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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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文档格式.docx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

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

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

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

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

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仍应负责。

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责。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利,并不因之而蒙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绝对的承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利。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与保险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所有人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

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于共同海损在海难时节,为避免财物之共同危险,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生特别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请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请求分担。

(五)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时,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同所有者同。

赔偿之数额

第六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请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保险价额为限,如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契约内所规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

(二)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约定者,应以约定之价额为计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约定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计算标准。

第六十八条

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如价值经过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约定之数额。

(二)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第六十九条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应顾下列规定:

(一)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但应扣减习惯上所应扣减之数额,于每一次事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二)如船舶仅经一部分修缮时,依据上开计算之相当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

其未经修缮部分,因之所发生之削损损害,上亦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部修缮价额。

(三)如船舶未经修缮,亦未经在是项损害状态脱售者,所有削损之损害,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

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相当修缮价额。

第七十条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运费蒙受一部分损害时,其赔偿之数额应为运费之损失部分与运费全部比例计算之数额,如价值经约定者,即以约定之数额为标准,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即以保险价额为标准。

第七十一条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蒙受一部分损害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应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全损时,其赔偿数额应为契约金额之比例部分,其计算方法与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以损害那部分之保险价额与全部保险价额之比例计算同。

(二)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损害时,其赔偿数额应为损害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与全损之情节同。

(三)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在目的港交付时,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损害状态,应先推求在到达港,完好状态总价额与损害状态总价额差额与完好状态总值额之比例,保险人所应补者,即约定之保险价额依是项比计算之成分,如系未经约定之保险价额时,亦全部保险价额之是项比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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