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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

处理程序恰当。

从立案、调查取证到案件分析,以及将杜修华、黄柏成通知到水政监察大队宣布我们的处理决定,到杜、黄承认错误要求宽大处理,并当场交齐了2003年的水资源费。

整个过程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

  第三、重在教育,区别对待。

本案从开始我们就下了决心,一定要按照新水法处理到位。

立案之前,全体水政监察人员认真地学了有关法律法规,如果最终要走法律程序、如何打官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我们一道讨论,局领导也相当重视,8月28日下午局长文军同志亲自参加讨论,并要求大家畅所欲言打有把握之仗。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他们态度好、及时缴纳了2003年的水资源费、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加之黄柏成读高中的女儿出车祸,伤势较重,他们诚恳地要求不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局领导研究同意不给予罚款,我们认为处理是恰当的,体现了重在教育,区别对待、实事求是的精神,通过执法教育了肖家台电站的业主,对全县私营企业电站老板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四、通过此案的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受到了锻炼。

肖家台电站一年的水资源费不足2000元,去一倘要几天时间,加之交通不方便,路途谣远、山高坡陡、花大精力值不值?

大家认为:

值!

要肯定的有两个方面:

1、谁违备了水法、不依法行为,我们不能手软,路途在远、在险、人在苦、在累执法一定要到位。

2、水资源费不管有多少,都要征收到位,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流、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酒后驾车掉入淤区致死责任在谁?

2005-08-1907:

10:

07

  案例提供:

中国水利报通讯员薛东林张丕玉张柱连

  案评专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昌明中国政法大学王麟

  案情:

  酒后驾车掉入淤区引起25万元赔偿官司

  2004年12月11日早上,在寒气笼罩的兰考黄河标准化堤防151标段临河淤区内,一辆黑色皇冠牌轿车浮在水面,经公安人员打捞后,发现车内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已溺水死亡。

  车是怎样掉到淤区的?

死者又是谁?

经现场勘察和其亲属辨认,死者刘某,男,24岁,生前是兰考黄河152标段联合施工人员。

经检验得知,死者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属酒后开车。

  刘某死了,但因他的死亡而带来的一场官司却刚刚开始。

刘某死后半个月,其家属将施工单位――兰考黄河河务局告上法庭。

其理由是:

施工标段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直接导致了刘某的死亡。

死者家属要求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兰考黄河河务局负责民事赔偿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5万余元。

  河务局依法答辩意外事故不应担责

  兰考黄河河务局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认真分析、研究案情,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05年2月份书写了答辩状。

  3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开庭审理。

庭审中,兰考河务局律师黄显超、代理人朱家军针对对方提出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五个方面作了无责辩论:

其一,就对方代理律师提出的无警示标志问题,当庭出示了照片,证明死者出事地点安全警示标志完好。

其二,作了黄河大堤不作为公路使用的说明,出示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并当庭宣读了第十八条,证明在黄河大堤上无责任和义务设置路况警示性标志。

其三,当庭提供了刘全事前喝酒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词。

其四,提供了河道概念解释,说明黄河两岸大堤以内属黄河河道,河道是行洪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此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其五,死者出事前已在相邻152标段参与施工7个多月,对现场地形路况十分熟悉,对施工安全规定也非常清楚,并负有安全施工责任等。

综上所述,死者酒后违章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属意外事故,兰考河务局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诉讼、答辩、举证、辩论等程序,最后法庭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兰考河务局代理人当场答复“不同意”。

法庭宣布休庭等候判决。

目前,双方都在关注法庭的判决结果。

  案评:

  观点一 黄河大堤不属于“公共场所”,不能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法条的适用问题,本案应当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还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前者采用过错原则,后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很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条款,法律一般会优先适用。

因此如果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条件,则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

民法理论认为,适用该条条文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其一是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

其二,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

本案中,施工人从事了挖坑作业,可以满足第二个条件。

而在第一个条件中法律认为只有在对社会公众开放,出入人员不特定的地段,才使得施工更具危险性,因此须对施工人课以更重的责任。

而本案中施工工地是在黄河大堤上,而黄河大堤不属于“公共场所”。

因为法律规定“黄河堤顶不作为公路使用”,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黄河河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观点二 侵权人理论认为:

侵权人在证明无过错时可免责

  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施工人是否能够免责?

