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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自然法学、哲理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综合法学、政策法学等法学流派,都在法律价值问题上提出过自己的观点。

自然法学又称价值法学,因为它注重研究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者提出法律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律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评价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法律价值相关。

哲理法学派的康德把法律价值看成是法律的理想境界,属于法律的应然领域,只能存在于个人的法律信仰中。

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是现代西方各种法学流派中专门研究法律价值的学派之一。

存在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用来实现一定价值的规范体系。

价值是理想的实体,法律价值是通过直觉接触的,保护个人自由和实现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社会法学在整体上强调法律的功能和效果,但其中一些人物如庞德,侧重研究法律价值问题,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种评价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得到。

综合法学认为,法律是价值、事实和形式的统一体,法律价值就是法律的合理性和道德性,是法律中多方面的理想因素和法律所追求的多种目标。

西方法学界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并不一致,但都坚持事实和价值的二元论历史。

事实属于实然领域,价值属于应然领域。

他们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理解,主要涉及人性、情感、公平、正义。

有其科学性,也有不足。

法律价值存在于人和法律的关系中,是反映二者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既具有主体性,又有其客体性。

离开人和人的需要,法律就不会出现,也不会存在。

如果没有制定得好的法律,人对法律的需求,就如同缘木求鱼,实现不了。

(三)法律价值准则

法律价值准则是人们的法律需要中稳定的、升华的共识。

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人类逐步地将自己的法律需要用一定的语词加以概括,并以此来作为自己立法和执法时所需要实现的目标。

这种内涵着特定含义的语词在漫长的社会发展中逐步获得了社会普遍的认可,并被社会确定下来,成为法律价值准则。

秩序、理性、自由、平等、正义都是在这样的发展中被作为人的普遍需求而得到社会认同的。

当然这种认同也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法律的每一个价值准则都是人们某一方面需要的规范化、固定化的表述,代表着人类的相应需要内容。

这个固定化的准则一旦确立以后,人们就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它来评价各种客观的法律现实。

正是因此,才有了人们将一些法归结为恶法的结论和对于法律现象的价值批判。

秩序、理性、自由、平等、正义等无不是人们评价法律现象的准则。

法律价值准则具有时代性。

人类对于法律价值准则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其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和丰富发展,不同的历史时代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

例如在中国古代的孝,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都被作为法律价值准则,然而到了现代,虽然孝的某些精神依然保留在今天某些法律价值准则之中,但已经不再是直接的法律价值准则了。

在近现代,人权逐步成为了法律的重要的价值准则,但是在古代社会,几乎都没有能够被作为法律价值准则予以重视。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现代的价值准则会在历史发展中被修正或消失,或者有新的价值准则产生。

法律价值准则具有一定的公认性。

人们对于法律价值准则的认识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法律价值准则,集中了一定人群或一定时期或一定地域内人类普遍的智慧,它是相当多数社会成员一致认识的精神成果。

而且即使不同主体有不同具体理解的价值准则,也可能在价值准则的意义上被对立着的主张者所共同认可。

例如中国古代对于正直的认识,不论人们是如何认识正直的,或者在对于正直的认识上有着怎样的分歧,人们都会承认正直的确是法律价值准则之一。

在现代,人们对于人权的认识,也可以说是歧见叠出,但是,人们也都会认可人权的确是法律价值准则之一。

法律价值准则具有相对性。

不同时代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种族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同人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人价值准则。

因此,法律价值准则也就具有了相对的性质,而不是绝对的。

(四)法律价值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是指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或者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判断。

这种判断以应然价值为起点,所关心的是价值客体应当是怎样的,以及实然的价值客体与应然的价值客体有何差异,在怎样的程度上实现了应然的价值。

法律价值判断是法律主体根据法律价值准则,衡量法律是否满足法律价值主体需要的过程或结论。

法律价值判断的主体一般是法律价值的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和人的整体。

但是判断主体并不都是与价值主体同一的。

法律价值判断的标准是判断主体所认识到的价值主体的法律需要或者法律价值准则。

法律价值判断的对象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状况。

法律价值判断对于法律价值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为没有这种判断,法律价值选择就无法进行,主体在若干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面前就会无所适从。

