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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1

绪论

民法的学习分为入门和研究,所谓略窥门径已经是非常的困难,但其实又是非常容易的。

对于学习民法有体会如下:

第一,要有发现的眼睛。

熟悉我们的生活,是说易行难的。

每天都在生活,却不一定知道生活的内容是什么,所谓发现的眼睛,就是把形而下的内容,上升为形而上的抽象,用大脑去了解生活、体味生活。

第二,要把知识学杂。

所谓上知天文地理,下知鸡毛蒜皮,三教九流无所不通,诸子百家无所不晓。

听起来是一个笑话,实际上是法律人的一个基本要求,尤其是对于民法的掌握,民法所要规范的社会生活,既包括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也涉及跨国公司的期货买卖,如果没有充足的知识储备,恐怕毋庸说用民法解决问题,就是了解民法的基本规范也会时有障碍。

第三,要熟读法条。

中国的法律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对于成文法的偏好在研究和适用中都很重要。

而且法条又是最精炼的法律语言,能够很好的明晰体系,确定内容。

第四,要勤学苦练。

必须不断的练习,包括对基本概念的背诵式记忆,也包括分析案例、分析法条。

通过背诵式记忆掌握基本原理,通过应用使知识能够与实践衔接。

一、什么是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定义

所谓物权法,是指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或者说,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具体而言,是指规定物权的种类,各种物权的权能,物权的行使、变动及保护等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物权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物权编或单行的物权法而言,如《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则泛指以物权为规范对象全部法律规范。

除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外,还包括民事特别法、行政法规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阶段,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2.《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的规定;

3.《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房屋等权利的规定;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和房屋等的有关规定。

(二)物权法的特征

1.强行法规性

物权法规范中有相当多的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一般情况下必须绝对适用。

与此相对,合同法规范中有很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法律有所规定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2.固有法性

物权法往往受到国家、民族、生活传统等的差异而表现不同,从物权的类型看,不同的国家对权利的需求是不同的,即使在当今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各种差异仍然存在,所以物权法规范的固有法性也仍然有所体现。

而且,物权法规范还深刻的受到基本经济制度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的内容在物权法规范中也有明显的表现。

例如,《物权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三)物权法的体系

设例0·1:

甲向政府土地部门申请一块土地A,建筑房屋B。

假设甲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而以土地A和房屋B担保此项债务;

后来,甲因为资金紧张而将房屋B转让给丙;同时甲将朋友丁委托自己保管的一幅画C也一起卖给了丙。

问题:

上述内容包括哪些法律关系?

1、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

2、所有权制度。

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若个规定。

3、用益物权制度。

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4、担保物权制度。

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5、占有。

包括占有的种类、效力等。

二、物权法的意义

(一)物权法与财产的关系

财产是每天挂在嘴边的词汇,“这是我的财产”,“那是国家财产”等等。

但是究竟从法律上说什么是财产,恐怕并不是一下子可以说清楚的。

1、财产关系的形成

设例0·2:

鲁滨逊因船舶失事而漂流到加勒比海的一个荒岛上,并且独自一个人生活下来。

后来在与土著人的战斗中救下了土著人星期五,星期五成了他的奴隶。

再后来又有几个西班牙人到了这个荒岛。

问题:

从民法的视角分析以上内容?

这个设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暗合。

第一,当只有鲁宾逊一个人的时候,其实是不存在所谓财产权的,因为没有这个必要,岛上的所有东西既可以说是他的,也可以说不是他的,这好比是动物的时代,无所谓权利,只有活着的现实,而没有人为的抽象。

第二,当鲁宾逊救下了星期五的时候,岛上有了两个生物意义上的人,但是有几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呢?