侵权理论认为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之下,侵权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免责,也就是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施工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这些标志和措施足以使任何人引起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指派专职施工安全员,如果其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这些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单位就不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观点三 受害人酒后驾车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够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在被告抗辩时提出刘某事前喝醉酒的理由,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与刘某喝酒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施工单位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仍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一般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施工人可以免责。

但是这种法律上的过错与道德上的是非并不一致,刘某的过错不在于其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只是应当受到行政法律的处罚。

刘某酒后驾车跌入淤区

河务局依法填鱼塘渔场损失谁来补偿 

2005-03-1710:

26

本报通讯员吴建华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法制处岳恒胡昌明杨洁梅

案情

  河南省长垣县有一个渔场(以下简称长垣渔场),位于太行堤临河一侧,长垣渔场的部分鱼塘是长垣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长垣河务局)修复大堤遗留下的废坑经渔场深挖改造形成的,且在太行堤护堤地管理范围内。

  长垣渔场深挖改造废坑进行养鱼的经营活动未经长垣河务局批准,违反了《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23条、第36条和《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长垣河务局为此下达了行政决定书,责令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

长垣渔场不服该行政决定,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长垣县人民政府以省政府已经明确规定太行堤堤防护堤地为30米,长垣渔场的部分鱼塘位于护堤地内,违反《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长垣渔场不服复议决定,认为渔场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县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长垣渔场对鱼塘享有合法权益,长垣河务局的行为侵犯了长垣渔场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长垣渔场请求的补偿事项不是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负补偿责任。

据此,长垣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驳回长垣渔场请求长垣河务局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随后,长垣渔场又先后提起上诉并进行了申诉,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案评

  法律问题

  1.长垣渔场在太行堤护堤地内进行渔场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2.长垣河务局责令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3.长垣河务局的管理权是否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

  4.长垣县人民政府与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驳回长垣渔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结论,是否恰当?

分析

  观点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护堤地内进行渔场经营是违法行为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因此长垣渔场利用护堤地内的废坑开挖鱼塘进行渔场经营的行为,必须在获得长垣河务局的批准之后才能实行。

由于长垣渔场没有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观点2.

  长垣河务局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长垣河务局的这项审批权,是由《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的相关河道管理规定所确定的。

对于违反审批规定的情形,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长垣河务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

在本案中,长垣河务局要求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就是采取了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措施,这是一个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而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观点3.

  河务局的管理权并未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

  本案中,长垣局的管理权并未与村集体的所有权发生冲突,也并不要求改变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即回填鱼塘以后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权只对土地的使用权主要是对使用的方式予以限制。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权要求土地的使用方式不能危害大堤安全,不能有碍于国家防洪大计,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在堤(坝)身、护堤地挖鱼塘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在其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应得到河道主管机关的批准。

长垣渔场行使的使用权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因此属于违法行使使用权。

而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回填鱼塘后,长垣渔场仍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该土地行使使用权。

因此,长垣河务局并未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长垣渔场的损失不是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故长垣河务局不负赔偿责任。

  观点4.

  长垣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的结论并无不当

  长垣渔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了县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书,但是,在护堤地内的渔场开挖行为,除了履行上述手续外,必须同时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方可进行开挖。

因此,长垣渔场对鱼塘的合法权益必须以此为前提。

由于长垣河务局的此项行政决定是依据其法定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和各级法院分别做出了维持此项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与法院判决。

此外,关于长垣渔场请求长垣河务局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

分洪闸上跌落致死谁之过 

2005-03-2307:

06

  笔者按:

2005年3月22日是第十三届"

世界水日"

,3月22-28日是第十八届"

中国水周"

在"

、"

即将来临之际,笔者从工作实践中精选了部分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都发生在我们身边,与我们的水行政管理和水利工程管理息息相关。

通过解剖案例,传播法律知识,引导人水法自然和谐。

分洪闸上跌落致死谁之过

案情简介

  1998年农历1月8日晚7时,东平县银山镇徐庄村村民孟某途经东平黄河河务局管辖的东平湖耿山口进湖闸(已废弃)时,不慎从耿山口闸北侧摔落沟中死亡。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孟某为饮酒过量失足跌落沟中意外死亡,其家属无异议,自行料理了后事。

1999年6月5日,其家属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东平黄河河务局作为耿山口闸管理单位,疏于管理,闸桥栏墙存有豁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孟某意外死亡,要求东平河务局承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育费、赡养费合计10.26万元。

案件处理经过

  东平河务局接到起诉状后,成立了应诉小组,围绕案情调查取证,派人到上级机关东平湖管理局档案室查阅了该闸60年代初建时有关设计资料;

收集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报告及其他司法文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10月29日,法院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闸桥北东侧转弯处栏墙存有豁口,致使孟某骑自行车途经该闸跌落致死,应由东平河务局承担法律责任并依照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东平河务局辩称,死者当晚饮酒,本身有过错,死亡时间在夜间9时许,次日8时才被发现,事发时既无人证,又无物证,称从闸旁护墙豁口处摔下致死,无充分证据进行佐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勘查报告,死者所行方向和摔落地点,均不在主桥范围内,死者死亡与被告管理疏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提出要求进行法庭调解,被告拒绝。

