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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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何处理建筑设备相关标准改版对建筑设计的影响?

“建筑设计”强制性条文概况:

按文件形式分为:

建设标准(《派出所建设标准》等,控制投资,较少对外)

技术规范、规程(《住宅设计规范》等,工程技术标准中的大部分)

产品标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等,产品的选用、安装)

管理办法、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度高、数量少)

按等级分为:

国家标准GB

行业标准JG(协会标准CECS)

地方标准(北京DBJ)

企业标准QB

(ISO国际标准和产业联盟标准需根据实际情况应用转化到各个等级中)

按执行强度分为:

强制性标准(有一定比例的强制性条文)

推荐性标准(编号带/T,推荐性不等于“宜”)

在建工行业还有:

标准图集

通用图集

技术措施

实施导则

(作为“准”标准文件,各个等级都有。

如“国标图”和“地方通用图”)

(建筑设计的《设计手册》、《设计资料集》、《设计指南》不在标准体系中)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这是国务院对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做出的重大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次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明确提出“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该条例的发布实施,为加强标准实施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据当时的统计(截止1998年),我国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行业+地方)中强制性标准有2700多项,占整个标准数量的75%(相应条文15万多条)。

照这样数量庞大的条文去监督处罚,一是工作量太大,执行不便;

二是突出不了重点。

当时对212项国家标准的严格程度用词进行了统计,其中“必须”和“应”规定的条文占总条文的82%,数量还是太多。

为了寻找以较少的条文作为重点监管和处罚的依据,带动标准的贯彻执行。

建设部组织专家从已批准的国家、行业标准中,对带有“必须”和“应”的条文重新审查,以直接摘录涉及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条文的方式,收录汇编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

房屋建筑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第一版(2000年版)摘录强制性条文共1554条,仅占相应标准条文总数的5%。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出版了2000年版、2002年版、2009年版、2013年版。

其中2000年版是活页本,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在2003年组织出版了《实施导则》;

从2002年版开始,新增的“强条”由标准的主编单位在送审稿中提出,强制性条文咨询委员会(原名)指派专家参会审查或专门组织审查。

期间专家的意见与编制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较多。

后来住建部标准定额司要求编制组在报批稿中单独向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强条委现名)报送强制性条文,由强条委组织专家函审或会审。

2012年住建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针对存在问题发布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编写规定》,以下是其中的几条重要的审批原则:

【确定原则】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按照强制性条文的确定原则,根据当地的气候、地理、资源、经济、文化特点等,制定有针对性的强制性条文。

【表达要求】强制性条文的内容表达应完整准确,文字表达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不得模棱两可。

【稳定性】强制性条文应具有相对稳定性。

相应标准修订时,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调整应经论证。

【协调性】强制性条文之间应协调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可操作性】强制性条文应具有可操作性。

强制性条文可以是定量的要求,也可以是定性的规定。

定量或定性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争议条文】对争议较大且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标准条文,不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由于2013年版中的强条基本上是在这规定之前批准发布的,所以,其中不符合编写规定的情况较多。

4、“建筑设计”强制性条文的特点和难点

在2002年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建筑设计篇是从30本相关标准的3000多条文中收录了172条强制性条文(占5.5%)。

在2013年版中,建筑设计篇从42本相关标准的5000多条文中收录了268条强制性条文(占5.3%)。

十年来,“建筑设计”强制性条文的变化具有如下特点:

1)强条的数量增加快,但比例减少。

强条协调委员会认为,“建筑设计”规范的强制执行点不多,历次强条审查中坚持严格控制数量。

2)各设计规范的编制组对强制性条文的认识出现明显分歧。

建筑设计的一线人员主张减少强条;

从事科研、教学和其他专业人员喜欢增加强条。

3)对“建筑设计”强条的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认识不清,设计、审图、施工、监理、验收各方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强条的执行职责分工不明确。

“建筑设计”专业的强条在实施过程中,始终存在三大难题:

1)如何与“规划”和“分部工程”合理的承上启下。

(单体建筑的设计规范适用范围边界不清)  

2)如何与“建筑防火”有分有合。

(建筑防火的强条很多是从建筑设计规范中提出的,独立成章后执行主体模糊)

3)如何与“建筑设备”和“建筑节能”协调统一标准。

(在节能等方面,建筑专业和设备专业协调难)

 (以上难题在2013年版中没有得到解决。

2013年版《强制性条文》相比2009年版有较大的修订和调整。

(14部变化)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

《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693-2011

《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

《倒置式屋面工程技术规程》JGJ230-2010

《冰雪景观建筑技术规程》JGJ247-2011

《采光顶与金属屋面技术规程》JGJ225-2012

《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

《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

《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50226-2007(2011年版)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11的相关强制性条文。

2013年版《强制性条文》相比2009年版的章节有较大的调整。

建筑设计篇部分章节变化:

