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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刘前仅5岁时,刘彬就因病去世,林芳独自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

1984年刘前与李欣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儿子刘欢和刘乐;

1986年刘进与张晓结婚后婚后生子刘星。

刘前和刘进婚后均和林芳分开另过。

兄弟二人请来自农村的陶阿姨照顾母亲生活,母亲也和陶阿姨相处很好。

1994年林芳偶然认识了6岁的孤儿林强,同情加上喜欢,林芳收养了林强,双方以祖孙相称。

1996年,刘前因车祸身亡。

由于遭遇老年丧子之痛,林芳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陶阿姨一人难以承担照顾林芳的责任,于是李欣主动前去林芳家与之共同生活,精心照顾婆婆的饮食起居、请医送药。

2004年1月3日林芳因病死亡。

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留其有13万元存款,一份林芳自己书写的遗嘱,表示其死亡后,要把自己的3万元留给林强,家具等送给照顾她多年的陶阿姨。

问:

哪些人应该继承林芳的遗产?

理由是什?

遗产应该如何进行分割?

马俊1991年去世,其妻张桦1999年去世,遗有夫妻共有房屋5间。

马俊遗有伤残补助金3万元。

张桦1990年以个人名义在单位集资入股获得收益1万元。

双方生有一子马明,1995年病故。

马明生前与胡芳婚后育有一子马飞。

张桦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由表侄常生及改嫁儿媳胡芳养老送终。

5间房屋于2001年11月被拆迁,拆迁单位与胡芳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胡芳领取作价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奖励费、使用权补偿款共计25万元。

遗产有哪些?

如何发生继承?

他们参与继承的身份是什么?

为什么?

王某强与王某永系同胞兄弟。

2010年3月,因王某永未达法定婚龄,为达到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王某永用其本人照片以王某强的户口信息在贵州省德江县沙溪派出所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010年6月29日,王某永用所办理的王某强居民身份证及王某强的户口簿,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经审查王某永提供的王某强的身份材料和张某提供的材料后,向王某永、张某询问了婚姻及身体等状况,告知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永提交的材料与张某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双方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王某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永、张某颁发了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

王某永与张某持有该《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生育一女孩。

王某强知道王某永以其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多次与王某永协商解决均未达成协议。

2014年2月,王某永用其照片以王某强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王某强该怎么办?

试分析:

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是否有效,该如何处理?

合法的夫妻应该是谁?

为什么?

答案

1、判断:

错误。

因为已经超过了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判断:

错误

理由: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判断:

因为按照我国代的计算方法,他们二人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不是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4、判断: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则是有条件的。

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18周岁为止,对成年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

但是,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5、判断:

因为,根据《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如被告方有相反证据时则无需强迫其做亲子鉴定。

1、对该条两款分别作出分析,结合继承与遗赠原理分析意思表示的区别。

2、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原理分析,并分析法条间的关系。

答案:

刘进、刘欢、刘乐、李欣、林强、陶阿姨可以继承林芳的遗产。

理由是:

第一,刘进是林芳的儿子,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二,刘欢、刘乐是刘前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林芳的遗产;

第三,李欣作为儿媳在其丈夫死亡后,对林芳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按照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林芳的遗产;

第四,林强是林芳收养的孩子,虽然是以祖孙相称,但按照法律规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要按照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来处理,因此,林强也是属于林芳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五,陶阿姨是林芳遗嘱指定的受赠人,可以取得林芳留下的家具;

(1)按照林芳的遗嘱3万元由林强继承;

(2)按照林芳的遗嘱家具给陶阿姨;

(3)余下的10万元分为四份,分别由刘进得一份、刘欢和刘乐共同得一份、李欣得一份、林强得一份;

本题中,马俊与张桦的遗产为夫妻共有房屋5间、马俊的伤残补助金3万元和张桦1990年以个人名义在单位集资入股收益1万元。

货币安置奖励费和使用权补偿款是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拆迁时房屋货币价值的变现,是房屋的转化物,性质上仍属于遗产。

提前搬家奖励款和搬迁补助费则是对生存在世的搬家人的奖励和补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遗产。

《继承法》第14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依据此规定,常生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获得适当的遗产。

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1条规定: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继承法》第12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此,胡芳对张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11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题中,张桦1999年去世,其子马明1995年病故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马明的儿子马飞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胡芳再婚后所生之子与马明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马明的晚辈直系血亲,对张桦的遗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马俊1991年去世,其子马明1995年去世,这期间马俊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符合上述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马飞作为马明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马俊遗产转继承的权利。

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继承法》复习资料2

选择题(含多项、单项选择)

1.黄某与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财产平均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唐某偿还。

经查,黄某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如黄某偿还了10万元,则有权向唐某追偿10万元

  B.刘某只能要求黄某偿还10万元

  C.刘某只能要求唐某偿还10万元

D.如唐某偿还了10万元,则有权向黄某追偿5万元

2.甲与乙登记结婚3年后,乙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

乙提出的下列哪一理由可以成立?