如果法律价值判断出现失误,也就可能使法律价值选择出现错误,导致主体所不期望的事实发生。

法律价值判断是法律价值更新的过程与桥梁。

法律价值的更新需要依赖法律价值判断,法律价值偶尔出现的倒退也要通过法律价值判断才可能发现。

价值体系的内容绝不是固定不变的。

各种社会价值都是历史的产物,因此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使社会价值乃至法律价值发生变化。

其根本内容发生的突然变化,通常是由立法造成的。

此时,法律价值体系亦随之发生突然的变革,这种情况下最极端的例子是革命。

而与之相反,部分的、末梢的、缓慢的变化,通常是依对每一个具体事件的审判去进行的。

尽管后一种变化是循序渐进的,但如同将小石头投入池水中会引起波纹四散一样,它或多或少会影响到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其他部分,进而实现价值体系的新的统一、新的均衡、即创造出新的结构。

落后于时代的法律在进步的审判中不断地向前发展,或相反,革命的立法和进步的立法在这一过程中逐渐被反革命或反动的势力所压倒,进而使整个法律价值体系逆历史的发展而行。

总之,不管在何种情形下,价值体系的新的统一都是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完成的。

在法律价值判断学习中,必须区分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事实判断。

事实判断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客观情况的认识。

法律事实判断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法律实际情况的认识,它所关注的是实际上的法律是怎样的。

它具有很强的客观性。

有的学者认为,在哲学领域研究者们把一些极为重要的问题忽略了:

价值与事实、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的区别一直未能引起注意和讨论。

以致把价值混同于事实,把价值判断混同于事实判断,把论证和检验知识的方法原封不动地搬到了价值领域,这便是传统的价值研究的特点和历史局限。

而20世纪关于价值判断的种种争论和围绕着价值判断的种种困惑,都是由发现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开始的。

二者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结构要素不同。

法律价值判断,必须有三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也即是作出法律价值判断的人;

二是客体,即客观的法律现象,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事实等;

三是主体的需要,常常表现为一系列用价值准则来概括的主体需求,如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

法律事实判断则无须三个构成要素,而仅需要两个要素,一是主体,即作出事实判断的人;

二是客体,即客观的法律现象。

它无须人的需要的考虑,否则,会使事实判断失真,使事实判断不成其为事实判断。

第二,信息需求不同。

法律价值判断中既需要客体状况的信息,也需要主体需要的信息。

这两种信息是构成价值判断的要素与条件,缺少任何一种信息,法律价值判断都无法进行。

但法律事实判断则不然,它仅要求客体的信息。

第三,存在意义不同。

法律价值判断,能揭示作为客体的法律现象的性质、功能和其他各种状况与法律价值主体的需要之间的关系,属于价值论的范畴,是主体确定自己将如何行为的根据与条件。

法律事实判断,揭示客体自身的性质、特点和其他状况,属于认识论的范畴,是主体认识法律现象的手段与途径。

第四,主观程度不同。

法律事实判断因主体判断的目的性、认识能力与水平的主观性,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但客观性是其最基本的属性。

避免主观性的介入,往往是主体努力的重要方面。

在法律价值判断中,不仅主体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主体在对客体认识上可能具有主观性,而且主体对主体需要的认识上也具有主观性,甚至更高程度的主观性。

判断者的知识、好恶、观念、兴趣都可能影响其判断的结果。

因此,法律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程度远比法律事实判断的主观性程度高。

法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

第一,法律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基础。

价值判断必须以对客体信息和主体信息的准确把握作为前提。

主体对于客体信息和主体信息的把握过程,实际上也是事实判断的过程。

只有事实判断存在,人们才可能进行价值判断;

