,赔偿死者亲属27369元。

案例10:

 

70多岁的张某胸口疼痛已经20多年了,今年4月,因为病情加重,他来到市南一家医院就诊,经过医院诊断,张某患有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等多种病症,医生随即建议他住院治疗。

5月,一名护士在给张某打点滴时,错将其他病人含有青霉素的药物加进了他的点滴里,而张某对青霉素过敏。

点滴打完后的第二天凌晨,张某病危,医院发现后立即进行施救,但是张某还是经抢救无效身亡。

病没治好,反倒将病人“治”死,事后,张某的家人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认为医院用错药致使张某身亡,医院方面存在明显的医疗失误,请求法院判令医院支付26万余元的赔偿。

而医院方面则将病人身亡的原因归结为三点,其中两条在于患者自身的问题。

医院方面认为,患者在入院时,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并且一些病情还是高度危险的,这些病情都可以导致患者身亡,同时,患者年龄非常大了,所以导致患者机体对外界的不良刺激反应过大。

护士误将青霉素类药物给患者使用,发生了药物不良反应,这方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但是患者身亡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所致,所以医院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市南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院方理应按照医疗规范对病人谨慎治疗,患者通过医院的治疗后,已经出现病情好转,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错误用药,并且也不能排除患者的身亡与药物使用不当有关,所以医院方面医疗过错事实清楚,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九成责任。

据此,市南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家属近13万元的损失。

案例11:

刚满50岁的周某是灵川县青狮潭镇人,生前在九屋圩上开店经营日用百货。

前不久,周某因病到灵川县城某医院治疗。

医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瘤,并患有高血压。

医院为周某实施双侧甲状腺瘤手术4天后,见周某已能自由活动,就将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

手术后的第5天下午2时左右,周某丈夫石某因事离开医院,周某在医院二楼的人行通道不慎摔倒受伤。

当天下午6时,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在周某病历本上注明其死亡原因为:

高血压并发脑出血,外伤性脑出血,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

当时,医院曾征求石某意见:

是否对周某进行尸体检验。

石某表示拒绝。

石某将医院告上法庭后,医院再次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石某再次拒绝。

周某家属认为,由于周某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医院未尽合同义务,监护不力,导致周某跌倒摔伤死亡,因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院认为,医院在住院病房内张贴了《病人住院须知》,其中第二条注明:

每天上午8时至11时,下午2时半至4时为治疗期间,病人要配合治疗,不得擅自外出。

第四条注明:

住院病人不得擅自外出或在院外留宿,若擅自外出或在院外留宿发生意外,一切后果自负。

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对周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周某家属之诉应为侵权之诉,而本案中医院对周某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周某的死亡是她擅自外出不慎跌倒,以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造成,其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近日,灵川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周某家属因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万元。

法院审理时认为,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并对周某进行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

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医院手术后住院观察期间,也有家属陪护。

对于周某在医院正常活动和通行的楼道跌倒摔伤死亡,主要是她自己行为引起。

医院与周某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附随义务,医院有必要基于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为周某提供安全、舒适的治疗环境。

尤其在正常治疗时间内,医院更应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周某的死亡虽然不是医疗事故,但属于在医院手术后住院观察期间,医院对她应尽护理义务。

由于医院对周某的护理服务不全面,工作上有失误,所以酌情确定由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周某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0.8万元医院应赔偿周某家属2.08万元。

案例12:

2006年10月22日,张某因怀孕临产人住河南省内乡县某卫生院,卫生院对张某采取了相关的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某需转院治疗。

张某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某转至内乡县某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

张某人住内乡县某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

死胎、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需要立即手术。

但医院在行手术中发现张某子官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官次全切除术。

张某出院后,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内乡县某医院共同诉至内乡县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余元。

2006年12月17日,张某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

2007年7月4日,河南省南阳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某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导致张某子宫次全切除,卫生院的处置措施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张某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某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

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某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请求某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某医院有过错责任。

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

驳回张某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卫生院赔偿张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680元。

本案中,卫生院实际上违反了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协助护送的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而我国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规定:

“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人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