2009版2013版2004技术法规设想

1、设计基本规定1、基本规定1、一般规定

2、室内环境设计2、(增加2.4污染控制)2、通用设计规定

3、各类建筑的专门设计3、(原6项保留3项)3、室内环境专业设计

4、专项设计4、专门建筑专业设计

2013年版《强制性条文》的建筑设计篇仍然不够系统、完整。

(无障碍设计、地下室、屋面工程的位置编排反复变化无常)事实上,已经新批准了许多新标准和正在修编的标准(博物馆、公共厕所、养老设施、车库、老年人居住建筑、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将不断加入;

章节调整到原定的房屋建筑技术法规的可能性很大。

 

专题报告:

专题1、“建筑设计”强制性条文今后的发展方向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中建筑设计标准的发展有两条路径轨迹十分明显:

一是专项标准的类型扩散、猛增,需求越来越多:

《住宅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养老设施设计规范》--《公寓?

》--《保障性住房?

》……

《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住宅电气设计规范》--《住宅信报箱工程技术规程》……

二是从定额标准向技术规范收拢,要求统一、简化、集中的呼声越来越高:

《XX建设标准》--《XX设计标准》--《XX设计规范》--《XX建筑规范》---《房屋建筑技术法规?

事实上,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体系研究”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的“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和监管模式研究”课题已经持续进行了十年多,但是履步维艰。

去年“强条委”的工作总结中提出的存在问题就是“强制性条文如何发展,是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最近,住建部建筑设计标委会也在积极探讨“如何构建强条体系”这一重大命题。

本人根据对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认识,提出以下意见:

1).根据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特殊性,应特别明确“强制性条文”不能简单等同于“强制性标准”。

2).根据相关研究的阶段成果分析,建设部即使在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新建构“强制性标准体系”,需要较长时间的调整,对建筑设计专业的影响速度相对缓慢,目前不应动作过大。

3).从有关研究课题提供的思路看,即使住建部立即着手按新体系编制“强制性标准”,建筑设计标委会只能重点关注《公共建筑规范》中“建筑设计”一章。

是否按照他们的思路单独主编《建筑设计技术规范》,一定要慎重研究后才能确定。

4).建筑设计标委会目前应重点研究的是:

在新的标准化体系下“分类专门建筑的设计规范如何逐步退出的机制。

(各类专门建筑的设计规范与整个工程建筑标准化体系格格不入)

专题2、建筑设计规范与“强制性条文”的关系

我国的建筑设计规范中,遗留大量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

很多建筑设计专业人员经常接触“定额标准”、“设计标准”、“设计规范”、“技术规程”等,但是很难弄清其区别。

上世纪80年代的工程建设标准是国家控制建设投资的法律文件,大量的定量指标要求严格执行。

(介绍公厕建设标准的变化)

《住宅设计规范》1999年颁布实施时,明确“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

但这是针对整本规范的属性的,所谓“强制性标准”的概念是相对于“推荐性标准”而言,这就是编号“GB50096”而不是“GB/T50096”的原因。

如果问《住宅设计规范》是不是“强制性标准”,答案是肯定的。

2000年4月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收录了《住宅设计规范》中1/3的条文,作为强制性条文,但还有2/3的条文没被列入其中。

如果问《住宅设计规范》的某条规定是不是“强制性条文”,需要针对具体条文。

(是否黑体字)

2005年《住宅建筑规范》改写了《住宅设计规范》的50多条条文。

200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没将《住宅建筑规范》列入其中。

但继续收录了《住宅设计规范》的条文,作为强制性条文。

2013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继续将修编后的《住宅设计规范》2011年版收录在“建筑设计篇”中,但是将《住宅建筑规范》单独放在第十一篇。

事实上,在开始编制《住宅建筑规范》时就明确了“设计规范”与“建筑规范”的区别。

简要介绍《住宅建筑规范》的特点:

“全文强制”。

其三大编制背景:

1)性能化指标标准的推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挑战;

2)住宅商品化后对住宅质量控制的法律依据需要;

3)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向技术法规过渡的尝试。

结论:

两本规范有必要同时存在,在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中各有地位和执行侧重点。

《住宅设计规范》在修编时特别强调避免矛盾,但不必完全一致。

在许多地方刻意区别“设计规范”与“建筑规范”的不同。

“设计规范”的执行侧重点是控制施工图的质量。

“建筑规范”要求各方共同遵守。

专题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与其他“设计规范”的关系

在工程设计实践中,经常有设计人员反映: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与其他设计规范存在诸多不一致的规定。

其实这是通用设计标准与专用设计标准的不同侧重点形成的正常现象。

设计人员需要明确以下关系才能避免错误引用标准。

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能包办代替专用设计规范

虽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但是,对于每个具体的建筑工程设计而言,如果该建筑类型有专用的设计规范,就必须按照专用设计规范执行。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某项针对性规定,往往是挂一漏百的。

