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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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去年10月份开始,我们即着手开展调研工作,市城管局、水利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分别提供了职责范围内的草案初稿。

在对我市节水现状,拟采取的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市直有关部门和烟台大学、烟台工商学院等地方立法基地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在“水母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多次修改和完善。

2018年4月上旬,经市城管局、水利局等十四个相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形成了草案会签稿,5月18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威海、青岛、大连、江苏等地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条。

从用水管理、节水措施、非常规水利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用水管理。

主要从价格管理、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设立了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二)节约用水措施。

规定了供水管网维护、水平衡测试、供水企业和用户的节水义务等。

其中,水平衡测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节水措施,已经被写入深圳、成都、昆明、威海等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地方性法规。

为了发挥这项措施对节水的促进作用,《条例(草案)》对非居民用水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作了规定,并将测试结果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明确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义务,要求高耗水行业经营者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新建建筑全部使用节水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三)非常规水利用。

从一般要求、再生水利用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等方面做了规定。

再生水利用从三个方面提出要求:

一是规定了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都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是规定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三是对再生水生产、使用、价格等方面作了规定。

(四)法律责任设定。

分别对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不使用,将再生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等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参照了威海市节水条例的标准,也在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范围内。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积极创建节水型农业、工业、社区和公共机构等节水载体,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城市或乡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公民文明素质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或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

在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限制新开凿取水井的数量和地下水的开采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城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全面实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试点推行市(县)统筹、乡镇主抓、村委负责的农村节水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五条为合理制定或修订用水定额、制定或核减用水计划,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举行必要的听证活动。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计划),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约用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对池塘、水坝等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明显违反管理义务导致用水户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

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标准,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筑用水器具应当全部使用节水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按照节水“三同时”管理的要求,在新改扩项目建设时,做到节水型器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非常规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再生水、海水、建筑基坑水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凡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冷却、洗涤,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再生水的管道、水箱不得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

公共场所的再生水出水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不使用,将自来水作为道路清扫、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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