答案仍然是一个。

星期五是作为客体存在的,而不是主体。

作为主体存在的只有一个——鲁宾逊。

这里鲁宾逊可以对星期五说:

“你是我的。

”亦如某些男女朋友之间的说的一样,但是这句话也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因为他的这种拥有是通过武力和智力实现的,不需要制度来维护,也不需要向第三人来公示。

第三,当西班牙人来到了岛上的时候,由于鲁宾逊赋予他们公民的地位,所以每个人都分得了土地进行生产,虽然在政治上鲁宾逊是总督,但是在经济交往中他们是平等的。

通过政治权威的总督鲁宾逊的分配,西班牙人等获得了土地,其产出物因为各自的对生产的安排和需要的不同,而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交换。

起初这种交换是临时的,其后就变成有目的的,可能有的人就会选择性的生产蔬菜或者粮食。

这种关系的发生需要法律的调整,以维护其秩序,在这种制度需求中,有两点非常必要,一个是确定土地分配和产出物的归属,另一个是交换物的磋商规则。

财产权的时代终于来临了。

2、法律保护财富的社会意义

如果法律对这种发展自己、改善自己物质生活条件的欲望进行正确的引导,就会把每个人追求财富、爱惜财富、保护财富的自觉性,改变为社会发展的源源不断的动力。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说:

“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的焕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

(二)物权法与市场经济的制度建设

1、物权法对市场经济具有前提性作用

由于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交换经济,而交换的本质其实不是物,而是物上的权利。

所以,在制定交换的规则之前,应该首先将交换对象即各种物权的含义以及法律性质加以明确。

设例0·3:

甲现有单位分配的住房A,现甲欲出让A。

乙是一个农民,年纪大了要进城和儿子一起生活,他耕种的土地B和居住的房屋C因而闲置需要处理。

问题:

甲对住房A具有什么权利?

甲可否出让A?

乙对B、C有何权利?

如何才能处分?

2、物权法是市场发展最基本的法律条件

从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个宏大的目标来看,物权法已经成为关键的环节。

在《物权法》没有制定之前,原来设想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关于流通秩序的法律如《合同法》并没有取得良好的结果。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定义

“物权”一词是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是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罗马法规定的所有权、用益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时的抽象,而在罗马法时期有的是“物的诉权”和“人的诉权”。

立法上使用“物权”概念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

“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这种立法比较完整的保留了罗马法传统,在广义上使用物的概念,进而把物法分为“物的物法”和“人的物法(债权法)”。

但是,狭义的“物法”仅以有体物及其物权为对象。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85条规定:

“任何在人以外的并且用做人的使用的物被称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第292条规定:

“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财产可以分为有体的与无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消耗的与不可消耗的,可估价的与不可估价的。

”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没有把物权和债权区分开,其对“物”的概念的使用是非常宽泛的,而仅仅和现代物权法对应意义上的物,应该是仅限于有体物的,其称为无体物的应该是和现代私法的债权等权利相对应。

真正把物权和债权予以区分使用,则是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它的第三编以“物权”为编名,系统的规定了物权制度。

尽管各国大都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物权制度,但《奥地利民法典》之后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中以条文来表述物权的定义,于是在各国的物权法理论中便产生了许多关于物权定义的学说,在谢在全的《民法物权论》列举的定义有21种之多。

主要归纳为三种:

(一)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主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二)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主张物权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物权是具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物权具有对人、对物两方面关系。

主张物权是对物得直接支配,并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

并且认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可以支配物的方法和范围,是权利人与物的关系;而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的消极作用,则是物权对人的关系。

二者相依而成,才能确保物权的效用。

我国学者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多接受折中说。

将物权定义为: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是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也是用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是物权,以及它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基准。

设例1·1:

甲有房屋A,有汽车B,有手表C。

甲的好朋友乙曾经向甲借款100万元。

现甲因资金紧张,而将房屋、汽车和手表都卖给了丙。

问题:

所涉及权利性质的表现?

关于物权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

所谓支配,就是直接对物实施取得利益的各种行为。

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实现。

这与债权不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行为,才能实现其利益。

(二)物权是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特定性)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物,须是有体的、独立的、特定的物。

物权支配的有体物是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以为人的感觉器官所知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牲畜、电力等,而无体的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则不是物权支配的对象。

但是物权法发展至现在,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权利也可成为物权支配的对象,如权利质权。

物权支配的独立物是指不依附于其他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也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物来加以对待、处理的物。

物的一部分,如没有和树分离的果实;物的构成部分,如土地中的岩石和砂土等,都不能单独为物权支配。

物权支配的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而不能以其他的物代替的物。

它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某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而与之相对的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

(三)物权为可享受利益的权利(可享受利益性)

物的利益可以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中所有权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利用;用益物权则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权利,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支配对象,通过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来确保债权的实现。

(四)物权是能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排他性)

物权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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