例如:

《通则》6.7.2条关于楼梯梯段宽度(按不少于两股人流0.55*2=1.10m)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是行不通的。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第4.5.3条规定:

楼梯门、楼梯及走道总宽度应按每层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m计算,且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20m,楼梯平台宽度不应小于楼梯梯段净宽。

这规定显然更加针对性,而且也是强制性条文。

2)、其他“设计规范”一般比《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更加严格。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3条:

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4临空的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0m;

这规定比《住宅设计规范》要求低的多。

首先,不是强制性条文,虽然做了注释,但执行强度比强制性条文低了几个等级。

该规定也不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第8.1.5条“临空窗台的高度不应低于0.90m。

”的要求。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有关措施需要随其他“设计规范”修改。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凸窗的规定:

“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

是随《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修改的。

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等级关系和执行原则,专项规范中具体条文修改后,通用标准中的有关条款立即失去相应的约束力。

4)、不应把专用建筑的“公共部位”划分出来执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

工程设计实践中部分设计人员,特意把专用建筑分为“公共部位”和“专用部位”来分别执行规范。

在设计医院的门诊楼中的厕所时,有设计人员认为可以不执行《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3.1.14条的规定“厕所应设前室,并应设非手动开关的洗手盆。

特别是在住宅设计时,经常将住宅的公共部位的窗台高度等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住宅设计规范》2011年版,特意在“公共部分”重复强调了有关强制性条文。

大量案例判决结果也是以《住宅设计规范》为依据的。

5)、不能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新版本去排斥其他设计规范的旧版本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在2005年版颁布以后,部分设计人员以为标准的新版本总是比相关标准的旧版本法律等级更高。

特别是部分地区,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图示”和“技术措施”为依据确定住宅的“在可踏面”和“阳台栏杆高度”以及“阳台栏杆底座防止物体坠落措施”等。

这是对工程建设标准效率等级的误解。

不应该以“图示”的形式放宽条文的要求,更不能拿通则的相对宽松要求解释专用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专题4、如何执行建筑设计强条中有关室内环境的量化指标

近年来(强条《实施导则》2003年版以来),建筑设计人员普遍反映对有关室内环境的量化指标存在困惑,表面上很明确,但执行起来很含糊。

以下意见供参考:

1)、室内环境的量化指标将越来越多,但没有新增实质性的要求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表面上增加了许多指标要求,但仔细分析与有关条文是重复的,仅仅换一个角度提出规定,并没有新增实质性的要求。

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在审查这些强制性条文的时候,要求编制组提供论证材料,说明没有提高标准。

而且要求经过测试和核算后,证明一般的建筑工程普遍都能达到要求的才能列为强条。

2)、室内环境的量化设计指标的强制性条文只用于设计,不可用于验收

本来在建筑设计规范中增加量化指标是为了提高“可操作性”的,但是为什么反而“难执行”呢。

原因是没有相应的实测、评估、验收的标准,而且实践证明,我国目前全面采用量化指标对建筑工程进行实测、评估、验收的条件还不成熟。

其中,“设计值”和“实测值”之间误差很大,而且检测方法和检测设备的发展还有待时日。

目前,对设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应能体现在设计阶段已经执行了标准,实际工程中不强求“落实到位”。

此外,建筑设计的技术指标是有特定的设计条件的。

允许噪声级的检测标准是以一定背景噪声为条件,当室外噪声超标的条件下,室内噪声超标是难免的;

采光系数的计算结果和工程实际情况也是有很大差距的。

建筑设计对采光、通风、隔声的计算是假设底层到顶层都一样的。

实际效果每层都差的很多。

3)、以提高设计质量为目标理解执行室内环境设计量化指标

建筑设计规范中的各项技术指标是用来要求工程设计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的。

但是,设计的质量并不完全等于工程的质量,因为中间的材料、施工、监理、验收到使用各个环节均会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

室内空气中氨的释放量超标,往往是施工时赶工期,混凝土外加剂指标不合格;

甲醛释放量超标,往往是住户购置的家具出问题。

室内温度达不到18°

C,往往是供热设备运行的问题。

实践证明,对室内环境质量有效的控制标准是,提出针对性构造措施。

因此,应以提高设计质量为目标,理解执行设计规范的量化指标。

目前,我国工程设计中,大量采用的是,各种针对性的定性控制措施,而不是定量控制指标。

专题5、关于建筑日照计算与住宅室内环境质量控制

在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标准中,所谓“日照标准”受到各方的高度重视,但如何贯彻执行有关日照标准的问题却越来越多。

到目前为止,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基本取得以下共识:

