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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第3款所称“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应当不包括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要申请人在重新鉴定的有效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依照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

【4】对吸毒和酒精度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否在三日内提出从新检测的申请?

 

问:

行政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从新鉴定。

对吸毒和酒精度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否在三日内提出从新检测的申请?

检测不属于鉴定。

县级以上的医院所作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酒精度检测时效性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当场提出。

【5】两次扣留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的程序,在法律手续上怎样衔接?

在办理交通事故追刑案件中,勘查现场后,因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嫌疑,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其车辆。

两次扣留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的程序,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认为交通警察滥用职权。

应该怎样做?

在法律手续上怎样衔接?

另外,刑事扣押车辆有无具体的期限?

答:

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此条规定适用于行政案件,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扣押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两者并无冲突之处,如果在行政程序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行政强制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存在重复扣押问题,刑事扣押无期限规定,请注意区分。

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29条对扣留期限作了详细规定。

【6】因调查事故取证工作的需要,交通警察是否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重复。

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不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给办案造成很大的困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 

第89条第1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91条第1款规定: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92条第1款规定: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证明文件,属于物品的一种。

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的规定,可以扣押驾驶证。

但是一定要按照规定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物品清单上一定要有见证人签名。

扣押物品清单是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时使用的文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6条规定,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这里的扣押是针对证件和物品而言,在第71、72、73条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表述。

设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是为了解决事故处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但要慎用,决不能滥用。

【7】机动车不能移动,是否就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9条——机动车不能移动,是否就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9条第2款“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这里的“前款规定情况”,是否包括“机动车可以移动”,换句话讲,如机动车不能移动,是否就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

“可以”二字是否给予了交通警察自由裁量权。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机动车能否移动,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

【8】是否可以对饮酒后乱穿道路的行人进行乙醇检验?

在交通事故发现当事人(包括肇事人和受害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等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测试、检验,提取证据。

测试、检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办理。

【9】不需要上级部门检验检定的,最长扣车时间是多长时间?

一般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取证扣留机动车需事故处理人员检验检定,但不需要上级部门检验检定的,最长扣车时间是多长时间?

如不需要检验、鉴定,没有必要扣车。

扣车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

【10】已经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立案,是否还应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登记表”?

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是否相当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受案登记表”?

亡人交通事故在24小时内立为刑事案件,已经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立案,是否还应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登记表”?

交通事故案件可以使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对交通事故已经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立案的,可以不再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6条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二节第162条至第165条作出了关于刑事立案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二节第162条至第165条的规定,履行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案件立案的规定。

公安部公通字[2006]21号文件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中,对《受案登记表》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受案意见”是行政案件的承办人根据案情,在初步确定案件性质、管辖权限和可否追究行政责任等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

“受案审批”是办案部门负责人对行政案件承办人所提意见进行审核。

因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规定专门的立案程序,将立案和受案合而为一,省略了《立案登记表》。

【11】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交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然立即扣留事故车辆,这样的做法有依据吗?

⑴法律授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权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力。

但是,国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通过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所以,作为执法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捍卫法律尊严的同时,服务于各方当事人。

⑵部分民警提出:

我们可以用“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现场勘查第32条规定: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客观、全面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

按照这个要求,“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该在现场上完成。

《工作规范》第36条规定:

“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所以,用“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的理解是错误的。

⑶检验鉴定可以扣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3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44条规定: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上述规定中,扣车的前提是——因检验、鉴定需要。

所以,一旦我们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然扣留事故车辆,那么,就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⑷事故处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交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然立即扣留事故车辆,一直到事故认定书送达的时刻。

而我们处理的交通事故中,绝大多数事故车辆都不需要检验鉴定。

那么,由于扣车所造成的行政诉讼后果,就只能是败诉,然后就是国家赔偿了。

我们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实施,才可以杜绝这样的操作失误。

【12】怎样进行交通事故尸体血样采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规定: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事故处理程序的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采集血样,给法医及事故处理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尸体抽取血样进行检验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

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是抢救伤者,要求医务人员对尸体抽取血样是不现实的。

因此在工作实践中,法医在事故处理工作中,从事故死亡者抽取血样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内容。

目前,在尸体上抽取血样,抽取部位最多的是心脏,其次是从周围静脉。

现就尸体血样采集进行血样抽取不同部位的操作的特点、优缺点及注意事项介召如下:

⑴ 

从心脏抽取血样。

从心脏抽取血样的优点为:

操作较为方便,抽取的成功率较高。

由于心脏房、室空腔体积较大,心脏部位相对较为固定,穿剌时针头较为容易找到心内血所在的空腔,因此成功率较高。

缺点是血样容易受到污染。

操作要点:

用10号针或腰穿针从胸廓左第四助间隙胸骨旁开0.5cm至1.0cm垂直进针4cm至6cm,保持针筒内负压,有回血即可。

从心脏采集血样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防止误抽取胸腔积液。

抽取时应仔细观察血样,以防针头进入胸腔误抽胸腔积液。

心内血颜色较深,呈暗红色,胸腔积液在与胸部受损后的出血混合后颜色呈浅红色,与血液颜色相近,不注意观察容易造成错误。

第二、腐败的尸体不得抽取心内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提取、保存与送检》GA/T169—19975.1.8规定:

