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私立各级学校学生家长会设置自治条例修正草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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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班級學生家長會設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未置召集人前,由導師代為召集,並推選一人擔任召集人。

班級學生家長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連選得連任之。

第4條各校應於每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導師協助家長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

班級學生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

前項班級學生家長會開會時,由

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連選得

連任。

1、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旨在規範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之時程,與後段規定召集人、幹部及產生之程序等事項有所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2、文字修正

3、條次變更

第6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之各項選務工作應由家長自理,並由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班級學生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代表名冊,應送交學生家長會彙整存查。

第5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之各項選務工作由家長自理,學校提供必要協助。

班級學生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

員代表名冊應送學生家長會彙

整存查。

1、文字修正

2、條次變更

第7條每一學期首次召開之班級學生家長會,導師應列席,各任課教師並應提出該學科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第6條每一學期首次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時,導師應列席,各任課教師應提出該學科教學實施相關說明或書面資料。

第8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1、研討班級教育與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2、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3、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4、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5、辦理親師座談會。

6、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7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

下:

4、推選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第9條學生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

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會選舉產生,除召集人為當然代表外,每班應選一人至二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

第8條學生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會選舉產生,每班一人至三人,每一學年改選一次,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集人為當然代表。

第10條會員代表大會由會長於學期開始後四週內召集,會長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會長或副會長擔任主席。

第一學期首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出席代表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第9條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期開會一次,由會長於學期開始後四週內召集,會長未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會

長或副會長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必要時得

經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

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

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須有應

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

通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

第10條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

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會及

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員過

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員

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

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

1、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代表或委員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力乙節,與前段旨在規定開議人數,有所不同,移

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所

有決議事項,應提請下次會

議追認之。

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

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

決權。

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

人之委託為限。

座談會,所有決議事項,應提請

下次會議追認之。

代表及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代表或委員行使其選舉權

及表決權,但受託人應以接受一

列為第二項。

第十二條照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校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應

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並提出校

務推動及發展相關報告。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照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

如下:

1、研討協助學校教育之實施

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2、討論會員代表之提案。

3、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

及聽取決算報告。

4、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

5、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學生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

員七人至四十一人;

其中特

殊教育學生家長及學校有

附設幼稚園之學生家長,應

至少各有一人為委員。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選舉

之,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

選得連任。

第十三條學生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

七人至四十一人,委員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每一學年改選

1次,連選得連任。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應至少一人為委員。

學校有附設幼稚園者,其學生家長應至少一人為委員。

1、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委員人數及具有特別資格委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為第一項。

第十五條委員會應於每學期開始及

結束前各開會一次,由會長

召集並擔任主席。

委員會必要時得經會長或

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

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代表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四條委員會應於每學期開始及結束

前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

並於開會時擔任主席。

委員會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

議,由會長召集主持或由委員

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推選一

人召集主持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代表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六條委員會任務如下:

1、協助學校教育之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2、處理委員會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3、研擬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

4、處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5、研擬會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6、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7、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充實教育知能,促進親師合作關係。

8、選舉、罷免常務委員。

9、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

10、執行現行法令所明定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十一、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十五條委員會任務如下:

10、執行現行教育法令所明訂學生家長會之權責。

第十七條照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委員會應設常務委員會,置常

務委員一人至十三人,由委員

互選之。

第十八條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

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

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

時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七條委員會未開會期間,由常務委

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

由會長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集

之,並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照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學生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

長一人至五人,每一學年改選

1次,由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

舉之。

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會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

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之;

會長

未能指定代理人時,由副會長

互推一人代理之。

連任屆滿之

會長,經新會期之全體會員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再參

選一次。

第二十條家長會代表因其子女於學

期中喪失該校學籍(畢業除

外)離校或因故請辭者,自

其子女離校日或辭職生效

日喪失資格。

會長於任期中請辭或喪失

資格時,其所餘任期不足二

個月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

代理之;

所餘任期超過二個

月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

十五日內,由其他家長會委

員以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或

由資深或高年級副會長召

集臨時家長委員會,並由

家長委員會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補選之。

但以補足原任

期為止。

會長、副會長請辭者,家長

會應於十五日內檢附請辭

書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

第二十一條學生家長會得置幹事一

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

務,由學生家長會會長提

名,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後

聘任之。

免職時亦同。

前項幹事不得由學校教

職員工兼任。

但學生家長

會得請學校指派人員協

助處理會務。

第十九條學生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

人,辦理日常會務,由學生家

長會會長提名,經常務委員會

通過後聘任之。

前項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

兼任。

唯學生家長會得請學校

指派人員協助處理會務。

第二十二條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

代表大會後一個月內,應

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

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

事之名冊,陳報教育

局備查。

第二十條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

大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

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

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送交

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備查。

第二十三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學校各項義工制度之建立與

執行,由學校協同學生家長

會辦理。

第二十四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學生家長會收取家長會費,

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

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教育

局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境清寒者免繳。

第二十五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

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

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六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家長會費應由會長及幹事等

二人共同具名,在本市金融

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

應設立專帳處理,於每學期

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

核,並於每學期結束後,由

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

算報告。

前項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

證,應妥為保管,教育局得

隨時予以抽查。

辦理交接

時,如有必要得報請教育局

派員監交。

第二十七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學生家長會得訂定組織章程

或辦事細則,並報教育部備

查。

第二十八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學校得提供校內空間供學生

家長會辦公室用,必要時得

提供相關設備,以利會務運

作。

第二十九條學生家長會如有違反相

關法令情事者,教育局得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

或命其改組之。

學校違反本自治條例規

定時,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第二十七條學生家長會如有違反法令情

事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

重予以糾正或命其改組之。

1、增列第2項「學校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時,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公私立幼稚園學生家長會之

設置,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一條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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