1)、将“住宅间距”直接转换为“日照时数”的依据不足。

日照标准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各有不同的指标要求。

在规划设计阶段体现为“住宅间距”。

其计量单位应该是“米”;

在建筑设计阶段如果体现为“日照时数”,其计量单位应该是“小时”(经常被精确到“分钟”)。

虽然一般情况下,建筑的间距越大,日照时数越长。

但在深凹口,细条窗的时候,由于建筑自身遮挡等原因,间距越大日照时数却越短的情况也很常见。

所以,日照标准不能要求在建筑设计阶段对每个窗户进行日照时数的精确计算。

2)、在不同的设计阶段落实日照标准的执行侧重点

2005年有关规范的主编们在一起对三本《规范》的日照标准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落实到“住宅间距”,在规划设计阶段要求控制楼栋之间的距离,形成强制性条文;

《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落实到“每套住宅的日照时数”,在建筑设计阶段控制居住空间的日照质量。

所以允许当时《住宅设计规范》的两条相关条文不列入强制性条文;

《住宅建筑规范》特意对属于室外环境的“住宅间距”和对属于室内环境的“日照”分别提出规定。

《住宅建筑规范》在第4章“外部环境”中提出了“日照间距”的具体要求;

在第7章室内环境的有关条文中,特别说明没有提出具体“日照时数”的有求。

3)、正确认识日照标准的环境质量指标特性

虽然日照标准被提高到“是保障人体健康的基本要素之一”,但有关规范在日常解释中还是经常收到关于对“保证日照标准的目的和根据是什么?

”的质疑。

大量的质疑指向这种所谓“卫生要求”的实际效果。

(简单介绍从反馈意见中整理归纳出的质疑)因此,《住宅建筑规范》只提“冬季日照”,不提“有效日照”。

明确了“日照间距”属于规划内容,由《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

建筑设计规范有许多类似要求,如:

“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方面条文。

目前这类条文对建筑单体设计,提出具体量化指标的条件还不成熟。

如果作为强制性条文,更是存在可操作性的问题。

4)、逐步探索更加科学的日照标准控制方法

2008年,住建部批准立项编制《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目的是“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加强日照标准的可操作性”。

在这标准的编制过程中,逐步明确了以下问题:

(1)标准的适用范围应明确定位在是为了科学确定“建筑间距”的。

(2)由于现行标准没有对每个窗户提出保证日照时数的要求,不要要求对每个窗户进行精算。

应该对建筑的外轮廓进行简化,对关键点进行验算。

(3)如果首层不是规范要求需要有效日照的房间,如架空层或底层库房等房间的,其日照间距的起算点可酌情提高到二层窗台。

(4)要明确一般情况只对两栋建筑的日照间距进行验算,要把进行多边关系分析的条件进一步明确。

特别是对具体套型日照验算时,应坚持一对一,避免问题复杂化。

(5)日照间距计算不等同房间日照时数计算,同时因为多种因素变化,与实测值不同是正常的。

不能以实测结果作为判断日照计算是否违规的依据。

(该标准已经颁布,2014年8月1日实施。

专题6、栏杆的防护高度与“可踏面”的有关问题

在建筑设计规范中,有关栏杆防护高度的规定往往作为保护人身安全的基本要求列为强制性条文。

实施中,以下问题应提请设计人员高度重视:

1)、防护栏杆要比窗台高的规定有许多强条。

《住宅设计规范》要求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1.10m”),比窗台要求高些,而且,阳台栏杆高度应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而增加,窗台高度却可以是固定的。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3.7.4“阳台、屋顶平台的护栏净高不应小于1.20m”。

《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7.0.6“平屋顶作为活动场所时,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2m。

首先,阳台、平台、外廊等的使用性质和窗台不同,人体工程学研究结果表明,人们在阳台上活动时,人体外倾、攀爬的几率比从窗户探出头去更多。

此外,阳台(包括封闭阳台)栏杆或栏板的构造一般与窗台不同,且人站在阳台前比站在窗前有更加靠近悬崖的眩晕感。

2).以固定窗的横框架作为防护栏杆,不能保证满足规范要求

不少设计单位认为在距地0.90m的位置设固定窗就达到规范要求的防护措施。

但实践证明普通固定窗框强度不够,轻趴在窗框上会导致玻璃破裂;

落地窗仅用固定玻璃,儿童玩耍、椅子翻倒等正常活动会碰破玻璃,造成险情;

在高层住宅的高层套型中,采用落地窗时,如果没有必要的防护设施,老年人普遍反映外眺时眩晕,类似情况只要引起投诉,设计人员总要承担一定责任。

安全玻璃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根据使用目的选用,为防止玻璃破碎伤人与起栏板防护作用的安全玻璃的功能不同。

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2009对室内栏板用玻璃有明确规定,而且要求室外栏板玻璃除应符合本规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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