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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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

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

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阳光公司作

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

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

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

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

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

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

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

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

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

构成违约。

鉴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虑到上海万洲综合经营部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间也向霸才公司提供了上交所、深

交所的行情数据,本院对于霸才公司在此期间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408400元。

综上所述,霸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该院

于1998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

三、霸才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阳光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

法院审核。

2

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

(本案同时适用本法14条);

案件重点(a)经营者出于恶意,将未有定论的科学争论断然

作为事实用于产品,即以确定性的言论向社会公众宣传该产品具有副作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

同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的范围内,足以引起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此问题

产生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已经构成对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被告行为不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因为捏造虚假事实是把本来就不存在的事物说成现实存在的。

(c)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即使消费者对此类产品产生了思

想上的混淆,所以仅仅要求被告向原告一家赔礼道歉有失公平,所以本案法院责令被告在侵

权实施地域内一家非专业报纸上将对该问题的不同观点做一全面客观的说明。

(d)本案法律

适用问题。

在无法适用明文规定具体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最后根据本法第二条确定被告侵

权,并适用该条法律。

一般认为,该原则应该严格适用,而适用的条件是:

一是必须是当事

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要件;

二是,必须是无具体

条文可以引用,行为主体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要件,并且违反了

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出于不诚实的心理状态。

——《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P320/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书号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2/3/4项判决,维持一审的第1项判决,即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附有《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素>

<

儿童智力补品之迷—儿童补品选用常识>

儿童脑营养知识问答—介绍脑营养的新概念>

<

神童油—儿童专用智力营养素智力营养的新概念>

广告,现存的予以销毁;

被告需要在本市一家非专业性报纸上对EPA/DHA成分的保健功效的争论的不同学术观点做出全面的说明,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000元.

注:

本案判决已经的一个案件重点(a),已经被最高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采用。

这也是法律来自实践的一个很好例证。

3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

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是商标权和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主要焦点在于(a)原告“中信”商标权是否与被告商号“中信”企业名称权相冲突;

(b)原告的驰名商标保护是否能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

本案法院参照了TRIPS协议规定的原则精神来处理,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

(c)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d)赔偿方法,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法。

因本案的损

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法院决定采用定额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

(其中,法院认为,商

标使用费不具有恒定性,法院不给予全额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四辑总第38辑)》P319/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书号ISBN7-80161-314-7/D*314

法院审理认为:

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

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

本案

“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

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

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川信社的上述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

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川信社应承担因不

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4、判定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

(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争议焦点颇多,但其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是,将他人商标

注册作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

定主义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商标注册为

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

(参见《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的“过错”)(b)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对商标

权人的损害(c)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d)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

——《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P46/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书号ISBN7-208-04512-7/D*782/吕国强主编

法院认为:

域名除具有技术性功能外,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

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

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

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优质商品或

服务信息会激发人们对该相同域名的原始信任感。

当消费者需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等

信息时,就极有可能访问该域名网站,这就无形增加了域名持有人网站的点击和访问次数,

域名持有人将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

地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如果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

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便违背我国商标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为法律所不容。

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

当竞争。

被告“晨铉公司”注册域名行为无效,该域名应予撤销。

被告“晨铉公司”以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为由认为有权使用“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定权利。

被告“晨铉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域名无效,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

注1:

涉及域名保护司法实践的几个重要观点:

(1)域名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

域名知识产

权保护的性质(域名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还是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延伸)?

商业性域名无论在网上使用和网下使用都呈现出传统商业标识的特性,依据传统商业标识知

识产权(例如驰名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厂商名称权等)制度得到法律保护。

所以迄今不存

在独立的“域名权”,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只是传统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延伸。

(2)中国大陆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或者其他涉及商标纠纷案件时,能否直接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

商标?

上海高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证据,确认权利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这是中国法院在终审中首次直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

标,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在这方面的第一个终审判例。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

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就

4

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认定(3)中国大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工

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来保护外国民事主体的驰名商标权利和制裁不正当竞争?

