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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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
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
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
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
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
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