  A.乙登记结婚的实际年龄离法定婚龄相差2年

  B.甲婚前谎称是海归博士且有车有房,乙婚后发现上当受骗

  C.甲与乙是表兄妹关系

  D.甲以揭发乙父受贿为由胁迫乙结婚

3.甲妻病故,膝下无子女,养子乙成年后常年在外地工作。

甲与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的生养死葬由村委会负责,死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

后甲又自书一份遗嘱,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侄子丙。

甲死后,乙就甲的遗产与村委会以及丙发生争议。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的遗产应归村委会所有

  B.甲所立遗嘱应予撤销

  C.村委会、乙和丙共同分割遗产,村委会可适当多分

  D.村委会和丙平分遗产,乙无权分得任何遗产

4.甲、乙结婚的第10年,甲父去世留下遗嘱,将其拥有的一套房子留给甲,并声明该房屋只归甲一人所有。

  A.该房屋经过八年婚后生活即变成夫妻共有财产

  B.如甲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C.该房屋及租金均属共同财产

  D.甲、乙即使约定将该房屋变为共同财产,其协议也无效

5.甲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甲将其房屋赠与乙,乙承担甲生养死葬的义务。

后乙拒绝扶养甲,并将房屋擅自用作经营活动,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房屋。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B.该协议在甲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

  C.法院应判决乙向甲返还房屋

  D.法院应判决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6.甲与乙离婚,甲乙的子女均已成年,与乙一起生活。

甲与丙再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

后甲因中风不能自理,常年卧床。

丙见状离家出走达3年之久。

甲乙的子女和乙想要回房屋,进行法律咨询。

下列哪些意见是错误的?

  A.因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故属于甲个人房产

  B.丙在甲中风后未尽妻子责任和义务,不能主张房产份额

  C.甲乙的子女可以申请宣告丙失踪

  D.甲本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后,甲乙的子女可代理甲参与甲与丙的离婚诉讼

7.2003年5月王某(男)与赵某结婚,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

2005年10月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一套房屋。

2005年11月赵某下岗,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

2008年8月王某提出离婚,赵某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

法院应支持赵某的下列哪些主张?

  A.赵某因抚育女儿、照顾王某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王某应予以补偿

  B.离婚后赵某没有住房,应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某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C.王某与张某同居导致离婚,应对赵某进行赔偿

  D.张某与王某同居破坏其家庭,应向赵某赔礼道歉

8.何某死后留下一间价值六万元的房屋和四万元现金。

何某立有遗嘱,四万元现金由四个子女平分,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

何某女儿主动提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于是三个儿子将房屋变卖,每人分得两万元。

现债权人主张何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2万元,并有借据为证。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何某已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B.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偿还三万元

  C.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由四人平均分担

  D.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四人可以不予清偿

9.钱某与胡某婚后生有子女甲和乙,后钱某与胡某离婚,甲、乙归胡某抚养。

胡某与吴某结婚,当时甲已参加工作而乙尚未成年,乙跟随胡某与吴某居住,后胡某与吴某生下一女丙,吴某与前妻生有一子丁。

钱某和吴某先后去世,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胡某、甲、乙可以继承钱某的遗产

  B.甲和乙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C.胡某和丙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D.乙和丁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10.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推定王某和李某先于女儿死亡

  B.推定王某和李某同时死亡

  C.王某和李某互不继承

D.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和李某的遗产

案例分析题(案例4、7、8、9题

案例:

黄XX与马XX为夫妻,婚生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黄四子,妻子马某于1998年11月2日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房屋若干间;

张XX于2006年12月25日与黄XX登记结婚,黄XX于2009年4月17日去世。

张XX于2013年2月以黄四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原告律师应用《继承法》司法解释称两次继承都因过了诉讼时效而排斥继承,因此排除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分割遗产的机会,由原被告分家析产,且原告不得少于总份额的60%。

(诉争的宅基地证是1986年5月20日核发,房屋建造时间1979年、1982年5月、1988年7月)

问:

假设你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该如何代理此案?

请写出你的代理词或方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32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62万余元,其中以赵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321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

婚后由于赵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

2009年11月1日,赵某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

“一、不管离婚与不离婚,甲方(男方)自愿放弃此处房产,此房屋归乙方(女方)一人所有,以后属于乙方(女方)个人财产。

二、倘若离婚,离婚后债务尚未还清,此房屋的所有贷款债务甲方(男方)愿无偿帮乙方(女方)还清。

”2009年12月30日赵某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因男方再次走出家,视为与女方无法共同生活而选择离婚,自愿放弃房产,将现有住房一套32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

……”《离婚协议书》签署后,赵某与刘某并未办理离婚手续。

2011年3月,赵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刘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1号房屋。

刘某辩称,其与赵某有婚内财产约定,故要求321号房屋归其所有。

如果你是该案的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此案?