在尸检时提取尸体血样,未腐败尸体取心腔血,腐败尸体取末梢静脉血3~5mL。

在《法医学》教科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候一平主编)的《检材采集和处置》一节(P85)中认为:

“从正确的部位采取血样很重要,最佳的部位是周围静脉。

从心脏及胸腔大血管采集血样,要注意死后由胃渗透出的药物会对其造成污染。

例如死前饮用的酒精在死后会弥散至心脏和大血管,所以该部位取血的分析结果将产生不准确的血乙醇浓度”。

从以上规定和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

死亡的时间越长,心内血受到的污染的可能性越大,抽取心内血对腐败的尸体是不适用的,对新鲜的尸体,也应当尽快抽取血样。

第三、对于胸部受到严重损伤的尸体,要注意确认心脏是否破裂,如果心脏有破裂可能性较大的,应改抽静脉血。

⑵ 

从静脉抽取血样。

抽取静脉血的优点是血样不受到体内其它脏器的内容物的污染,缺点是抽取操作水平要求高,成功率较低。

在临床医疗工作中,静脉穿剌是最常用的操作之一,适于进行静脉穿剌的部位也比较多。

但是人在死亡后由于心脏跳动的停止,血液循环也随之停止,大多数静脉血管壁塌陷,造成在尸体上进行静脉穿剌抽取血样有一定的难度。

相对较为易于抽取的部位是颈外静脉。

由于它属于颈部浅静脉,位于颈外侧皮下,行径表浅,位置较为固定,相对易于穿剌,特别是较为消瘦、皮下脂肪较少的个体由于静脉暴露较为明显,穿剌成功率较高。

把尸体头颈部放置于低位,使静脉血在重力作用下充盈于颈部静脉,用7号以上的针头,穿剌点取胸锁乳突肌后缘中点,手持穿剌针呈45度角进针,入皮后呈25度角沿颈外静脉方向穿剌,保持针管内负压,有回血示针头已进入颈外静脉。

其它的静脉穿剌部位可选择的有:

锁骨下静脉和股静脉。

此外,在特殊体位下,尸体体表上可见充盈的其它静脉,也可按常规静脉穿剌要点试进行抽取血样操作。

⑶ 

对从心脏及外周静脉采集血样都不能成功的尸体,可按规定,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后解剖尸体,采集血样。

【13】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受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4】简易程序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有哪些?

(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2)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3)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15】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的工作有哪些?

(1)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2)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3)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4)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16】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

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17】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否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18】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时主要绘制哪些内容?

(1)基准点(选择现场一个或几个固定物)和基准线(选择一侧路缘或道路标线);

(2)道路全宽和各车道宽度,路肩宽度及性质;

(3)第一冲突点遗留在路面的痕迹及与其相关物体、痕迹间的关系数据;

(4)各被测物体、痕迹、尸体所在位置,距丈量基准线尺寸及相互间尺寸;

(5)3%以上的道路坡度;

弯道的半径及超高;

超车视距及停车视距;

(6)路口各相位的宽度及视线区。

【19】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20】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先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对尸体按照《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标准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留存,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21】发生哪些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将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1)一次死亡五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2)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发生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造成3名以上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4)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内发生5起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5)交通民警在工作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

【22】指出办案民警做法的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

2009年3月4日在市区某主要街道发生一起一辆轿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人重伤。

发生事故当天,事故办案民警将肇事车辆扣留,第二天由办案民警(无资质)对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第三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事故办案民警于3月8日将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结论均无异议。

3月20日事故办案民警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指出上述做法的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

(1)扣留肇事车辆未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的规定。

(2)未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1款规定: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期。

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3】乘车人(韩国)死亡。

此事故应如何上报?

2005年4月9日15时35分,在省道XX线与省道XX线交叉路口,两辆小型客车交叉通行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韩国)死亡。

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外事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4】事故处理人员对该起事故尸体处理是否正确?

应如何处理?

在省道XX线34KM+800M处发现一具尸体,某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接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确定系车辆轧后致死。

肇事车逃逸,经寻访得知,死者在此路段活动有一周,无人认识,夜间经常在公路上躺卧。

事故处理人员无法找到死者家人,于当日通知施救人员掩埋。

事故处理人员对该起事故尸体处理是否正确?

不正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3条规定:

【25】复印材料是否应由二名民警签名?

民警收到当事人的自书材料接收民警是签一名还是两名?

复印材料可由提供人签名确认或提供单位盖章予以证实,民警不必签名确认。

对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应当由两名民警签名予以确认。

【26】公安机关是否有义务为律师提供上述案卷材料,是否有法律依据?

我队近日办理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案件性质提出异议,并委托律师到我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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