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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P255的第5.1.3条文说明后增加5.1.3A说明条款:

5.1.3A新增条文。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大部分人员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要求老年人照料设施具有较高的耐火等级,有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但考虑到我国各地实际和利用既有建筑改造等情况,当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要根据本规范第5.3.1A条的要求控制其建筑总层数。

六、在P61的第5.1.8条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七、增加条款第5.3.1A条的正文如下(p64):

5.3.1A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

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八、在P262的第5.3.2条之前增加5.3.1A说明条款:

5.3.1A新增条文。

本条规定是针对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对于设置在其他建筑内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或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设置高度和层数也应符合本条的规定,即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所在位置的建筑高度或楼层要符合本条的规定。

有关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或层数的要求,既考虑了我国救援能力的有效救援高度,也考虑了老年人照料设施中大部分使用人员行为能力弱的特点。

当前,我国消防救援能力的有效救援高度主要为32m和52m,这种状况短时间内难以改变。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大部分人员不仅在疏散时需要他人协助,而且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竖向疏散人数增加,人员疏散更加困难,疏散时间延长等,不利于确保老年人及时安全逃生。

当确需建设建筑高度大于54m的建筑时,要在本规范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更严格的针对性防火技术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项论证确定。

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其火灾蔓延至整座建筑较快,人员的有效疏散时间和火灾扑救时间短,而老年人行动又较迟缓,故要求此类建筑不应超过2层。

九、在P68的第5.4.4条中,去掉“老年人活动场所”。

十、在P269的第5.4.4条的条文说明中去掉有关“老年人”及“老年人活动场所”的内容。

十一、增加条款第5.4.4A条:

p68非强制

5.4.4A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3.1A条的规定;

2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6.2.2条的规定。

十二、增加条款第5.4.4B条的正文如下p68强制

5.4.4B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十三、在P269的第5.4.4条之后增加5.4.4A说明条款:

5.4.4A新增条文。

为有利于火灾时老年人的安全疏散,降低因多种不同功能的场所混合设置所增加的火灾危险,老年人照料设施要尽量独立建造。

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时,不仅要求符合本规范第第1.0.4条、第5.4.2条的规定,而且要相同功能集中布置。

对于与其他建筑贴邻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因按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考虑,因此要采用防火墙相互分隔,并要满足消防车道和救援场地的相关设置要求。

对于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的老年人照料设施,除要按规定进行分隔外,对于新建和扩建建筑,应该有条件将安全出口全部独立设置;

对于部分改建建筑,受建筑内上、下使用功能和平面布置等条件的限制时,要尽量将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独立设置。

十四、在P269的第5.4.4条之后增加5.4.4B说明条款:

5.4.4B新增条文。

本条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指用于老年人集中休闲、娱乐、健身等用途的房间,如公共休息室、阅览或网络室、棋牌室、书画室、健身房、教室、公共餐厅等,老年人生活用房指用于老年人起居、住宿、洗漱等用途的房间,康复与医疗用房指用于老年人诊疗与护理、康复治疗等用途的房间或场所。

要求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使用人数大于30人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设置在建筑的一、二、三层,可以方便聚集的人员在火灾时快速疏散,且不影响其他楼层的人员向地面进行疏散。

十五、在P76的第5.5.8条中,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共建筑,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

”改为“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把第二款中的“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十六、在P78的第5.5.13条第一款中,去掉“老年人建筑”。

十七、增加条款第5.5.13A条,正文如下p78非强制

5.5.13A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在32m以上部分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各层连廊应直接与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室外避难场地连通。

十八、在P283的第5.5.14条之前增加5.5.13A的说明条款:

5.5.13A新增条文。

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与敞开式外廊相连通,具有较好的防止烟气进入的条件,有利于老年人的安全疏散。

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可为人员疏散提供较安全的疏散环境,有更长的时间可供老年人安全疏散。

老年人照料设施要尽量设置与疏散或避难场所直接连通的室外走廊,为老年人在火灾时提供更多的安全疏散路径。

对于需要封闭的外走廊,则要具备在火灾时可以与火灾报警系统或其他方式联动自动开启外窗的功能。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或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时,本条中“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包括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全部或部分楼层的楼地面距离该建筑室外设计地面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高度的增加会显著影响老年人照料设施内人员的疏散和外部的消防救援,对于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要求在室内疏散走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的情况下在外墙部位再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以提供更好的疏散、救援条件。