上海法

院曾直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来保护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和制止晨铉公司的不

正当竞争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冲突的;

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规

定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除我国特别声明保留者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4)中国大陆法院目前判定恶意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

根据

上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原则规定,参照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方法》和WIPO《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等,通过包括本案在内的判例分析与系统研究,中国大陆法院

多年来已经积累形成了认定恶意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可行的判断标准,并经总

结与归纳为域名相关司法解释。

——《网络与软件案例精选》吕国强谢晨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P46-70

注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公布,并于7月24日起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

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细化、明确了认定恶意

抢注域名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1.恶意注册域名的判断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原告

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

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

具有恶意。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

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

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2.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

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7

电影《五朵金花》的剧本作者赵季康状告云南曲靖卷烟厂在香烟上使用“五朵金花”商

标的行为纠纷案。

争议焦点:

(a)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

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

5

解释权。

故而本案的法律适用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赵继康是电影文学剧

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曲靖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

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赵继康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

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又因赵继

康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反不正当

竞争法》调整。

(b)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赵季康作为该剧本的作者之

一,依法享有著作权。

但是,《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

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份,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份,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

因此,赵季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

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时效问题。

被告申请“五朵金花"

商标注册的时间为1983年,而赵继康1981年

即已移居美国,曲靖卷烟厂推定赵继康从1983年开始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

侵害不符合常理。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

止侵权行为,而本案被告生产、销售“五朵金花”牌香烟的行为至今仍在持续,被告关于“本

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的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曲靖卷烟厂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以纠纷双方均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

而本案原告并非经营者,且双方并不同处于同类商业经营领域。

被告生产的香烟所用的注册

商标与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名称虽然相同,但两个相同的名称下的内容却各不相干。

本案纠

纷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生产“五朵金花”牌香烟的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继康的诉讼请

求。

二审认为:

赵继康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赵继康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

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

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又因赵继康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

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审维持原判。

.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6

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土产畜产湖南茶叶进出口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的关

键: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交叉保护,假冒商标行为既是商标侵

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P3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年1月第一版,书号ISBN7-208-03357-9,李昌道主编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

德。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牟取不当利益,在同种商品上

使用与原告的第39005号注册商标及第546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组织印刷,生产和

包装,故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包装上擅自使用

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

歉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100万,但是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法院难以全部认定,

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应该酌情予以赔偿。

本案二审最后判决对被告茶叶进口公司、湘潭茶厂,临安茶厂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原告

15万元损失,并被告之间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被告需在《解放日报〉,《湖南日报〉,《国际

商报〉及《人民日报〉(海外版)的显著位置上刊登道歉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

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本条第二款的应用,目前尚未发现特别合适的典型案例。

对地域范围,

对善意使用的定义都需要在实践中个案认定。

本条第二款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尚未明确,一般理解为取得了第二含义,

这个第二含义的认定标准也需要个案认定。

国外一般用市场调查统计来作证据。

“”

本条对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进行了扩大性解释,这当然是符合现实需要

和法律精神的,不过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修订的迫切性。

8

本条第一款对误认、混淆所作的解释扩大到商品来源,相关的普通消费者对竞争

者之间是否会产生许可使用,赞助,关联企业等产生合理误解并造成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

争,其范围扩展较大,基本覆盖了混淆的多种情况。

苏州和泰化工有限公司诉韩某、昆山万泰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a)知名商品的特征及认定标准。

司法审判评判标准主要有,一是严格标准,即经由国家

主管部门按严格程序认定;

二是市场标准,即经市场调查确定商品在涉案区域内为用户、消

费者所熟悉的程度;

三是低度标准,亦称“反推原则”。

本案中,最终采用了市场标准,参

考行政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评判标准。

(b)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中的商品同

一性问题,即知名商品持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调整的是同一产品还是同类产品。

一般采

用“商品成员”的概念,即消费者可能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改良、演进产品时,均属该

知名商品成员,可以认定为误认是“该知名商品”。

(c)“使消费者误人”(混淆)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种混淆包括实际发生的混淆和可能发生混淆两种情况。

判断混淆的标

准有三:

一是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来判断;

二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独特性、差

异化或者价格等注意力影响因素;

三是相关商品主体企业知名度。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P315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书号:

ISBN7-80161-711-8/D*711孙南申主编

原告和泰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对“TETEX和泰化工”油漆、涂料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获得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认可与推荐,并入选苏州知名产品名单,具有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TETEX和泰化工”油漆、涂料产品采用红框辅以红五星长方形单口瓦楞纸外包装箱及白、浅红、深红三色过渡1.5L、3L圆形包装罐具有显著

9

文字及色彩特征并已经为市场所熟悉。

被告万泰公司为商业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与之产品名称、包装形状尺寸、外观色彩、装潢字母拼写、字体及商品标识均相似,相近,

造成与原告产品市场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产品为原告产品,其行为是对原告知名

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依法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停止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名称、包装、装

潢;

并在《昆山日报〉上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损失3万,被告万泰公司赔偿原告7万元。

双方都未上诉。

知名商品的认定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进行的,立案时不可能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

此,系争商品是否知名只有通过案件的具体审理才能确定。

如果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是知名商

品,可以以本条为依据起诉,如果暂时无法提供,可行的作法可以是:

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

通过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确定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之后再把案由具体定为仿冒知名商品特

有名称纠纷。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P305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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