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题库11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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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是重要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的作用的有限性,并以这种认识为基础,将法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
18.在当代政治和法律生活中,法与政策作为两种社会规范、两种社会调整手段,均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19.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人们违反法律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观上有过错的活动。
20.法律责任是准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域称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21.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22.煤炭资源实行属地所有原则,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所有权,因其依附的上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23.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2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5.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6.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
27.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执行当地地方标准。
28.煤矿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29.煤矿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实施保密制度。
30.煤矿不得以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2.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的权利。
33.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4.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可以根据生产情况进行处理。
35.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井依法予以处理。
36.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也无权撤销原批准。
37.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没有义务为其保密。
38.煤矿在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仍然应当时刻注意保持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9.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矿长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40.《矿山安全法》规定: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41.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42.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43.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44.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重要河流、堤坝、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45.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46.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处罚为主,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惩处。
47.小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48.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49.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限期改正;
50.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5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长不具备环保专业知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5.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罚款。
56.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罚款。
58.《行政许可法》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
59.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0.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1.国家对冶金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冶金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2.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3.国家对机械制造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机械制造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4.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5.国家对交通运输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交通运输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6.国家对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7.国家对医药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医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8.同家对食品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食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69.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70.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7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非中央管理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井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72.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7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4.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5.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6.设置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生产管理人员,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7.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8.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79.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哈格,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0.参加医疗保险,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1.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2.参加养老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3.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4.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
85.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86.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87.煤矿企业应当以公司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88.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89.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90.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91.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取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9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9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95.《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96.《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97.《国务院关于顶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98.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合实际控制人)等。
9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100.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101.《煤矿安全培训滥督检查办法(试行)》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
).
102.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103.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104.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105.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06.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不包括: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107.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包括:
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108.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不包括: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109.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不包括:
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
110.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不包括;
人并需知。
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111.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112.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11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
人员、证件是否相符;
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114.《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115.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6.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7.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8.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19.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人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不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20.根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之规定: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不属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宣传国办发26号文件的内容包括5个方面、20条内容。
2、防治煤瓦斯突出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有:
区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宏亮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
3、防治煤瓦斯突出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有: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
4、瓦斯综合治理体系包括:
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
5、区域瓦斯治理目标:
一年消突;
二年治超;
三年实现采、掘、抽平衡。
6、突出矿井管理的关键环节有:
通风系统稳定、抗灾性强;
瓦斯治理措施得当,效果达标;
关键环节管理必须到位;
安全防护措施必须到位。
7、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8、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9、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10、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11、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12、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13、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14、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1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16、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17、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18、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19、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0、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21、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22、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
23、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24、防突专项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25、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26、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27、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28、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29、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
30、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31、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32、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33、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规定;
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34、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规定;
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35、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规定;
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36、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7、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38、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39、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
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40、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41、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42、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43、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44、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45、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46、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47、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