十九、在P78的第5.5.14条中,增加“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要求”。

即第5.5.14条改为:

5.5.14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侯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

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要求”

二十、在P78的第5.5.15条及其第一款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二十一、在P79的第5.5.17条表5.5.17第一行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二十二、增加条款第5.5.24A条,正文如下p85非强制

5.5.24A3层及3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在二层及以上各层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每座疏散楼梯间的相邻部位设置1间避难间;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与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直接连通的开敞式外廊、与疏散走道直接连通且符合人员避难要求的室外平台等时,可不设置避难间。

避难间内可供避难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2m2,避难间可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24条的规定。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

二十三、在P298的第5.5.24条之后增加5.5.24A的说明条款:

5,5.24A新增条文。

为满足老年人照料设施中难以在火灾时及时疏散的老年人的避难需要,根据我国老年人照料设施中人员及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照医疗建筑避难间设置的要求,做了本条规定。

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只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而一、二层没有老年人照料设施的情况,避难间可以只设置在有老年人照料设施的楼层上相应疏散楼梯间附近。

避难间可以利用平时使用的公共就餐室或休息室等房间,一般从该房间要能避免再经过走道等火灾时的非安全区进入疏散楼梯间或楼梯间的前室;

避难间的门可直接开向前室或疏散楼梯间。

当避难间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时,该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m2,不需另外增加12m2避难面积。

但考虑到救援与上下疏散的人流交织情况,疏散楼梯间与消防电梯的合用前室不适合兼作避难间。

避难间的净宽度要能满足方便救援中移动担架(床)等的要求,净面积大小还要根据该房间所服务区域的老年人实际身体状况等确定。

美国相关标准对避难面积的要求为:

一般健康人员,0.28m2/人;

一般病人或体弱者,0.6m2/人;

带轮椅的人员的避难面积为1.4m2/人;

利用活动床转送的人员的避难面积为2.8m2/人。

考虑到火灾的随机性,要求每座楼梯间附近均应设置避难间。

建筑的首层人员由于能方便地直接到达室外地面,故可以不要求设置避难间。

本条中老年人照料设施的总建筑面积,当老年人照料设施独立建造时,为该老年人照料设施单体的总建筑面积;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在其他建筑或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时,为其中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

考虑到失能老年人的自身条件,供该类人员使用的超过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要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以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降低火灾产生的烟气对失能老年人的危害。

二十四、在P90的第6.2.2条中,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二十五、在P306的第6.2.2条的条文说明

(1)中,把“JGJ49”改为“GB51039”;

第6.2.2条的条文说明

(2)改为:

(2)托儿所、幼儿园的婴幼儿、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老弱者等人员行为能力较弱,容易在火灾时造成伤亡,当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要与其他部位分隔。

其他防火要求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如《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等

二十六、增加条款第6.7.4A条,正文如下p102强制

6,7,4A除本规范第6.7.3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1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二十七、在P328的第6.7.4条之后增加6.7.4A的说明条款:

6.7.4A新增条文,本条为强制性条文。

我国已有不少建筑外保温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且此类火灾呈多发态势。

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属于不燃材料,火灾危险性低,不会导致火焰蔓延,能较好地防止火灾通过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蔓延。

其他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不仅易燃烧、易蔓延,且烟气毒性大。

因此,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保温系统要选用A级保温材料。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面积较小时,考虑到其规模较小及其对建筑其他部位的影响,仍可以按本节的规定采用相应的保温材料。

二十八、条款第7.3.1条第二款增加“5层及以上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正文如下p108强制

7.3.1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1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

2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5层及以上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二十九、在P338的第7.3.1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以下内容:

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消防电梯,有利于快速组织灭火行动和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展开救援。

本条中老年人照料设施的总建筑面积,见本规范第5.5.24A条的条文说明。

本条设置消防电梯层数的确定,主要根据消防员负荷登高与救援的体力需求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中使用人员的特性确定的。

三十、条款第7.3.5条第二款增加“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

”“其使用面积尚”,正文如下p109强制

7.3.5除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外,消防电梯应设置前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并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2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