请分析说明该案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张女与李男同居数月,偶然发现李男已婚,遂提出“散伙”,并以李男骗了自己为由要求补偿。

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约定李男向张女分三期补偿30万元。

李男向张女支付10万元后反悔,并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拒绝支付其余20万元。

分析案例,回答以下问题,并说明理由。

(1)这个案例中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张女和李男做为双方当事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什么性质的撤销权?

(2)男女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本质上是什么协议?

该协议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

(3)假设你是李男的代理人,为了避免误认为是赠与,保住“经济补偿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起草这样的协议?

(4)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口头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然后由一方给另一方写了借条,声明一方向另一方借了多少钱。

持条人起诉打官司,你如何看待这种做法?

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

随着感情的发展,二人在婚前即有同居行为。

2001年6月二人结婚,婚后7个月即2002年1月,张某生下一女,取名温辉。

随着温辉的长大,周围的人都说她长得一点也不像温某。

温某曾经产生过怀疑,但当时夫妻感情尚好,加之张某一口咬定孩子是温某的,故温某没有深究。

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其间温某曾与张某商量作亲子鉴定,遭到张某拒绝。

2013年5月,温某诉至某县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同时要求法院确认温辉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

如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1、A2、C3、A4、B 5、C6.BC7、AC8、ABC9、CD10、ABCD

代理词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张X兰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点说明;

两个确定;

一个适用。

)三点说明:

(1)本案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因继承取得物权,案由应当是共有物的分割;

(2)原告张X兰称本案有两次继承,且都过了诉讼时效的说法,是对最高法院解释的曲解,最高法院解释是:

因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权利受到侵犯,本案显然不适用;

(3)依据《物权法》29条,因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出现两次因继承取得物权,从每次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被继承人的遗产便成了各继承人共同拥有的物权,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两个确定:

需要分割的共有财产的范围;

共有人的范围

(1)需要分割的共有财产的范围,诉争财产形成时间及黄德春遗产的范围

诉争的宅基地证是1986年5月20日核发(原告出示证据3),房屋建造时间1979年、1982年5月、1988年7月,按照合法建造产生物权(《物权法》30条)的原则,该房产物权的的取得是1988年7月,显然为黄X春、马X芬夫妻共有;

原告张X兰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这一事实。

诉争的树木也是1998年以前栽植,也属于黄X春、马X芬夫妻共有。

马X芬1998年11月2日去世,导致财产的变化,按照继承取得物权(《物权法》29条),属于黄德春取得60%的物权,追加原告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各取得10%的物权。

黄X春60%物权的性质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张X兰于2006年12月25日与黄X春登记结婚,黄X春1998年11月2日取得的60%的物权,相对于原告张X兰来说,明显的属于黄X春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8条规定,婚前财产不因婚姻的延续而变化,因此,黄X春的60%属于个人财产。

2009年4月17日黄X春去世,该60%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共有。

共有人的范围原告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因为是黄X春的子女,自不待言;

原告张X兰因2006年12月25日登记,是黄X春的配偶,也在其中,本案的当事人均为共有人的范围。

按照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应由原告张X兰、黄大女、黄二女、黄三女、被告黄四子均分共有份额即黄德春拥有的60%。

一个适用

合议庭确定以竞价的方式对共有物进行分割,通过当事人竞价,最后确定6.9万元,被告黄雪峰取得物权。

份额的确定:

黄X春拥有的60%,应有五人均分,各占12%,折合现金非别是:

  原告张X兰,占12%,折款8280元;

  原告黄大女,占22%,折款15180元;

  原告黄二女,占22%,折款15180元

  原告黄三女,占22%,折款15180元

  被告黄四子,占22%,折款15180元。

  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法律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均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赵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理解为附条件合同,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即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

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

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

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

结合本案,诉争财产系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非系原告赵某享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且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共同房产的约定非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任意撤销。

如果法官坚持认为是赠与的话,张女可以主张是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但对道德义务赠与的认定,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未必能支持女方的主张。

实际上,男女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本质上是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双务合同,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为了避免误认为是赠与,保住“经济补偿协议”的效力,可将一方给付的款项明确为“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定“精神抚慰金”,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精神抚慰金”。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口头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然后由一方给另一方写了借条,声明一方向另一方借了多少钱。

持条人打官司的时,法官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法律关系(真实借款关系)为由,驳回持条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还是书面言明协议的经济补偿的性质为好,或者直接言明该协议为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被误认为赠与的可能性不大。

有关离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然后做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的裁决,当然也可以做调解解决。

关于亲子关系的纠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解决。

该《批复》规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对于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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