只有事实判断都是准确的,价值判断才能正确进行。

第二,法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共同形成了人类法律认识整体。

没有价值判断的事实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意义。

只有将法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结合起来,人类对于法律认识才可能全面并具有应有的意义。

(五)法律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体系的概念

法律价值体系是按照特定目的对法律多元价值的分类,或者相关多元法律价值组成的系统。

它具有二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客体看,法律价值体系是由法律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不同的客体有不同的价值,只有法律作为客体所产生的价值才能被称之为法律价值,只有法律价值才能构成法律价值体系。

例如,爱情、友谊、虔敬以及谦逊的美德和高雅的审美情趣都是美好的事物,也都是价值的存在形态,但是,它们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或美学意义上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

相反,不重婚、不欺诈、不侮辱他人人格是好的和有价值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占有也是好的和有价值的,这些价值在法律上有意义,可以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或权利,因此,它们便构成了法律价值体系的一部分。

其次,从价值主体看,法律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个人可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或价值观念,但是,法律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通过国家行使立法权而建立,通过国家行使执法和司法权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

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法律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当然,法律价值体系的阶级性并不否认其公认性。

2.法律价值体系的分类

(1)从法律价值的结构看,法律价值体系是由法律形式价值、目的价值、根本价值三种成分组成的价值系统。

第一,法律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律社会的理想和目的,但是,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

法律形式价值也包含着许多具体的内容,例如:

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

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

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不应陡然巨变;

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

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应过于僵化;

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

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应含混不清;

应当具有简练性,而不应冗长繁琐,等等。

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它就不是良法,即使它追求良好的社会目的,也会落空。

法律诸种形式价值中,有四种价值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是法律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

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

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

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

第二,目的价值指法律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

法律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的权威性宣告。

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自由、公共福利、经济发展、善良风俗、环境保护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人类的价值目标。

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当代社会,更是倍受重视的基本价值。

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

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

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律目的价值,因而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式把它们列举,即使用归类的方法把它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

法律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

由于现代社会在此种多样性方面大大超过了古代社会,因而,法律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就更显突出。

法理学对于法律目的价值的研究重点不在于对其详尽无遗的罗列,而是特别选取其中比较重要的目的价值加以分析考察。

同时,法律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应优先考虑。

当然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

第三,根本价值就是决定法律价值的价值,也称法律的评价标准或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主要考虑法律价值的渊源问题。

什么样的价值能够成为当代法律应该追求的价值?

按什么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

这些只能在法律之外去思考,也只能从法律之外寻找。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我国法律价值体系的根本价值,应当坚守促进生产力和完善人性的价值标准。

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首先坚持生产力标准。

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抑制,一项具体的法律措施应予肯定还是否定,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定。

如果说法律促进生产力发展是重要的,那么促进人性完善更加重要,因为生产力最终服务于人。

而法律为人服务,主要通过人性机制实现。

人性是什么?

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亲情、合群、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守法。

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

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生存、尊严、名誉、亲情、合群、自由、发展等需要,分别凝结成生存权、人格权、亲权、参与权、自由权、发展权等。

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就是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只能作适当限制。

法律的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根本价值之间有内在的关系。

从认识过程看,首先观察到的是形式价值,由表入里,深入到目的价值;

跳出法律,回到人类视野,我们才能发现人类创造法律的根本价值追求。

三者之中,目的价值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占居突出的地位,它是法律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根本价值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

形式价值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目的价值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

根本价值是灵魂,目的价值是血液,形式价值是躯体,三者构成了有机和谐的法律价值有机体。

另外,从法律价值的内容角度,法律价值可分为秩序价值、自由价值、效率价值、正义价值等;

从法律价值主体的角度,法律价值可分为群体价值和个人价值;