“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

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

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

病员在转人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

转人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

本案中,张某人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当张某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张某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卫生院需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却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医院执业制度。

案例13:

病人夜里出走,医院发现后既没通知患者家属,也未进行寻找,第二天发现患者在医院内坠楼身亡。

近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万余元。

2007年6月10日,钱某因患糖尿病入住哈市某医院内分泌科,钱某的妻子夏某向医院交纳了2000元住院押金。

2007年6月13日晚,夏某回家取东西,钱某一人在医院。

当天22时左右,医院的护士发现钱某不知何时离开了病房,一直未回。

她们以为钱某回家了或是干什么去了,便没在意,也没有通知钱某的家属。

次日早晨,夏某回医院才得知丈夫一夜未归,她赶紧组织人寻找。

经过查找,夏某在6楼平台上发现了已死去多时的钱某。

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也未确认其是自杀。

事后,夏某认为,丈夫的死和医院脱不了干系,医院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遂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因病住院,医院除对患者进行医治外,还应对患者按医嘱进行二级护理。

2007年6月13日晚,医院明知钱某未经请假而一夜未归,却没有通知钱某家属,可见医院管理流于形式。

虽然公安部门排除了他杀,但未确认为自杀,故对钱某的死亡,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

而钱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请假而擅自离开病室,超出了护理人员的监护,故对于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案例14:

漳平市的陈某因重伤住院治疗,却因为同一病房患者家属的啼哭,导致病情发生变化而死亡。

为此,陈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漳平市某医院告上法庭。

不久前,漳平市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漳平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319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006年5月20日,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入住漳平市某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经该院的全力抢救,至5月30日,陈某的伤情有所好转。

5月31日下午,同病房的另一患者死亡,引起其家属在病房里啼哭,此后,陈某病情发生变化,经诊断,陈某系脑室内再次出血。

6月2日,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被告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上的缺陷和对病情的突发性认识不足等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陈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15:

江夏区一花季少女死于手术35小时后,而她临死前的8小时,医院没有任何记录,可证明对她进行过监测、治疗。

昨悉,法院认定医院有过错,判其向少女父母赔偿10万元。

2004年10月,江夏少女小敏(化名)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重度高压)。

12月1日9时许,汉口某医院为其实施的手术方案是:

先切开肺动脉,再封堵、缝扎未闭的心脏动脉导管。

但从2日21:

20至3日凌晨5:

20,入住ICU病房的小敏出现呼吸困难症状时,医院没有任何对小敏进行监护的记录。

此后,小敏死亡,其父母向医院索赔50万元。

法医鉴定认为,小敏是因为术后肺动脉高压不能完全缓解,再加之手术切口渗血,突破至右胸腔致血容量,引发心肺功能障碍加重死亡。

明知小敏患有肺动脉高压症状,而医师“忽视”了这一症状,没有在术中、术后采取相应诊疗措施。

法院依法推定,小敏之死,与医院的过失行为有关,医院须赔付残废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0万余元。

案例16:

实习护士违规独立操作输液

5月26日,省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2005年度全国“十大律师名人”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高秀云诉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因输入变质(含絮状物)药物奥迪金致使老人陷入亚植物状态一案,被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3139.28元。

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实习护士违规独立操作输液,违反“三查七对”诊疗常规。

宋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认为:

原告证据第8号病历《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证实,被告实习护士杜某独立操作,并冒签护士吕某的姓名,自2004年12月2日11:

40AM静滴奥迪金至1:

30PM发现奥迪金组液体内有絮状物,为原告输入变质的奥迪金药物长达1小时50分。

原告在此期间出现1:

20PM烦躁不安,两眼上翻,四肢抽搐,欲呕吐等体征明显变化。

而被告医护人员仍然给予安定5MG肌注,胃复安10MG肌注,再观察了10分钟。

没有针对变质药物致损问题采取对症抢救措施。

(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原告高秀云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给原告输注了有絮状物的奥迪金后,病情加重,现原告呈亚植物状态。

原告高秀云所受到的损害与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被告方存有过错造成的,该案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也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因此,对原告高秀云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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