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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始登记。

其是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由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将证券记录到投资者证券账户中。

初始登记是投资者后续进行买卖、转让、质押等流转和处置行为的前提。

2)变更登记。

其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执行并确认记名证券过户的行为。

具体做法是以账户划转的方式在投资者或账户之间转移,并相应更改股东名册或债权人名册。

3)退出登记。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第二节证券交易清算与交收

清算与交收的含义

清算与交收的联系与区别

清算与交收的原则

清算与交收的含义:

1.清算

清算一般有三种解释:

(1)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资金关系应收、应付的计算。

(2)公司、企业结束经营活动、收回债务、处置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总和。

(3)银行同业往来中应收或应付差额的轧抵。

2.交收

证券交易的交收指根据清算的结果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约的行为,一般指买方支付一定款项以获得所购证券,卖方交付一定证券以获得相应价款。

交收的实质是依据清算结果实现证券与价款的收付,从而结束整个交易过程。

清算和交收两个过程统称为结算。

清算与交收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从时间发生及运作的次序来看,清算是交收的基础和保证,交收是清算的后续与完成。

清算结果正确才能确保交收顺利进行;

而只有通过交收,才能最终完成证券或资金收付,结束整个交易过程。

2.区别

清算是对应收、应付证券及价款的计算,其结果是确定应收、应付数量或金额,并不发生财产实际转移;

交收则是根据清算结果办理证券和价款的收付,发生财产实际转移(虽然有时不是实物形式)。

清算与交收的原则:

1.净额清算原则

净额清算又称差额清算,指在一个清算期中,对每个结算参与人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各笔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每一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2.共同对手方制度

共同对手方(CentralCounterParty,CCP)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一般由结算机构充当。

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结算机构也要依照结算规则向守约一方先行垫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

3.

货银对付原则

货银对付(DeliveryVersusPayment,DVP)又称款券两讫或钱货两清。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4.分级结算原则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三节结算账户的管理

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1.结算账户的开立

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等材料。

结算参与人同时应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

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

2.结算账户的管理

(1)资金交收账户计息。

结算备付金指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资金,因此资金交收账户也称为结算备付金账户。

中国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

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利率的,中国结算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2)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1)最低备付的含义。

其是指结算公司为资金交收账户设定的最低备付限额,结算参与人在其账户中至少应留足该限额的资金量。

2)最低备付的调整。

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中国结算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3)最低备付不足。

结算参与人每日应及时查询资金交收账户的余额。

若余额不足,应立即补足资金。

3.结算账户的撤销

结算系统参与人无对应交易席位且已结清与中国结算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后,可申请终止在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业务,撤销结算账户。

第四节证券交易的结算流程

证券交易的结算流程

证券交易的结算流程:

1.交易数据接收

沪、深证券交易所在闭市后,会按约定将证券交易数据通过专门通信链路传输给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

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接收数据时,应当核对所接收数据的完整性。

2.清算

接收完证券交易数据后,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一般在当日日终,作为共同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各结算参与人负责清算的证券交易对应的应收和应付价款进行轧抵处理。

在清算过程中,除计算应收和应付价款外,还需将印花税、经手费、监管规费等税费一并纳入净额清算中。

除净额清算外,在一些证券品种上还存在逐笔交收制度,如权证的行权、买断式回购的到期结算等。

3.发送清算结果

清算完毕后,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会通过专用通信网络,将清算结果数据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

4.结算参与人组织证券或资金以备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收到的清算结果,组织证券或资金以备交收。

结算参与人净应付款项的,应当及时核查自身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是否足额;

如不足,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前,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划入资金。

对于证券,一般情况下,客户证券原先即托管在证券公司,客户也不可能卖出超过其实际可卖数量的证券,因此证券公司不需要专门组织证券以备交收。

5.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在最终交收时点(

A股、基金、债券、ETF、权证等品种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的16:

00),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将进行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1)证券交收。

证券交收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二是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收。

(2)资金交收。

因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并不直接维护客户的资金账户,因此资金交收仅包括中国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这一“集中资金交收”环节,中国结算公司并不具体处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资金交收。

6.发送交易结果

7.结算参与人划回款项

8.交收违约处理

(1)资金交收违约处理。

(2)证券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节结算风险及防范

证券交易结算风险的含义和种类

证券结算风险的防范措施

证券交易结算风险的含义和种类:

证券结算风险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组织结算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包括买方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风险,或卖方不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风险。

信用风险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本金风险”和“价差风险”(价差风险也称“重置风险”)。

前者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付出证券但收不到对应款项,或者付出款项但收不到对应证券的风险。

后者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处置措施时价格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

(2)流动性风险。

在面临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要垫付资金或证券给守约方。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旦出现流动性风险,后果将十分严重,很可能导致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无法正常运转,证券市场被迫闭市。

此外,由于守约方无法收到原先预期能收到的款项或证券,因此也极易引发连锁反应,波及其他金融市场。

(3)操作风险。

其是指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硬件、软件和通信系统发生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效率低下致使结算业务中断、延误和发生偏差而引起的风险。

(4)法律风险。

其是指因为法律法规不透明、不明确或法规适用不当,导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遭受损失的风险。

(5)结算银行风险。

结算银行破产、倒闭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放在结算银行的存款将面临无法足额收回的风险。

证券结算风险的防范措施:

1.世界各国采用的防范结算风险措施

世界各国采用了许多措施来管理和防范结算风险,主要包括:

(1)采用事前防范措施,强化结算参与人的资格管理。

(2)在共同对手方制度下,通过货银对付交收机制来防范本金风险,保证证券和资金的所有权同时进行实质性交收,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3)采取盯市制度、收取担保品来防范价差风险。

(4)建立结算互保金和其他财务资源,防范流动性风险。

(5)妥善选择结算银行,防范结算银行风险。

(6)加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内部管理,完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软、硬件设施,防止操作风险。

(7)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健全的业务规则体系,减少结算行为和结算关系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防范法律风险。

(8)提高快速处置风险的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2.我国的结算风险防范和管理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针对交收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明确了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结算风险管理体系。

(1)事前防范措施。

对于结算参与人信用风险的事前防范,《办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措施:

1)要求建立结算参与人制度,设立结算参与人资格门槛。

2)建立结算参与人风险评估体系。

3)对于持续或重大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限制其净买入额,或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

(2)本金风险的防范。

针对本金风险,《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引入货银对付机制。

(3)价差风险的防范。

《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要求高风险参与人提供交收履约担保。

另外,当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且其当日买入暂不交付的证券不足以弥补违约交收资金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其自营证券,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期限仍无法偿还资金的,可以通过变卖相关暂不交付的证券、担保品等予以弥补;

处置所得不足的,可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索;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回的,可用结算互保金弥补。

(4)流动性风险的防范。

(5)其他风险的防范。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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