从主体的价值追求与法律的实际效应比较的角度,可分为正价值、无价值和负价值;

根据法律价值之间目的与手段关系,可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直。

二、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秩序的概念

广义的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

秩序根植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部结构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是秩序的本质。

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

绝大多数人,无论生活背景、所属阶层及社会角色有何不同,在期望着某种秩序存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但是,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异,不同的人对秩序有着不同的界说。

以历史阶段为线索,大体可归纳出以下四种秩序观。

第一,等级结构秩序观。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认为由于并非所有的人都具备发展其美德的能力,正如人有不同的体质,所以人天生就应分为不同的等级。

阿奎那把封建等级制度看成是不可侵犯的秩序,认为整个世界就是一个以上帝为最高主宰的严格的不可逾越的等级结构。

韩非宣称:

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

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

这一思想为历代统治者所采纳,并且为官方思想家所继承。

第二,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这是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思想家所追求的,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基本秩序提出要求并加以设计的,它集中地反映了当时的资产阶级保护自由平等的竞争、反对政府干预、消除封建专制势力的愿望,对于发展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三,社会本位秩序观。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大,于是资产阶级学者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

法国公法学家狄骥认为,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的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即社会连带关系乃是社会的基本秩序。

而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性质所生出的社会最高准则即客观法,乃是维系社会连带关系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它高于并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对社会中所有成员普遍适用。

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

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

第四,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首先,秩序的特殊性质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

个体的生存方式和行为方式,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的种类、数量、职能及其相互关系,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内容等形成社会的一切基本因素,都要根据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作出深刻的解释。

其次,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从直接的意义上说,现行秩序能否在利益冲突的压力下免于崩溃,直接取决于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正常地发挥作用。

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说,要以现行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为决定性条件。

如果生产关系尚能适应生产力的水平,它就是不可取代的,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也因此而同样是不可取代的。

此时,任何破坏秩序的力量都是微不足道的,动乱之后能够再生。

反之,旧秩序的崩溃和新秩序的形成便同样不可避免。

最后,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

在阶级分裂的条件下,生产方式所需要的秩序,就是由统治阶级积极建立起来,由被统治阶级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意味着统治阶级在经济和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得到确认。

即使这种秩序是以民主的方式和平等的自由权利表现出来的,其背后的资源不平等占有及统治和被统治关系依然存在。

只有在私有制、剥削和阶级分裂被消灭以后,自由和平等的秩序才会具有完全真实的意义。

与秩序相对的是无序。

无序状态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

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法律应运而生。

(二)法律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1.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

法律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控制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

一方面将统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阶级统治有条不紊。

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阶级统治秩序当中,并不排除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某些利益也会受到保护。

把法律作为统治的权威手段,将阶级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这是统治阶级经验长期积累的结果。

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迄今为止,各发达国家在治理方式上经历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权力指个人、集团或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

狭义的权力指国家及其代表管理社会的能力或资格。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各国法律几乎一致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完成。

由于生活的纷繁复杂,使得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成为必要。

自由裁量实际是以临时创制的新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于过去发生的行为,这使权力的行使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和服从于偶然性因素,所以极容易被滥用。

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发挥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

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作出科学的安排:

规定各权力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等。

3.维护经济秩序

(1)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

只有明确了谁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这一问题,商品生产才能有足够的动力,商品交换才能有确定的逻辑起点。

(2)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

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会危及交易安全,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所以法律必须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并且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

(3)调控经济活动。

首先以禁止性法律严禁经济中的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

比如,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有违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

(4)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劳动是经济运行的起点,为了经济正常运行必须要确保劳动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存。

对此现代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等工人的劳动权益,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

此外,现代社会立法一般确立了失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

4.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1)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

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之有限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则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规范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中分配,定分止争。

法律一般以三种形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

一是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并赋之以明确的内容。

此类权利义务有许多具有不可让渡、不可放弃的性质,比如宪法上规定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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