原告看到索取赔偿费无望,于2000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东平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1999]东法初字第266号),准许原告撤诉,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思考与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案,在当地影响较大。

由于东平湖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分洪闸、泄洪闸、引水闸、防倒灌闸众多,因各类涵闸管理引发的民事案件时常发生。

河道主管机关一旦败诉,会在当地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出现意外事故就找河道主管机关的恶果。

  该案同时也应引起河道主管机关的深思,特别是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如上述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明确规定了道路、桥梁等工程建筑在设计、施工和管理过程中,要符合有关安全指标,避免瑕疵出现;

对建筑物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人为或自然磨损缺陷,管理单位要及时修缮,履行法定义务,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本案中,由于孟某死亡系醉酒导致,本身存在过错。

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模拟,死者所行方向和摔落地点,均不在主桥范围内,排除了意外死亡与闸桥栏墙豁口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责任。

如果孟某确实是从闸桥栏墙豁口处掉入闸后河道摔死,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瑕疵致人死亡的责任则难以逃脱。

对于五、六十年代建造的水利工程设施,现已失去作用的,需要权属移交、改变用途或报废拆除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废拆除,以免因多年老化失修、疏于监管,留有事故隐患,发生意外事故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山东黄河河务局东平湖管理局水政处张旭仇和平)

  来源:

水政在线3月18日

盗窃水文设施被法办案例 

2005-04-0607:

44

1994年4月8日晚,黄委杨家坪水文站高水浮标投放器右岸支架,被犯罪分子锯断后盗窃。

该支架位于甘肃省泾川县泾明乡山底下村滩地,支架直径15厘米,高20米,重480公斤,价值4228元。

支架的被盗,严重影响杨家坪水文站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杨家坪水文站发现支架被盗后,于4月9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但水文站职工和黄委三门峡水文水资源局水政人员并不依赖派出所,奔走于水文站周围的村庄,决心查出盗窃设施的犯罪分子。

工夫不负有心人,在5月17日终于查找到了可靠线索后,立即向泾川县公安局汇报。

县公安局刑警队根据水文职工提供的线索,派员立即赶到罪犯驻地泾川县泾明乡山底下村,连续作战四个昼夜(5月18日至21日),将盗窃、毁损泾川站高水浮标投放支架的王光忠、王少红、王拴连三名犯罪分子抓获。

1994年5月30日,泾川县公安局以泾公预(94)26号提请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日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核准依法逮捕3名罪犯。

7月2日,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12日,泾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

王光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少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王拴连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做出后,三名被告均没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对三名盗窃分子绳之以法,震慑了犯罪分子,捍卫了《水法》尊严。

法律规定索引与点评

法律规定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水利部《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和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七五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点评

黄委水文局三门峡水文水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依法将案件移交地方公安、司法部门,积极提供准确可靠线索,争取破案时机,执法程序合法值得推荐。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

一、水文执法部门通过查处水文水事案件,以铁的事实教育水文站驻地干部和群众,改变他们那种认为水文站不重要和不受当地政府部门重视,可以随意毁损、盗窃设施等错误的想法和行为。

通过具体的案件,使他们认识到水文工作在防汛和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性,与自己的利益是休戚与共,水文监测设施的破坏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该水事案件得到处理后,受到教育的群众说:

“现在有了《水法》,水文站硬起来,以后可得按法办事”。

二、本案表明水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要有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应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方式,提高水文站驻地干部与群众对水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能一蹴而就。

水文职工更应学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促进各项工作。

尤其要结合典型案件搞好宣传教育,以案释法,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水利的案件,以案示教,为今后有效地开展流域水行政执法和水行政复议、听证等积累经验,提供案例借鉴。

三、水文职工应积极为公安、司法部门提供案情线索、证据,并积极配合、协助依法处理,严厉打击犯罪,达到震慑犯罪分子、教育群众的目的。

四、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水利的案件,向社会各个层面宣传和弘扬新时期“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治水理念,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了良好的水法制环境和氛围。

(黄委水文局水政处任顺平刘中利)

来源:

水政在线4月5日

 

淤区溺水死亡案情分析 

2005-04-1107:

53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1日早上,兰考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151标段临河淤区内,发现一辆黑色皇冠牌轿车,上午10点多现场打捞后,发现车内有一名二十多岁的年青人,已溺水死亡。

经现场和其亲属辩认,死者:

刘全,男,24岁,开封县杜良乡人,死者生前是兰考黄河152标段联合施工人员(152标段施工单位属开封第二黄河河务局)。

在打捞刘全及车辆期间,兰考县公安局110指派有关人员出现场,要求解剖尸体,以便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其亲属不同意,公安机关未做解剖化验,其亲属将尸体运走后火化。

诉讼过程:

事隔半个月后,死者刘全的亲属以其子、妻、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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