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积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5.28条和第6.4.3条的规定;

3除前室的出入口、前室内设置的正压送风口和本规范第5.5.27条规定的户门外,前室内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不应设置卷帘。

三十一、在P339的第7.3.5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以下内容:

本条根据为满足一个消防战斗班配备装备后使用电梯以及救助老年人、病人等人员的需要,规定了消防电梯前室的面积及尺寸。

三十二、条款第8.2.1条第三款增加“老年人照料设施”,正文如下:

p113强制

8.2.1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共5款,其中第三款修改于下)

3体积大于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三十三、条款第8.2.4条增加“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30.0m。

”,正文如下:

p114非强制

三十四、在P347的第8.2.4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以下内容:

消防软管卷盘和轻便消防水龙使用方便,适用于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十六、条款第8.3.4条第五款中“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正文如下:

p116强制

8.3.4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适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大、中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

三十七、在P349的第8.3.1-8.3.4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第(6)项,内容如下:

(6)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以有效降低该类场所的火灾危害。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室内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8m、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m2及火灾危险等级不超过中危险级I级的民用建筑,可以采用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因此,当受条件限制难以设置普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又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可以采用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三十八、在P120的第8.4.1条第七款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并加注。

第8.4.1条注: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和声警报装置或消防广播。

三十九、在P355的第8.4.1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内容如下:

为使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人员能及时获知火灾信息,及早探测火情,要求在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居室、公共活动用房等老年人用房中设置相应的火灾报警和警报装置。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单体的总建筑面积小于500m2时,也可以采用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

独立式烟感探测器适用于受条件限制难以按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如规模较小的建筑或既有建筑改造等。

独立式烟感探测器可通过电池或者生活用电直接供电,安装使用方便,能够探测火灾时产生的烟雾,及时发出报警,可以实现独立探测、独立报警。

本条中的“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是指现行行业标准《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规定的老年人生活用房、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

四十、在P129的第10.1.5条第二款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四十一、在P131的第10.2.7条改为:

10.2.7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注:

本条1、2、3、4款不变

四十二、在P380的第10.2.7条的条文说明中增加内容如下:

为提高老年人照料设施预防火灾的能力,要求此类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四十三、在P132的第10.3.2条改为:

10.3.2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lx。

2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3.0Ix;

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10.0Ik。

3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Ix;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四十四、在P136的第11.0.4条中,把“老年人建筑的住宿部分”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四十五、在P137的第11.0.7条第二款表11.0.7-1中,把“老年人建筑”改为“老年人照料设施”。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8第3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1.3A、5.4.4(1、2、3、4)、5.4.4B、5.5.8、5.5.13、5.5.15、5.5.17、6.2.2、6.7.4A、7.3.1、7.3.5(2、3、4)、8.2.1、8.3.4、8.4.1、10.1.5、10.3.2、11.0.4、11.0.7(2、3、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条文及具体内容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公开,并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年3月30日

附2:

局部修订说明

本规范此次局部修订工作是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8年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17]306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

此次局部修订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标准编写规定及国家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原则修订完善了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的基本防火技术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了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范围。

2.明确了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及组合建造时的分隔要求。

3.明确了老年人生活用房、公共活动用房等的设置要求。

4.适当强化了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安全疏散、避难与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此次局部修订共27条,分别为第5.1.1、5.1.3A、5.1.8、5.3.1A、5.4.4、5.4.4A、5.4.4B、5.5.8、5.5.13、5.5.13A、5.5.14、5.5.15、5.5.17、5.5.24A、6.2.2、6.7.4A、7.3.1、7.3.5、8.2.1、8.2.4、8.3.4、8.4.1、10.1.5、10.2.7、10.3.2、11.0.4、11.0.7条。

其中新增7条。

本规范条文下划线部分为修订的内容,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次局部修订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编单位: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

参编单位: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业大学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溯北省公安消防总队

主要起草人:

倪照鹏刘激扬王宗存沈纹吴和俊张磊胡锐张梅红黄韬张敏洁郭景黄德祥卫大可

主要审查人:

周畅王栋李树丛江刚朱显泽车学娅邸威刘文利徐宏庆庄孙毅赵良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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